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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 醫療等開銷,及為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醫療單據、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 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48平方公尺 7901/10000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87.89平方公尺 1/1

2025-03-04

CYDV-114-監宣-5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 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 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 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 『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 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 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 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 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 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 ,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 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 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 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 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 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 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 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 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 、「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 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 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 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 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 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 、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 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 ),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 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 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 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 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 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 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 ,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 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 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 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 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 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 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 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 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 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 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 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 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 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 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 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莉堤即林宥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淯鎂即陳宜靖 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就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淯鎂應將前項獨資商號(營業名稱已變更為翎莃美食坊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 商號)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 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淯鎂塗銷系爭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 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 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前開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本息,經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 莉堤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林莉堤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其 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出售及轉讓予上訴人即其女陳淯鎂, 變更登記上訴人陳淯鎂為負責人,並將其營業名稱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以致伊無從對系爭商號強制執行,而害及伊 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 人林莉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淯鎂前此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之房地,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240萬元,轉貸與上 訴人林莉堤,約定上訴人林莉堤將每月應償還之本息,交由 上訴人陳淯鎂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林莉堤嗣後 完全未清償,經其與上訴人陳淯鎂討論,乃將系爭商號出售 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陳淯鎂之借款 。上訴人陳淯鎂於113年1月31日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僅 知悉上訴人林莉堤因互助會員倒會,而有積欠民間債務之情 事,尚不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林莉堤, 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陳淯鎂,營業名稱亦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上訴人林莉堤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莉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民事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未清償, 而以債抵價,將系爭商號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並變 更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淯鎂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 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 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 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林莉堤名下財產僅有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別無其 他不動產,112年度雖有薪資收入15餘萬元,惟已於113年4 月18日自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退保,有上訴人林莉堤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及 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林莉堤名下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又獨資商號之名稱雖係依商業 登記法辦理登記表彰商號之名稱,此種商號之名稱性質上與 商標權類似,均有表彰商號主體或商品之功能,雖未如商標 法規定得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然獨資商號既得依商業登 記法為商業登記,且不乏有獨立之資產或營業者,該獨資商 號之登記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產權之標的,是原 以上訴人林莉堤為登記負責人之系爭商號,自應為上訴人林 莉堤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行 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無法透過對系爭商 號為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 堤之債權。  ㈣本件上訴人林莉堤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即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 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而上訴人陳淯鎂為上訴人林莉堤之女,上訴人林莉 堤於112年10月間為清償自身債務,曾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2 00萬餘元,且上訴人陳淯鎂亦自承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 商號時,已知悉上訴人林莉堤有積欠民間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則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自均知 悉上訴人林莉堤之債務甚多,其等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 行為,將害及債權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林莉堤、陳淯鎂就系爭商號於113年1月 31日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 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 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7

PTDV-113-簡上-1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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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7萬元、2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均為136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12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4萬元、51萬元、150萬元,並均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 至136年12月15日止、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36年12月15 日止、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42年3月17日止,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經 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 本金2,403,028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暨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 證。 (五)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建功段 866 1,562.98 26/1583 2 苗栗縣 苗栗市 建功段 867 65.61 165/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6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 總面積:83.01 陽台:9.09 1/1 共同使用部分: 建功段572建號19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4/10000 建功段573建號1,41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10000

2025-02-27

MLDV-113-司拍-119-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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