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素珍即阿喜磨光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097-20250305-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 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 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所請 求之金額已逾500,000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 首揭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2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1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5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物)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29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8,350元及自112年12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2日止,金額為75,670元,加計債權本金1,318,3 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18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莉即明竣企業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49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鈦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26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2月6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 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0,89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4-補-39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2-27

PCDV-111-訴-57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肆拾壹 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包括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室內設備及由原告施作整體 裝潢(包含鐵作、輕隔間、主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000元(計算式 :1,470,000元+200,000元+5,750,000元+1,015,000元=8,43 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8,165 ,000元,尚有如附表所示3筆各9萬元合計27萬元營業稅款未 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進 行驗收及視察時,當場追加如附件1所示之工作(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共1,386,086元,及委託原告代購如附件2所示設備( 下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共415,766元,並要求原告在109年6 月3日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開幕前完工,原告依被告之 要求,連夜趕工至109年6月2日半夜始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詎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幕儀式後,以兩造就系爭追加及代 購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 工程之費用合計1,801,852元。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86 元,另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買 賣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追加代購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已於109年7月 17日向被告寄發所有合約及請款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21日 收訖,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前,先經議價, 原告斯時表示能以8,165,000元之價格完成工作,被告因而 同意將系爭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僅須給付工程款8,16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7萬元,已超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範圍 。又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之需求完成裝潢工程,不得以其他藉 口要求被告加價給付,且原告於報價時即已知悉被告之所有 裝潢要求,理應將各項設備、物品、材料之進購成本考量在 內及一併報價,故被告只需給付兩造約定之工程款8,165,00 0元即可,兩造間並無另存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亦無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成立買賣、委任或承 攬契約關係。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於本件 訴訟提出之契約書及估價單,均係原告於完工後,單方自行 製作及寄送給被告,不得據以為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於10 9年6月22日結算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此由原告於「完工 後」之109年6月8日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容已明 確記載請款項目為「分間牆〈尾款〉」、「主體工程〈尾款〉」 等文字可明,若原告認為尚有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之款項尚 未請求付款,豈會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尾款」二字。被告法 定代理人李胤顏雖曾於工程末期到現場視察,惟其當天並未 表示要追加任何工作,而係對現場施工情形向原告表示強烈 不滿,其表示:「工程狀況根本沒有達到原告原先允諾之設 計成果、工程品質,與原告當初接案時之設計說明與品質允 諾落差太大,以現有狀況要被告公司支付約定之剩餘承攬報 酬顯不合理,若原告不改善修正的話,被告考慮要終止合約 並追討溢付款項」等語,原告因自知理虧,且因同時承攬被 告其他工程,希望能繼續爭取被告之其他分公司之裝潢工程 ,便回應:「可能是之前溝通過程出現誤會,請被告及李胤 顏告知對於現場哪些地方不滿意、原告必將配合修正改進, 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裝潢承攬合約將之完成,希望被告不要 終止合約」等語,因此,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縱有增減修改 作為,僅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或為避免 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自主修改,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追加工程及 追加代購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斯時亦未表示須另追加費用 ,故兩造從未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立 契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 立契約,兩造締約時亦不曾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等費用,顯 屬未定期限之債,故原告公司縱有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亦應 自其催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利息起 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9至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2月下旬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    ⒉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 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 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 系爭房屋。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18,300元(包含 原告所指之代購工程款968,300元,代購工程款之付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80萬元、109年6月22日168,30 0元),各次工程款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給付 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⒌原告曾開立如審建卷第20、24、28、29、46、47、62、8 2頁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兩造不爭執被告至遲於上 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 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被 告已持上述審建卷第20、24、28、29、46、47頁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原告於109年6月8日開 立品名為代購工程,金額215,000元(含營業稅)之統 一發票(審建卷第47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 開立品名「代購工程」折讓44,476元(含稅後為46,70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予原 告(同上卷第46頁),折讓後被告就此部分代購工程之 應付及實付金額為168,300元。    ⒍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 開立未含稅金額均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 為189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被告。被告就上開發票所 載之工程款係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7日、同年4 月23 日各給付3筆180萬元,共540萬元【註:被告抗辯因兩 造訂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8,165,000元(含稅 ),故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不得超出8,165,000 元,故僅給付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各180萬元,無須 給付營業稅額9萬元】。   ㈡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萬元、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1,386,086 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係 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 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 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 ,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 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 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 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 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是 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 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 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8,435,000元,被 告僅給付8,165,000元(經折讓46,700元後,原告實際支 付金額共8,118,300元),尚有27萬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由原 告總價承攬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其所稱兩造間為總價承 攬契約一節未舉證證明。觀諸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後, 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各 次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款 金額總計8,435,907元,經原告免除其中907元及折讓46 ,700元後,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8,118,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各次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審建卷第19 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所開立未含稅金額各均 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各均為189萬元之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8、29頁),被告僅先後於109年3月 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3日各給付180萬元,合 計540萬元,就該3筆款項中各9萬元之營業稅均未給付 ,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後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仍於109 年6月22日給付8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給付80萬元、於 109年6月22日給付168,300元,果若依被告所辯兩造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被告理應俟原 告在最後二期即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2日工程款請 款時因已達8,165,000元,才會開始不付款,是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⒊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在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 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 加營業稅,故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 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經核原告如附 表所示歷次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計入營業稅額,向被 告請款,被告除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 9年4月24日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各9萬元未 付款外,對於原告其餘統一發票均已按總價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付款,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又被告 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 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核屬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386,086元, 有無理由?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 契約?係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 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 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 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就附件2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委任或買賣契約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證人胡漢林先前為被告 之員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 主要聯絡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胡漢林證稱:我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其間擔任總經理。從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到簽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都 叫我負責處理;我與原告的陳威銘接洽,我找陳威銘畫 設計圖及報價,我將設計圖及報價單交給被告老闆李胤 顏親自確認及簽名,這些都是有經過李胤顏同意的;系 爭房屋之工程將完工的10幾天前,南下開會,順便去工 地看,李胤顏帶會計還有其他部門主管南下到工地,李 胤顏當場要求要改好幾個地方,像1樓的櫃檯、天花板 ,還有2樓的色系,我跟他的意見不一樣,因為我認為 當時畫好的設計圖都是李胤顏簽名確認,也有提供給代 理商及上傳到被告的FB及官網上,這些設計圖都是李胤 顏簽名確認過,如果李胤顏要改,要打掉很多東西,也 要花費很多費用。我要求陳威銘做裝潢設計的內容是依 照本院卷㈠第65至85頁之設計圖施工。我於負責本件裝 潢工程時,有到施工現場巡視施工進度,並拍照回傳被 告,即使我沒有每天去,現場也有被告的員工會拍照回 傳給公司,我在群組中都有看到這個員工拍照回傳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締結、履行既授權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之代理人,依 胡漢林證述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面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且胡漢林於施工過程中自己會在現場監工,或由 其他同事至現場拍照傳送於被告公司之群組中,果若原 告有未依兩造間約定施作之情形,胡漢林為被告之代理 人,理應會即時要求原告改善,但其不曾為之,應認原 告所施作之工作符合兩造之約定,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時始稱原告施作之工作不符 合其要求,並指示原告變更已完成之工作或追加其他工 作項目,經原告允為處理,堪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 作,故兩造間就附件1及2之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代購工 程已意思表示合致,其中附件1之工作重在工作之完成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附件2所示之項目包含購買物 品、設備,以及由原告再覓由他人處理工作,原告須提 供勞務,且部分項目屬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單 純由原告將財產標的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其性質非屬 買賣契約,應認兩造就附件2之項目成立委任兼承攬之 混合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86元,以及依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415,766元,合計1,801,852元,自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具狀自承經核對原證3至6估價 單所載工作及數量與施工結果差距不大,為求集中爭點 及訴訟經濟,被告不爭執原證3至6估價單所載工作及數 量,僅爭執原證5及6(即附件1、2)乃系爭工程原本承攬 契約所約定本應施作之工作,被告不得要求增加報酬等 語(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及給付 附件1及2所示之工作及設備等,嗣被告雖於112年6月27 日具狀檢附附表1至4表示原告有部分工作未施作、數量 短少、重複計價、有部分工作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施作等 語(同卷第221至233頁),惟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 銷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 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    ⒋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口 頭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變更及追加,業據證人胡漢林 證述,且原告已完成該等追加及變更之工作,並已交付 代購設備,為被告所自認,兩造就此部分固未議定價格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 ,且原告就代購工程中之代為購買設備部分,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費用。被告 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並以訴外人倍加 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拓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書、恒達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維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 5至343頁),為原告所爭執,查兩造間系爭工程於108年 11月12日簽約,自108年11月起開工,至遲於109年6月3 日完工間,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之報價時 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7年7月5日、1 12年7月25日,其中107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之估價 單之估價日期分別在系爭工程開工前1年多,或完工後3 年多,無從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評估依據,另1分估價 單及工程估價書則在原告履約過程,被告另請倍加美工 程有限公司、拓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日報 價,據該二公司函覆表示係就被告高雄分公司為報價等 語(本院卷㈡第57、61頁),則該二公司為承攬被告之工 程所為之報價,乃各別公司為能獲得交易而為之報價, 難認屬合理之市價,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於附件1及附件2 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   ㈢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 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而系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其目的係供 被告經營之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得以營業使用,故該 等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 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被告名下之愛閃耀品牌於於10 9年6月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於同日進駐 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交付 工作物,且為被告使用,已符合可供使用之目的,故被告 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兩造間未驗收合格為 由拒絕給付,核無足採。   ㈣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至遲已 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明細寄達被告,被告自109 年7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員工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抗辯僅有收到契約,未收到請款明 細等語。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 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 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足認原告至遲已於 109年6月3日將已完成之工作及代購設備交付被告,故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償費用。經查,兩造均稱 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 票後經確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作就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 29、61頁),堪認兩造間係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發票為付款 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至遲已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 明細寄達被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兩造 間員工在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建卷第137至13 8頁),雙方間僅詢問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寄送之合約、數量 表等事宜,並無提及原告以該等合約或數量表對被告為付 款之請求,且被告員工在LINE對話中表示有收到合約,對 於原告詢問有無收到「數量表」一事,則回以「?」,難 認被告有收到數量表,其後原告之員工於109年7月28日LI NE對話中稱:「請教一下,文自路這邊的工程核對進度, 是否已核對完畢,如果沒有問題。本公司將開立發票,寄 上去給貴公司做帳,以利於貴公司匯款。本公司也能將文 自路盡快結案。感謝!」等語(同上卷第138頁),原告已 表明待被告核對後才會寄發統一發票請款,可知原告此前 於109年7月22日將契約及數目表寄送被告僅供被告核對施 工情形之用,並無請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1 日已對被告為請求付款之表示等語,尚無足採。參諸原告 所提出請求27萬元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開立,系爭追加工程1,38 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之統一發票則各於 109年9月7日、109年9月5日開立,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審建卷第28、29、62、82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遲 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從 而原告就27萬元部分請求在上開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之1個月後之自10 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2紙統一發票至遲於開立 後1個月即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斯時原 告所為催告請求始到達被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就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8日起 ,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1,852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 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自109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1-建-29-20250227-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4-彰簡-10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