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
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
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
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
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
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
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
: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106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