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
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
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DM-113-聲-2309-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