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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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 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 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聲-2309-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12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 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 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 發113年執更強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受刑 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指 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3-聲-150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誌陽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 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 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 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罪刑確定(不得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2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 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案原確定判 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 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 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正本嗣 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 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07

KSDM-113-聲-2104-202503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移送字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許秋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 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上 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 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 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5日 」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07

CHDM-113-秩-57-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容敘明:「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裁113年度聲字第641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重審,正確裁定,請弄 清楚,勿爛(按:濫)駁回」等語,然抗告狀亦同時載明「 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是被誣告」等文字,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其確係對本院114年抗字第39號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認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均撤銷,認其犯毀損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改分別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3罪)、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 揮執行。再抗告人乃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 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認該院 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規定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 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39-20250307-2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宇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 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算5日,以114年2月25日為末日。抗 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6

TNEM-114-南秩-8-20250306-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再 杜佩芬 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引用刑事聲請(再抗告及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正;聲 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抗告;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405條及第408 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以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刑),案件確定後,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聲 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因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又不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因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 二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交聲再-11-20250306-2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詳如附件1(陳明德)及 附件2(周蔡慧英)」,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被告陳明德)及判決(被告周蔡慧英 )而提起救濟之意,是就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 定(被告陳明德)部分,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 被告陳明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該部分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就該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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