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