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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羅鈺鈴 葉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芳 被 告 莊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用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各項損害合計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路口,在安和路右轉慢車道, 靜止停紅燈約2分鐘後,無端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且因 撞擊力道過大,致其頸椎嚴重受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痛第四、五手指喪失感覺(下稱系爭 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原告甲○將 之報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2,37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  ⑶看護費用:312,000元。  ⑷工作損失:10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共計1,072,137元。  ⒉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損失:411,0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舉證此傷勢與本次 事故有關。若傷勢確與本次事故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交 通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之傷勢確係本次事故造成,關於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以2,400元 計算,家人照顧則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並無工作,則應無工作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5萬元。  ㈤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 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 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汽機車輛買賣專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原告乙○○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已達考照年齡而 無照駕駛(見卷㈠第216頁),然原告乙○○平時常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購物採買,又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事項,應非可認 為該因素係本件事故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知高復健科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2,37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卷㈠第59-138頁)在卷可憑。被告辯 稱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 ,應由原告乙○○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云云。對此原告 乙○○陳述: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破裂,當下醫生告知開刀有 癱瘓風險,故不敢動刀,先嘗試復健治療,惟治療成效不佳 ,手部仍持續有麻痺現象,且左手4、5指沒有知覺,已影響 日常生活,至神經外科就診後始決定開刀等語。至原告主張 椎間盤突出並【破裂】等情,本院認該症狀並未經專業醫師 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稱病例內有記載乙節,因原告乙 ○○頸椎第4-5節椎間盤已手術切除,置換人工椎間盤,故不 再論(見卷㈠第65頁)。  ⑵原告乙○○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見卷㈠第99頁)記載:「症狀:車禍後致左上肢痠 麻、疼痛。診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處置意見:112年04月09日因上述症狀入院,112年04月10日 接受椎間盤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可活動式椎間盤置 換術,112年04月14日出院,宜頸圈固定三個月,不宜劇烈 運動三個月,宜門診複查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與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病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壓迫,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及脊髓」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8號 函(見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本次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 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1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卷㈠第62-13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由其母親甲○照護1個月, 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受上開椎間盤手術,術後亦由其母親照 護3個月等情,並提出家人看護證明書(見卷㈠第142頁)、111 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43頁) 及上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確實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則原告乙○○請求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312,000元;被告則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 應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 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萬),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外,尚需照 顧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因其車禍 受傷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而須請其他家屬代勞,造成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而以111年、112年最低工資25,250 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總計工作損失為104,450元。惟 本院認原告乙○○既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照顧 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本於其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不可與工作 及所得相提並論,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973元、447,004元等情,業經原 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乙○○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故發生後雖有請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惟並未維修,現已報廢,故請求車輛損失411,04 0元。被告辯稱原告甲○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 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1年8月29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438,124,其中零件315 ,699元(127,155+188,544),其餘板金費用、塗裝費用、 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有原告甲○提出估價單 (見卷㈠第157-175頁)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2月,有原告甲○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另支出上開 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 ,其總額為184,668元(計算式:62,243元+122,425元=184, 66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184,66 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為715,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 ,372元+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715,687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84,668元。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15,687元、原告甲○1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5,687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184,668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699×0.369=11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699-116,493=199,206 第2年折舊值    199,206×0.369=7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06-73,507=125,699 第3年折舊值    125,699×0.369=46,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99-46,383=79,316 第4年折舊值    79,316×0.369×(7/12)=17,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16-17,073=62,2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1981-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忠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蔡忠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之「明星池SPA舒壓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巷00號前, 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3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9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陳志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            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 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廖美環所有,置放第13床病床托盤 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美環發現前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簡-478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乙○○之 父親不詳,聲請人為乙○○之祖母。蓋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從 事八大行業,聲請人覺得做八大行業帶小孩蠻危險的,所以 建議由聲請人來帶,沒想到相對人把乙○○送回家後,就再也 不聞問,小孩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印象中相對人只 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付過, 也沒有固定時間回來探視。其前一陣子有再生育一位嬰孩, 結果也不幸過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 不清楚目前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 且一直與聲請人同居,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人為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第3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4 9-5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 、調查,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調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 ,於調查階段缺席程序無法取得意見,不過依照聲請人與相 關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將才剛滿月不久的年幼子女交與聲請 人後即不聞不問,迄今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 ,相對人並未提供扶養費也無探視關心。此外相對人去年底 另外生下一名嬰孩,該名幼兒近日並疑似因為溢奶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將幼嬰送到急診室後便失聯,連幼兒事後也是醫 院通知相對人父親前往處理。是以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 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亦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 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家中後,對未成年子女即不為聞問 ,亦未曾主動探視、甚或給付子女扶養費,行蹤未定,堪認 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 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不 詳,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 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實已長期負起照顧、扶育、 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並關注 身心發展需要,對未成年人生心理狀況均有所掌握,有充分 幼童養育知識及準備,且有積極監護意願,更已與未成年人 產生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 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 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25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TCDM-114-簡-3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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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 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 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 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 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 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 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 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 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 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 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 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 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 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 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 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 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 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06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火盛(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傷害、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因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 就醫,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 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 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且甲女所要求被告實行之 肌肉力量測試係為醫療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詳判 決書三㈠、㈡】。再者,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所以妳認為被 告是故意這樣子做的?)因為我當下請他手舉起來,他問我 哪隻手,我回答他左手,他先轉頭看了我一眼後,手才揮過 來,所以我覺得他的眼神是故意的等語(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從原審審判中勘驗筆錄以觀,編號 10:被告躺在病床上,則有左右轉頭、挑眉等之動作;編號 11:被告及其友人則先看向甲女方向,之後被告與其友人對 話,並以右手比畫動作(見圖2-9);編號12:一名穿藍袍 男子至櫃台拿記錄板走向被告等人,並與被告及其友人對話 。被告此時則舉起其左手。之後穿藍袍男子則對被告為評估 ,並與被告友人對話,嗣後則由眼鏡男子在記錄板上簽字。 則被告顯然知悉身處的環境及周遭的人事物,卻仍於甲女要 求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時,蓄意斜上朝甲女身體處 揮擊,造成揮到甲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被告顯 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故意甚明。  ㈡又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 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 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 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綜合上情,足認卷內之彰基診斷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 不可採信之處,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胸部 挫傷乙情,堪予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傷害或妨害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 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第2病床就醫,護理師即告訴人卷內代號BJ000-H112137(以 下稱告訴人)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告訴人揮擊,而揮到告訴 人身體並打落告訴人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9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被推入急診室後,除前開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擊 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告訴人及旁邊陪同 其就醫之友人交談外,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 致平和。且依告訴人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告訴 人走至第2病床旁,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 ,告訴人說左手,被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等情觀 之,被告係經告訴人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舉起 左手揮擊之動作,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 此與一般醫療暴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固然有 上開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係故意為 之,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㈡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 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 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3351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能與旁人對談,惟難免 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又於同 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告,評 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告第二 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成評估 (原審卷第98頁),則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 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告訴人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 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㈢另依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351號卷第33 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 皮、瘀青等現象,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傷科如果沒 有明顯撕裂傷或擦傷可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 ,都會屬於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告訴人 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 且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而告訴人當時有穿著外 套,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瞬間揮擊而成傷,亦非無 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 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 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 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 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 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 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 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 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 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 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 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 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 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 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 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 ,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 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 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 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 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 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 、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 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 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 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 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告 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經 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然 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此 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力 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起 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左 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 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分 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惟 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 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 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 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 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告 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 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有 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 ,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 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 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 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 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 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 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 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06

TCHM-113-上易-890-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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