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