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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9萬4,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0,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 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準此,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38元,故推 算其價值應為321萬2,118元【計算式:2萬8,938元×111平方 公尺=321萬2,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 聲明㈠之321萬2,118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1元(合併計算前段之8萬0,880元【 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未繳納金額】,及後段之1,9 6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1日,2,80 1元×21/30月=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3 29萬4,959元(計算式:321萬2,118元+8萬2,841元=329萬4, 95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9萬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補-92-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295-20250221-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蔡愛慧 被 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279-25(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279-25(1)所示位置 及面積雖無占有權源,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 系爭房屋實有害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為拆除,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與前案當 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聲明均相同, 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 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内容,與確 定判決之内容係可以相同或可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 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及圍牆等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9-25(1)、279-25(2)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廢棄編號279-25(1)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並就該 廢棄部分改判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嗣原告又於113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 之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編號279-25(1)所示之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土地。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000-00(0)(0.3平方 公尺)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前案訴訟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 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兩者聲明屬同一請求。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請求之標的為前案所包含,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與前案自屬同一 事件,原告就業經前案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

2025-02-21

TCEV-113-中簡-2098-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禎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信 黃洪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洪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 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三樓、四樓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被告黃洪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四日起;被告黃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洪甜、黃信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洪甜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信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洪甜、黃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參佰肆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2樓、5號3樓、5號4樓房屋 (下稱1樓、2樓、3樓及4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與被告黃洪甜各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黃信自民國108年1 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黃洪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允許被告黃信占用系爭房屋,放任被告黃信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 利,且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系爭房屋附近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277元、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 帶給付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計375萬3,24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63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3,240元,及被告黃信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洪甜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1萬5,63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信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洪甜部分:  ⒈被告雖為夫妻,但多年已各自生活居住,被告黃洪甜並未實 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諾、放任被告 黃信居住,被告黃洪甜否認之,被告黃洪甜之單純沉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被告黃洪甜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本持有鑰 匙,而被告黃信與訴外人即其弟、原告父親黃天賜前共同經 營公司,被告黃信多年來即進出系爭房屋持有鑰匙,原告何 來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洪甜將鑰匙交付被告黃信,此與事實不 符。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被告黃洪甜曾致電原告詢問分 擔修繕費用之意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黃洪甜僅得於99、 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租金收入充當修繕費用, 剩餘租金收入則應原告父母要求,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 銀行帳戶內。近幾年係被告黃信居住於3樓,並非被告黃洪 甜管理使用,且原告請求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黃 洪甜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洪甜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容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已近10年未曾出租他人,為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原告 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計算基準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黃洪甜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 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黃洪甜固未否認曾將1樓 房屋出租,且被告黃信現占有使用3樓房屋,然就其是否實 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倘有,是 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其數額為 多少?經查:  ㈠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有2至4樓房屋 ,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告黃洪甜曾 於系爭房屋張貼「整棟出租」之廣告,嗣後由攏客萊卡拉OK 承租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屋99年、101年、104年、105 年google街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然   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施品禎於本院證稱:我只大約知道我公 公跟被告黃信當年有合夥開公司,所以才買了系爭房屋產權 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黃信對系爭房屋亦 有管理支配之可能,該「整棟出租」廣告是否為被告黃洪甜 所張貼,抑或被告各自出租其等實際支配使用樓層,故而廣 告內容為「整棟出租」,尚非無疑,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黃洪甜之認定。惟被告黃洪甜自承曾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經 營卡拉OK(見本院卷第36頁),而1樓房屋因出租予樂蒂品 飲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以102年11月7日函文裁罰,嗣後樂蒂品飲店於102年11月1 5日辦理歇業,同日由攏客萊小吃店以1樓房屋辦理商業登記 ,復於103年8月4日辦理歇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停 (歇)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清查作業,而於112年6月30 日至1樓房屋辦理現場勘查時,1樓房屋已無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而係作住家使用等情,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2 年11月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9日函文及勘查 情形紀錄表、樂蒂品飲店及攏客萊小吃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至 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與被告黃洪甜前開自承事實 相符,故被告黃洪甜既得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可見1樓房屋 為其所實際支配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1樓房屋, 為屬可採,其餘2至4樓房屋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 雖稱被告黃信僅有使用3樓房屋,然2至4樓房屋有內梯互通 ,且與1樓房屋係各自獨立對外出入大門,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故2至4樓房屋均為被告黃信所得支配使用之空間,應可認 定,復且被告黃信就原告主張(除1樓房屋外)占用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2至4樓房屋現 為被告黃信占用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許被告黃信占用並居住使用、堆放 雜物於2至4樓房屋,亦為2至4樓房屋占用人云云。然被告黃 信既得與原告父親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購買之初 ,被告黃信得以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並持有鑰匙,而無須透過 被告黃洪甜之同意即可占有系爭房屋,尚無不合理之處,且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洪甜有允許被告黃信占有2至4樓房屋之 佐證資料,其空言主張被告黃洪甜亦為2至4樓房屋占有人, 難認有據。又1樓房屋與2至4樓房屋為使用上可各自獨立之 空間,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後,已難認被告黃信 亦為1樓房屋之占用人,況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112年6 月30日現場勘查當天1樓的門是被告黃洪甜拿出鑰匙打開的 ,通往2至4樓房屋的大門是被告黃信下來的時候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可徵被告各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不 同樓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信有參與出租1樓房屋事宜, 則其主張被告黃信占有1樓房屋,自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 而被告黃洪甜、黃信分別占有1樓、2至4樓房屋,如前所述 ,被告黃信就其有權占有2至4樓房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信騰 空並返還2至4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又被告黃洪甜雖辯稱其應原告父母要求,將1樓房屋部分租 金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憑條為 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然其最後一次匯款時間 為103年10月7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且1樓房屋已無出租 他人,故前開匯款縱係給付給付租金,於租約屆滿後,即難 認被告黃洪甜仍可繼續支配使用1樓房屋;另被告黃洪甜拒 絕提供1樓房屋鑰匙予原告乙情,有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 :我跟原告在112年11月、12月間跟原告去找被告黃洪甜好 幾次,但是被告黃洪甜還是不願意把鑰匙給我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被告黃洪甜復未舉證其業已徵得原告同意 繼續占有使用1樓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一樓層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萬1,277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網頁截圖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2 5頁),然觀諸部分出租標的乃樓高13至15樓且有電梯之大 廈,與系爭房屋為4層樓傳統公寓之型態不同,經擇取其中 樓高4至6樓房屋租金計算,每月平均租金約2萬9,943元,並 考量591租屋網僅係出租人單方所提租金,仍有議價空間, 且部分出租標的面積達30、40坪,與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未逾 20坪不同,認系爭房屋各樓層租金以2萬元計算較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黃洪甜部分 應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6 0萬元)、被告黃信部分為180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 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18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範 圍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被告黃信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返還2至4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1/2=3萬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39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為可採。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部分,經核被告係分別占有不同樓層,並無共同 侵害情事,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難 認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 利云云,然倘將系爭房屋每一樓層出租可收取租金每月2萬 元,自應以市場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方符不當得利 之法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黃信,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之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黃 洪甜,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黃洪甜自11 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 有2至4樓房屋,應分別將占有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分別給付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18 0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63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82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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