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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 而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 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 本院卷第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 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1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再-18-20250114-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萬2,914元【計算式:(00土地)2,300元/平方 公尺×2131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000土地)3,000 元/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3/7+(000土地 )2,300元/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4, 882,914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於法核 無不合。又兩造僅對原判決關於命000、000土地分割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於109年8月4日以107年度 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前審於109年8月21日裁定本件分割000、000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萬2,264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 ,734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69頁至第7 0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將前審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本院更一審( 下稱更一審)當庭撤回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之起訴,並經 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更一審爰僅就上訴人訴請分割000土地(被上訴人就000土 地部分,於112年7月14日更一審審理期間向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號分割為分割後000、000-1、000-2、000-3、00 0-4等地號)部分為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8,714元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對更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更 一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 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0-重上更一-68-20250114-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4,4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831元【計算式 :4,700元/平方公尺×(2817.53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 13,360,8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4,48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上-107-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 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 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4-他-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裁 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訴-3404-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抗 告 人 黃慧玲 紀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昭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林昭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昭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林昭香主張他造抗 告人紀樹能以次2人(下稱紀樹能等2人)與其同造當事人黃 慧玲以次2人(下稱黃慧玲等2人,與紀樹能等2人合稱紀樹 能等4人),就黃慧玲等2人名下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予 紀樹能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程序),林昭香因而對其4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系爭程序,核屬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紀樹能等4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 等2人,按諸前開說明,其等抗告之效力及於黃慧玲等2人, 爰將該2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林昭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遭其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第三人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移轉登記在紀銘堂及黃慧玲名 下,伊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地位,對紀銘堂(嗣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取得)、黃慧 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紀樹能等4人於 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程序強 制執行中,如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紀樹能等 4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程序。原裁定雖准系爭程序,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 萬6,000元部分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改裁定免 供擔保等語。 四、紀樹能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昭香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828條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於黃慧玲等2人名下,林昭香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日後林昭香回復為所有權人,也 無從對抗伊等之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林昭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紀樹 能等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紀樹能等2人即向原法 院對黃慧玲等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對其2人 聲請系爭程序,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程序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林昭香已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函、系爭確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69頁、第85-150頁、第249 頁、本院卷第86、88-89頁),並有系爭程序影卷為憑,堪 予認定。  ㈡然查,林昭香提起本案訴訟,其理由乃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 業所有,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土地卻遭系爭公 業管理人非法出售,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系爭土地目前雖 登記在黃慧玲等2人名下,然系爭公業始為實質所有權人, 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33-44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法 院卷第163、167頁),足認林昭香目前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又林昭香固稱其為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既已 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云云,然該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林昭香或系爭公業在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是林昭香以提起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於林昭香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程序,容有未洽。紀樹能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林昭香抗告意旨請求免供擔保金,本 院即毋庸審酌,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紀樹能等4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昭香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抗-38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 ,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 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嗣於 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 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 ○○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 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 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 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 ,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 公司就前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 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年時 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 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 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 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 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 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 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乃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 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 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 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 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 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 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 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 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 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 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 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 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 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 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 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 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 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 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 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 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 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 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 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 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 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 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 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 ,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 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 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 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 ,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 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 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 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 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 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 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 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 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 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 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 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 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 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3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0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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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 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1-上更一-49-2025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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