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出 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2887號、2 888號詐欺、侵占等案件偵辦中,並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6個月,迄今未 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被告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與本案案關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852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 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越南經商,因遭限制出境、出 海,而無從返鄉團聚及工作,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有待商榷。另本案情形應與意圖規避偵查之逃亡情節不 同,且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另案已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無涉及本案詐欺、侵占等犯罪,而該等罪名均為最 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又無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請求撤銷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 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 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 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 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 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 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如欲聲請 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 定之主體為之。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 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對檢察官就聲請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然應於處分後10日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應先向「原處分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撤銷後,若檢察 官駁回後始得於檢察官駁回處分後10日為之,本件檢察官既 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檢察官之處分撤銷 或變更,自於法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21-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黃允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陳秋金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秋金(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送達由抗 告人親自簽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 ,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參。 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聲-19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