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萬2,914元【計算式:(00土地)2,300元/平方
公尺×2131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000土地)3,000
元/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3/7+(000土地
)2,300元/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4,
882,914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於法核
無不合。又兩造僅對原判決關於命000、000土地分割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於109年8月4日以107年度
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前審於109年8月21日裁定本件分割000、000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萬2,264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
,734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69頁至第7
0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將前審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本院更一審(
下稱更一審)當庭撤回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之起訴,並經
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更一審爰僅就上訴人訴請分割000土地(被上訴人就000土
地部分,於112年7月14日更一審審理期間向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號分割為分割後000、000-1、000-2、000-3、00
0-4等地號)部分為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8,714元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對更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更
一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
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HV-110-重上更一-68-20250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