搜尋結果: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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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光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光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 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 、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依前所述,仍合 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業已死亡,仍 佯裝其父與告訴人傳送訊息,再持之提出告訴,使國家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 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款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並 表達宥恕之意,有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稽,兼衡其所誣告之案件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無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補教業、有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王光毅應給付杜心如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1期20萬元完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9號   被   告 王光毅 (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毅與杜心如前為夫妻(雙方經法院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 13年5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王光毅明知其父王朝松業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佯為王朝松本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杜心如,復擷取附表所示內 容及杜心如回應之訊息,於112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持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罪之告訴,誣指杜心如與其父傳訊後,造成其父心 生畏懼及受有精神傷害,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912號案件偵辦後,於113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 案)。 二、案經杜心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毅於偵查中之供述、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為被告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警詢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指述告訴人杜心如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心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1、證明其直至112年11月間,方經由其與被告之女王○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得知王朝松早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承認其與「王朝松」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傳訊,但否認有恐嚇或傷害之犯意等事實。 4 證人王○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吵架,故前往被告住處暫住,因而知悉被告當時在處理王朝松之喪事,被告要求其不要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因訴訟尚未結束,即王朝松幫忙購屋的錢還未拿回,卻先過世等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王朝松」透過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6 王朝松之個人基本資料 證明王朝松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 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 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 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 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7

PCDM-114-審簡-9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 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 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 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 「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 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 ,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 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 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 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 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 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 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 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 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 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 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 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 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 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 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 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 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 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 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 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 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 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 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 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 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 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 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 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 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 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 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 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 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 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 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 「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 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 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 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 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 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 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 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 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 ,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 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 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 ,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 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 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 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 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 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 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 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 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 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 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 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 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 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 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 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 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 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于瑄因與梅○瑜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16 分許、同日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抖音,接續傳送「你最好不要給我遇 到,我沒弄死你跟你姓,做好準備喔,警察局見」、「繼 續哦,等著收我傳票,你要記得,來找金○傑的下場」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梅○瑜,使梅○瑜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梅○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 27至28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 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 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好;2、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一時失慮,即率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危 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花原簡-45-202503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易-28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數句恫嚇之惡語,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請從重量刑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語之客觀行為,暨考量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租屋所生爭執)、被告前科素行(曾因恐嚇 案遭法院判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龍              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因租屋退租之爭議,對房東陳建華有所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前,對陳建華恫稱:「要燒房 子」、「要拿刀砍你」、「沒看過流氓」、「讓你在臺南市 不用生活下去」等語,致使陳建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陳建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簡-1088-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 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 ,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 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 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 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 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 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 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 「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 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 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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