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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林龍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智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55 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再易-17-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王四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018號 土地)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1所示白色圈④之鋼筋混凝 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72號土地)附圖2所示紅色圈① 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約68.6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王四米應將坐落於系爭172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2所示紅色圈③之加強磚造樓房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8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 社應給付原告1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3年8月1日起至被 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67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王四米應給付原告 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王四米返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二)觀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就其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50元【計算式 :(系爭101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X系爭1018號土 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7,291元=1,364,550元)+(系爭172號 土地遭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 現值22,500元=418,500元)=1,783,050元】;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系爭172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 0元=180,000元);另就聲明第3、4項部分,此2項聲明除均 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外,就聲明第3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9 33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44,772元+967元÷30日×5日( 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 )=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之其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0,435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0,419元 +96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8月5日止,共5日)=10,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18,418元(計算式:1,783,050元+180,000元+144 ,933元+10,435元=2,11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補-1816-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1萬78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0萬8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 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 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上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拆 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9 萬22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1,714.85平方公尺及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准 予假執行部分廢棄。是依上開說明,除第③項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21萬7885元【計算式:47,125,591元(第①項即附表一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092,294元(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50,217,885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70萬86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m2) 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7.30 33,500 157.30×33,500=5,269,55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57.55 26,873 1,557.55×26,873=41,856,041 合計 47,125,591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DV-112-重訴-281-202503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甘志豪 甘媽力 張瑋珊 甘乙妏 甘佐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甘鶴彬 劉慶忠律師即甘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700元【計算式 :116.8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2,044,7 00元;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 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4-補-321-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美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被告同段同小段23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78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23,595元【計算式:30,000元/平方公尺×0.7865平方 公尺=23,5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簡調-227-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陳鴻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5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9,200元占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1,89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6

TYDV-113-補-154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吳宗原 被 上訴人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713,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18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6

TYDV-113-重訴-32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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