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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 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 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 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 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 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 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 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 ,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 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 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 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 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 、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 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 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 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 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 ,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 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 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 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 ○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 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 ,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 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 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 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 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 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 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 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 ○○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 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 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 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 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 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 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 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 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 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 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 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 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 ,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 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 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 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 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 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 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 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 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 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 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 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 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 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 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 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 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 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 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 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 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 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 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 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 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 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 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 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 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 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 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 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 ○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 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 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 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 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 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 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 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 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 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 ,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 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 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 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 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 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 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 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 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 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 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 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 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 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 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 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 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 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 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 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 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 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 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 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 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 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 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 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 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 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 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 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桃原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汪健吉(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 使告訴人即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㈡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查,本案 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 乙節,業經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龍 潭分局112年12月26日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頸股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 出院時需裝配右膝下義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診斷證明書 應屬本院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未發現之證據,應認具有「 嶄新性」,且此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受判決人所 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受判決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顯有不當 ,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 路燈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 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 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3 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 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 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 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 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 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2-03

TYDM-113-桃原聲簡再-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聲 請及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即113年 執更支字第2960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執行指揮書所 載數罪,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 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非由檢察官聲請,原 審以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而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 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線之拘束,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以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刑,較符公平 及比例原則,難僅依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 受刑人坦承犯行,且罹患身心障礙右手右腳截肢,請憐憫受 刑人生活困苦,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期能早日 返回社會云云。 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本院查:受刑人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列之罪,若期能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依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然受刑人仍以希望法院直接定 刑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79-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 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 、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 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 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 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平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 行駛之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致邱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 肱骨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 肢上舉功能嚴重受損,僅可上舉20度、後舉10度及可活動角 度為30度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貴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交簡上65號卷,下簡稱交 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 年8月1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下簡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8月2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72 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告 訴狀(112他2626卷第1-3頁,下簡稱他卷)、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鑑字第112132430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 000 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 仁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告訴人邱 貴美國仁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告 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 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3-1頁)、告訴人邱貴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長治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3021卷第 16、17、19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上訴狀(113請上71卷 第1-11頁)、告訴人邱貴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13請 上71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蒞字第5447 號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45-46 頁)、國仁醫院113 年10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074號 函(交簡上卷67頁)、國 仁醫院113 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交簡上 卷第105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陳報狀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 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 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 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 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 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 ,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 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性骨折、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 國仁醫院,經覆稱:「(1)邱女士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於11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時間。(2)左上肢肌力 為參度左右。(3)舉功能嚴重受損。(4)握輕度(手部)物品 沒有受限影響。(5)提、推功能有功能受限。(6)已無治癒 可能」等情,有國仁醫院113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 01245號函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最 近一次門診診斷證明書上亦載:「診斷-左肱骨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左肩活動:上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30 度」等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交簡 上卷,第121頁)。又經當庭測試告訴人舉手功能,告訴人 左手確有無法高舉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 足信告訴人左肩因車禍之故,已使左手舉手功能嚴重減損 ,且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本院訊問被 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承認有重傷害等語(交簡 上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之重傷定義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簡上卷,第12 8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肱骨 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而僅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賠 償總金額應達160萬元等(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臨時工、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65-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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