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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郁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建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孟慈、余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而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 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蘇哲華」跟伊說要領公司中獎之獎金,然「蘇哲華」是公 司內部人不能領,所以伊把本案板信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哲華」,且「蘇哲華」跟伊說 要先繳稅金,所以伊有幫「蘇哲華」繳稅金,也有被騙錢, 伊交付帳戶時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 予「蘇哲華」,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 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云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 ,下稱新北檢58813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孟 慈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下稱新北檢1207 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7947號卷,下 稱新北檢7794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金龍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2070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5419號卷,下稱新北檢15419號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蘇哲華」,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蘇哲華」跟伊說伊帳戶裡沒錢,所以 借給「蘇哲華」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等語(見新 北檢15419號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借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之原因係因「蘇哲華」要將 中獎之獎金匯入,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 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 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 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因「蘇哲華」要匯入自己的獎金而提供本 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然被告自承:伊在公園認識 綽號「小君」的女子,透過「小君」認識了「蘇哲華」, 但伊不知道「蘇哲華」之年籍資料與地址等語(見新北檢5 8813號卷第91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和「蘇哲華 」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蘇哲華」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 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在「蘇哲華 」將借款匯入之時,被告亦得以利用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將「蘇哲華」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蘇哲華」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蘇哲華」而借用本案帳戶 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與「美高梅(外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 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7頁)、本案富 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證,然按詐騙 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 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蘇哲華」所騙之被 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率然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丞、王孟慈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 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 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5至70-9、118-3至118-6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小吃店,要扶養2位 分別小學五年級、二年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頁),且 係被告用以聯絡「蘇哲華」等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楊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至「福匯金融」投資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 112年6月7日9時19分 5萬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創建「匯鑫賣場」電商平台帳號,並儲值金額至該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 112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王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孟慈佯稱:下載「泰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4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金龍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15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5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 17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附件: 一、本案卷 ㈠112偵字第58813號卷  ⒈【告訴人楊郁云】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588 13號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37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9至47頁)   ⑥告訴人楊郁云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   ⑦福匯金融APP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⑧告訴人楊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 第51至59頁、63頁)   ⒉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58813 號卷第81至84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25至29頁)   ⒊被告提供與「蘇哲華」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 813號卷第99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新北檢58813號卷第95至97頁、137至139頁、新北檢12 07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⒌被告提供與「美高梅(外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王孟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145至146頁、新北檢12070號卷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7頁、新北檢1207 0號卷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9至151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31至32頁)   ④告訴人王孟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王孟慈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7至17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5至42頁)   ⑥告訴人王孟慈與「AI-077慈善菁英小分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71至176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⒎被告庭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新北 檢58813號卷第205至207頁、新北檢77947號卷第87至88頁 、新北檢12070號卷第73至74頁)   ⒏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 頁)   ⒐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新北檢58813號卷 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2頁) ㈡112偵字77947號卷  ⒈告訴人【陳建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7794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陳建丞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77947號卷第61 至65頁)   ④告訴人陳建丞與「匯鑫賣場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67至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79頁) ㈢113偵字第12070號卷  ⒈【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6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2070號卷第49頁)   ④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及提款卡影本(新北檢12070號 卷第50至52頁)   ⑤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及相 關照片(新北檢12070號卷第53至59頁) 二、併案卷 ㈠113偵字第15419號卷 ⒈【告訴人李巧玲】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1541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41頁)   ⑥告訴人李巧玲與「開戶專員-陳義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 至81頁)  ⒉被告黃雅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83頁、89頁)

2025-01-16

PCDM-113-金訴-171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 ,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 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 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 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 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 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 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 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 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 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 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 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 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 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 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 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 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 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 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 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 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 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 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 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 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 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 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 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 。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 、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 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 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 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 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 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 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 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 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 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 ,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 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 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 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 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 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 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 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 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 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 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 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 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

2025-01-16

TNDM-113-訴-51-20250116-4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讌伃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 8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讌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林讌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Steve黃 」、「黃俊民」(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 分別稱為「Steve黃」、「黃俊民」)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Steve黃」、「黃俊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潘林讌伃於109 年11月11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黃俊民」,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 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Steve黃」,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潘林讌伃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商黃博健(LI NE暱稱「Paul」)、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LINE暱稱「QB-B TC」)、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潘林讌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25、126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 109年11月前的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除了 卷內的對話紀錄以外,我們其他對話內容都是在噓寒問暖,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他跟我說他 剛移民回臺灣,現在住臺北,職業是牙醫,他說他是基督徒 所以不會騙我,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黃俊民」說他 因為從事比特幣買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讓購買比特幣的客 戶匯款進去,他的律師「Steve黃」也會幫忙,我不知道「S teve黃」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Steve黃」,我有跟「黃 俊民」說過,只要不要讓我犯罪就好,我是相信「黃俊民」 才會做這些事情,我是被他感情詐騙,並沒有想要犯罪的的 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公務人員,無甘 冒被撤職之風險而犯罪之動機;依被告與「黃俊民」、「St eve黃」的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以為遇到可以託付的 對象,且誤認「Steve黃」是律師,不會從事非法行為,且 被告於聯絡不上「黃俊民」、「Steve黃」後,就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可見被告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 當作犯罪工具;再從被告對「黃俊民」強調,即使沒有報酬 都無所謂,「只求一個真心愛我的人」、「物質上的東西都 不是真幸福」,更足認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 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 商黃博健、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 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警 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比特幣幣商黃 博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 卷第5至18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39至142頁)、許秀 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 第51至60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 虛擬貨幣幣商蔡政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報 告書卷第5至12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即蔡政佑之司機田騌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 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0至12頁、雄檢偵字第16431號 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且有黃博健、許秀玲販售比特幣 現金收入表、比特幣數量、金額、服務費交易紀錄表(見臺 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23至32頁)、「Paul交易員 」「Paul」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 85號警卷第33至42頁)、黃博健手機Bitcoin軟體內帳號交 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43頁)、Bitc 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 號警卷第45至49頁)、比特幣交易合約(見臺東縣警局第11 00009285號警卷第61頁)、許秀玲手機截圖資料-比特幣帳 號、交易紀錄(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81至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1】第95至101、【2】1 09至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21至31頁)、蔡政佑之買 賣比特幣之聲明書(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47至61頁)、 被告110年3月25日指認蔡政佑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義 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32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7、100至103、105至1 08、110、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9頁)、甲○○之匯款申 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 114至121頁)、甲○○與暱稱「Rich4176」之LINE對話紀錄(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24至137頁)、被告11 0年1月27日指認黃博健、許秀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 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64至66、67至69頁)、110 年度檢管字第1784、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51至152、1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7 0至17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 4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 00009940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204、205、206頁 )、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雄檢他字第9243 號卷第19至22、15至17頁)、員警對蔡政佑執行通訊監察之 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53至1 63、213至239頁)、被告與「Paul交易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1至363頁)、被告 與「QB-BTC買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 19016號卷第365至371頁)、被告與「黃俊民」之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73至387頁)、 被告與「Steve黃」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 第19016號卷第389至47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1號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雄檢偵字第28 53號卷第173至1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 ,曾在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從事文書工作、亦曾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現任職於保全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見雄院原 金訴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3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所為,違背社會常情,而涉 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若「黃俊民」確係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 匯款,且需在臺灣向客戶收款,則大可直接由「黃俊民」自 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 提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帳、 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帳戶 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 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經檢視被告與「黃俊民」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詢問「黃俊民」「 為什麼你不用你的帳戶呢」、「只是我一直想不透,為什麼 會如此信任我?」、「我們才認識不久呢」、「從我手中經 手就快達4百萬的台(應為『臺』)幣了」,其後又送文字訊 息給「黃俊民」「我說只別讓我犯罪」......「你也知道時 下很多詐騙手法」......「你不是住臺北?」、「怎麼沒申 請呢?」,此有被告與「黃俊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69、171、379、381、385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黃俊民」說,只要不要 讓我犯罪,我是可以提供我的帳戶給他用等語(見雄檢他自 第9243號卷第8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曾在報章雜誌上 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不能幫別人領錢的宣導資 料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07頁),復於高雄地院 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我要問當時妳會講這句話的原因 ,是不是妳知道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然後提供帳戶給人家 匯款有可能會涉及詐騙的犯罪,所以妳就跟他確認『如果不 要讓我犯罪的話,我就可以提供』,是不是這個意思?」, 被告回答「是」(見雄院原金訴字第270頁),是被告對於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給「黃俊民」使用,已預見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⒋再檢視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給「Steve黃」「告訴你這間銀行比較囉嗦 」、「下次領款盡量別用這個」、「請記住」......「全額 最好別超過50萬」......「Steve黃」傳送給被告「新北市 蘆洲區」,被告回應「還是沒接」、「我住臺中呢」、「St eve黃」回應「我寄給您的城市是她的城市,從您的城市到 她的城市開車要幾個小時?」、被告回應「我沒車」、「我 都座(應為『坐』)高鐵,或火車」、「開車2個小時多」, 「Steve黃」回應「好吧,告訴她開始來你的城市不要跟他 說話太多」......「您好」,被告回應「可是她沒接電話」 ,「要她來台(應為『臺』)中市是嗎」,「Steve黃」回應 「請這次打電話告訴她你很忙,她必須要快」、「現在打電 話給她」......「你好」,被告回應「我坐10點多的高鐵」 、「我想再休息一會」,「Steve黃」回應「你今天和她說 話嗎」、「當你遇見她時不要說話太多」......「好吧,當 你看到她只是收錢然後離開她的時候,不要說話太多」,被 告回應「好的」,......「Steve黃」傳送「一旦你遇到她 就收了錢,你馬上就離開了她,不要給她時間問你很多問題 了」,被告回應「好的」......「臺灣銀行 戶名:潘林讌 伃 基隆分行 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這個銀行 已經跳出異常了」,「Steve黃」回應「這意味著我不應該 再使用它」,被告回應「太常有大筆錢進出」、「進來又當 天領出」......「銀行又把給我問我錢誰匯給我的 本子沒 在身邊答不出來」,「Steve黃」回應「你說什麼」後與被 告進行語音通話,此有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433、443、447、 449、46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告知「Steve黃 」某銀行對於銀行就大額提款客戶較多疑問、提領總額最好 低於50萬元、「Steve黃」指示被告向指定之人收款後立刻 離開、不可多交談,此與詐欺集團亟欲避開銀行控管、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分工細膩且互不相識,以確保遭查獲者不會供 出共犯或上游成員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黃俊民」認識沒有多久,應該是於109年11 月前1、2個月認識的,我們對話都是在噓寒問暖而已,後來 他說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相信他,因此提供帳戶給他,我 沒見過「黃俊民」,也沒見過「Steve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綜上以觀,被告完全不知「黃俊民」、「 Steve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均未見過該2人,被告對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僅短暫聯繫、未曾謀面之人,在未查 證款項來源,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形下,僅憑對 方三言兩語說明,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並 代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旋轉而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其主觀上應有容任縱使上開帳戶遭「黃俊 民」等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同年12月3日警詢、110年1月27 日警詢、同年3月25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因與「黃俊民」交 往而相信「黃俊民」及「Steve黃」、遭「黃俊民」感情詐 騙等情(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75至79、81至86、嘉義縣 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24至31頁),至110年7月12日偵 訊時方供稱:我於109年11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 ,他跟我說他是牙醫,又給我看牙醫診所的照片,我們在網 路上認識10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我雖然覺得「黃俊民」、 「Steve黃」跟我認識不久,就敢讓我幫他們收這麼大筆的 金額很奇怪,但我當時被愛情沖昏頭了,我是相信我的男朋 友「黃俊民」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 卷第9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前1 、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我當時在離婚的階段, 就很輕易相信他,但我沒有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被告就是否遭「黃俊民」愛情詐騙、與「黃俊民」認 識之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係於107年2月14日離婚,距離109年11月間已達2年餘 ,被告辯稱因在離婚階段而輕信「黃俊民」云云,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又被告於89年5月8日與乙○○結婚、於94年4月1 日與乙○○離婚、於同年9月11日與丙○結婚、於107年2月14日 與丙○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兩段婚姻均長達數年之久,是被 告並非無擇定配偶、經營長久感情經驗之人,被告因信任在 網路上所結識不詳姓名、僅短暫聯繫且未曾謀面之人而在網 路上沒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云云,所辯不符常情。  ⑵經檢視被告提出與「黃俊民」之對話紀錄,共計35張手機螢 幕擷圖,其上有標註時間者,均顯示為2020年11月,此有被 告與「黃俊民」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091 6號卷第89、165至1711、175至187頁、雄院審原金訴字第95 至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查中提供與 「黃俊民」的對話紀錄截圖是完整的對話內容,其他都是在 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若被告確實與「黃俊 民」陷於熱戀而喪失理智判斷能力後輕信「黃俊民」所言, 則為何被告僅能提出35張手機螢幕擷圖之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代他人提款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與「黃俊民」間是否具 備感情基礎,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依「Steve黃」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tev e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 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黃俊民」、「Steve黃」及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卻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月入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 女2人、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Rich4176」,及自稱船務公司人員,透過TIK TOK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聯繫甲○○,並向其誆稱:「Rich4176」係美國籍軍人,因戰爭而中槍,有拿到一筆獎金,想把錢交付甲○○保管,但須甲○○依船務公司人員指示臨櫃匯款以代為支付船運費、貨物之關務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 10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15萬元(3萬元5筆) 合庫銀行北屯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1月19日11時11分許/85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0時27分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2時45分/78萬5,562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0日11時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7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6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60萬元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2時26分/5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2時32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3時9分/50萬元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5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3日13時58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未領出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2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7萬3,74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黃博健 許秀玲 2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3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某處 207萬3,56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4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2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萬8,000元) 蔡政佑 田騌睿 5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50萬元 蔡政佑 田騌睿

2025-01-16

TCDM-112-原金訴-145-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麗英,致現居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廖 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詩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涵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廖麗英於偵 詢、警詢之供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 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麗英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華南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瑋廷」,是因他說要用 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 事實之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深受經濟壓力,處於人生低谷 ,情感脆弱,因而深陷愛情陷阱,一時疏忽遭人利用,而未 能發覺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詩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 麗英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華南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35頁),並有告訴人廖麗英於偵詢、警詢之供述(他卷7-8 、43-45、67-68頁)、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91-9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與「瑋廷」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瑋廷 」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錢的部份我會想辦 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助,我一個月薪 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不想要你這麼累, 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來負責的責任」、 「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我也會盡量滿足你 ,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標」、「我希望你 能依賴我一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還是會去找工作,畢 竟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 但我還是會去工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8-31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有憧 憬著未來與「瑋廷」發展感情及共同生活模式,且「瑋廷」 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 助」,被告亦回以「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顯見「瑋 廷」所為上開對話內容,確已令被告誤信其與「瑋廷」進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瑋廷」於網路互稱「老公」、 「老婆」聊天一個多月後,配合「瑋廷」所稱其所屬公司人 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要求 、指示,而開立證券戶、提供華南帳戶及密碼等情,亦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及被告與「SWX-Invest」、「陳在天」、「Ri chard」等人對話內容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5-31、102-103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深陷愛情陷阱,因而疏忽遭人利用等語,並非無 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在網路 上認識「瑋廷」,並因「瑋廷」以前揭對話內容表露對被告 之殷勤、示愛,而與「瑋廷」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瑋 廷」要求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進而於聊天建立感 情,並發展相當信賴關係後,而依該人所託提供華南帳戶等 資料,足認被告上開過程,即係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 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 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 並不相同,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名義詐騙被 告,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謊稱有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其領款等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誤 信「瑋廷」之人,始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受騙匯款至華南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4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滿 魏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辛柔 廖健男 諶玉琴 鄭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鳳應給付原告蔡碧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辛柔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健男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諶玉琴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鴻義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致瑋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明倫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辛柔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廖健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諶玉琴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鄭鴻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致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明倫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蔡碧滿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蔡碧 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辛柔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諶玉琴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義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 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倫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等各自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張秀鳳華南帳戶 、林辛柔中銀帳戶、廖健男臺銀帳戶、諶玉琴台新帳戶、鄭 鴻義華南帳戶、陳銘賢華南帳戶、蔡明倫土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蔡碧滿、魏淑錦,致蔡 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 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池冠霆 」則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同 額收款收據以取信之,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現金 )面交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被告陳致瑋,陳致瑋則交付偽 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再將贓款上交詐欺集 團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 應賠償蔡碧滿120萬元及被告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 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賠償魏淑錦5,915,69 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返還附表所示之原告,及陳致瑋應返還魏淑錦 17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張秀鳳應給付蔡碧滿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 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給付魏淑錦5,915,69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附表所示之被告應 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致瑋應 給付魏淑錦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秀鳳則以:我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男則以:我並未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諶玉琴則以:我是因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也是 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鴻義則以: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致瑋則以:魏淑錦未舉證陳致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 不當得利,又陳致瑋並非自始即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致 瑋至多僅就其實際取款之系爭170萬元現金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賠償責任並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另魏 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銘賢則以: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致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並因受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詐騙,才會將陳 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從未預見提供之陳銘賢華南 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㈦蔡明倫則以:我是受到感情詐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蔡碧滿、魏淑錦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池冠霆」 ,「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魏淑錦 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系爭170 萬元現金交付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陳致瑋 ,陳致瑋則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後, 將收得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 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 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 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張 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358號、第42333號、第46185號、第48088號、第49 335號、第49821號、第51541號、第52595號、第55603號、1 13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0475號、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辛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12年度金訴 第343號刑事判決(廖健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 不起訴處分書(廖健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諶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 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58433號起訴書( 陳銘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4號、第62254號併辦 意旨書(陳銘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5915號、第179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蔡明倫)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含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張秀鳳)、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第17926號、第14806號(蔡明倫)、本院112年度金 訴第1914號(陳銘賢)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張秀鳳 、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7頁),林辛柔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 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 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秀鳳部分:  ①張秀鳳於行為時為46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便當店工作多年(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5頁),且觀其 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在職多 年之工作經歷,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應善 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遭不法利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見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5頁 ),而張秀鳳於112年3月2日接獲陌生人來電,並結識Line 暱稱「賴小溪」之人後,與「賴小溪」未曾謀面,亦不知「 賴小溪」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背景等資訊,「賴小溪」 卻自112年3月2日起,誘以不需做事亦不需提供勞務,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獎金紅利,而遊說張秀鳳提供帳戶供之使 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36905號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 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張秀鳳應已洞悉其違常,此觀張秀鳳自承當時覺得這 樣怪怪的、很奇怪自明(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 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4頁),惟張秀鳳僅 因急需資金,為圖獲取對方宣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4 頁),竟未詳加瞭解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用途及真實用 意,亦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偽及可否信任,即在未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0日,為此申設張秀鳳華南帳戶(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自主決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無絲毫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 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1頁、第57頁至第7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6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其提供之張秀鳳華南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蔡碧滿前以同一事實對張秀鳳提起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張秀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張 秀鳳華南帳戶提供「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助成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罪,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 、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 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 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 訴書起訴在案,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審理中,原 告則聲明引用該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矧張秀鳳於該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既已自白坦承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見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80頁),即已就 蔡碧滿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 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是張秀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 ,為幫助人,就蔡碧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⒉林辛柔部分:   林辛柔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訴外人趙瑜君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林辛柔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其後再於112年3月將自己之林辛柔中 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矧其既自承前後二次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相同(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9 號卷第108頁),應可認定其第二次將帳戶(即林辛柔中銀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魏淑錦詐欺 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此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2所示之 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廖健男部分:   原告主張廖健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85度C」飲料店前,以每日400 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廖健男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侵權 行為,有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彰檢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廖健男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廖健男自為 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⒋諶玉琴部分:   諶玉琴於行為時為42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從事過餐飲業,並曾兼 職外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 限閱卷),其就業後有任職服飾行、化妝品產業、餐飲業等 之工作經歷,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一般求職者應 徵工作或正式謀職,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 公司,待公司初審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 營業所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並洽談日後工 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故求職者對應徵公司之名 稱全銜、所在地、營業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皆應有 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更未曾聽聞有合法經營之公司或雇主要 求求職者或受雇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始正式錄 用入職之事例,而依諶玉琴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情節,其對應 徵之公司及工作,除知悉係「操盤小助手(理)」外,就該 公司之全銜名稱、所在地、營業所、背景、實際營運方式等 ,以及自己工作之具體事務內容與細節,俱毫無所悉,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從未親赴應徵公司面談或口試 ,而對方不僅未要求自己提出書面履歷,亦未審核自己之學 經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反而僅要求自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供之測試、審核或操作即可錄用入職,顯與一般 求職者應徵工作謀職之常態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此 參其於刑事訴訟中自承當時覺得異常而有所質疑甚明(見新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36頁),其自應審慎查證對 方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卻 疏未注意應為必要之探究與客觀查證,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合 法正規經營,即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依指示開通諶玉琴台 新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率爾將諶玉琴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1263號卷第46頁至第59頁),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4款 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鄭鴻義部分:   原告主張鄭鴻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將鄭鴻義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 詐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經雄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 ,有該刑事歷審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信屬實,鄭鴻義乃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 5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陳致瑋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致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前開時、 地,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向魏淑錦面交取款系爭17 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 收執後,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 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判決基礎。   ②陳致瑋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2年3月起以取款金額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 先依詐欺集團他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 交付贓款(即交水),並於詐欺集團群組回報「後交」即完 成交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坦承該刑事案件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號 卷第33頁),而已就魏淑錦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 得援為裁判之基礎,是陳致瑋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魏淑 錦系爭170萬元現金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陳銘賢部分: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 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 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②陳銘賢於行為時為43歲多(00年0月生)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鑑定日期為107年1 2月10日),惟其自陳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傢俱業人員,現 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之其勞保 投保資料與務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 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應具備足以使其在職場生存及應對人 際往來之基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由其與「李佳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37頁至第79 頁)呈現之互動往來、對話過程以觀,以及當「李佳慧」以 提供帳戶即可收薪水即每日賺2,000元之說詞,要求其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時,其尚且質疑「我不會 虧錢嗎」,並索價「不可以每天5,000元?」(見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5頁),可徵其仍有一定之事務理 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其復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隱私物品,不可隨便交付他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 9765號卷第13頁反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卷第6 頁),與「李佳慧」對話時,亦坦認在此之前曾有申設其他 金融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新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1頁),並自發陳述「騙錢的很多大 家都要小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49頁), 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 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 有所認識,稽之其於112年4月12日申設陳銘賢華南帳戶並開 通網路銀行,以及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 ,均能確實理解並遵照「李佳慧」事先教導之應付行員說法 憑以辦理(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53頁、第58 頁至第59頁),更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 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矧「李佳慧」以前述說詞誘使陳銘賢提供帳戶時,陳銘賢既 已認識到詐騙事例層出不窮,並表示「我很擔心到收到錢會 不會被告」,顯然已有警覺,自應謹慎查證該人與該公司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以防止可能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對方宣稱 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僅憑對方單方面宣稱係 合法操作,即在未踐行必要之究明與客觀查證以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輕率將陳銘賢華南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 過失,致陳銘賢華南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工具,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 號6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④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陳銘賢於行為時因輕度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但此與陳銘賢與「李佳慧」互動往來、對話過程顯示之客 觀情狀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陳銘賢之認定。  ⒏蔡明倫部分:   蔡明倫於行為時為37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大學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於107年至113年底任職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 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就業後受雇於多 家公司,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 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4頁),而 其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靜宜」之人後( 見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7頁),既不曾見過「靜 宜」,亦不知「靜宜」真實姓名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顯無客觀信任基礎,而相識猶淺 之「靜宜」竟以其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要求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經營網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 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 2846503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4098號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悖於合法者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必要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事理,一 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俾防範 可能之風險,蔡明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 在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即配合開通蔡明倫土銀帳 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輕率將蔡明倫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卷頁出處同上),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 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6、7所示之 被告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 所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之全部結果各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有無實際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 無從中分得金錢或受益,均在所不問。又陳致瑋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魏淑錦詐欺得款 系爭170萬元現金,雖其僅參與面交收取現金並上繳之角色 ,而未參與詐欺魏淑錦之全程行為,但陳致瑋與他成員在共 同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以共同達成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為 魏淑錦所生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全部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陳致瑋實際領得報酬或從中獲益為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 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  ㈤原告固主張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60萬元現金係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與蔡碧滿面交取款,業如前述,前開起訴張秀鳳之起訴書亦 未起訴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 絡,遍觀該刑事案件卷宗,更未見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 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與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蔡碧滿併就其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 張秀鳳如數賠償,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提供 他人之行為,非係魏淑錦受有匯款至他被告帳戶損害之共同 原因,魏淑錦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魏淑錦 匯入他被告帳戶之款項,有參與分工或幫助、造意之行為並 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淑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魏淑錦既未主張並舉證係陳致瑋提領,亦未證明陳致瑋就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參與分擔之行為且為魏淑錦受有附表所示款 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則魏淑錦請求附 表所示之被告與陳致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加總系爭 170萬元之總額5,915,693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林辛柔、諶玉琴、蔡明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 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 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 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 本院。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是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 示之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魏淑錦受詐欺 而交付系爭170萬元現金,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 原因行為,而蔡碧滿、魏淑錦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且其等損 害之發生,係因不法份子共同施詐,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將 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不論其 等有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均不能認為其等就自 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 辯殊非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鳳自113 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林辛柔自113年5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見 回證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陳致 瑋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陳銘賢自113 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林辛柔自113年5月 29日起,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 起,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 ,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起,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先位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 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 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及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 、蔡明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中魏淑錦就主文第6項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該項給付金額之1/10, 並依職權宣告林辛柔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蔡碧滿 112年3月15日 60萬元 張秀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淑錦 112年3月27日 50萬元 林辛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淑錦 112年4月12日 30萬元 廖健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0萬元 4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魏淑錦 112年5月5日 835,131元 鄭鴻義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淑錦 112年5月3日 835,131元 蔡明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0

PCDV-113-金-1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聲請人)犯本案 係因受傷迫於經濟壓力且遭感情詐騙淪為車手,其皆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改之決心,期間也向檢警指認其他收水手;其犯 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絕非以詐欺為業而無再犯 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限制住居、 出境與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以期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 失,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陳稱其因車禍開刀致謀生不易,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款近20次,取得報酬7致8萬元,顯見被告因 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 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雖以前 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4-聲-7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 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 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 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 「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 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 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 」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 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 」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 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 ,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 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 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 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 ,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 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 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 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 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 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 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 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 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 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 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 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 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 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 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 」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 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 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 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 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 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 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 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 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 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 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 」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 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 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 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 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 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 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 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 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 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 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 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 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 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 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 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 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 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 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 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 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 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 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 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 ,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 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 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 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 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 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 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 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 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 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 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 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 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 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 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 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 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 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 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 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 ,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 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 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 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 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 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 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 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 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 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 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 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 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 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2025-01-09

SLDM-113-訴-9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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