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時效利益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 川秀一郎,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業據被告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公示登記證明書附可稽(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 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 債權)為請求,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被告應舉證證 明。  ㈢再者,渣打銀行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等 信用卡帳單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 」,然原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並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 。  ㈣且系爭信用卡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 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 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2,765 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4,765 元,現尚積欠本金12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 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 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信用卡帳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 寄送地址,應認原告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債務人承認 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有償還部分 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轉呆帳明細(本院 卷第21頁),僅係將被告所主張原告清償之數字列為明細,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9年間清償且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 日一節,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有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此外,被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其所指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 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發生於94年 間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至20頁),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在逾15年 後,於109年(計算式:94年+15年=109年)間時效完成。  ㈡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109年時效完成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 3年5月29日就本金債權128,000元與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 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 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於當 期繳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期收取違約金,至多收取三期 ,共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此見支付命令 卷甚明),顯係依附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 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與其他 費用共128,000元,自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 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 必要。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簡-1030-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 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 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 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 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 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7

TPDV-113-建-21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 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 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 (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 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 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 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 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 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 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 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 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 ,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 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 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 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 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 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 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 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 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 ,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 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 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 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 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 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 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 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 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 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 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 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 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 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 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 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 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 ,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 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 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6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65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2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57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3 108年7月6日 郭綜合醫院 5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4 108年7月11日 郭綜合醫院 350元 5 108年7月12日 成大醫院 590元 6 108年8月22日 成大醫院 570元 7 108年12月12日 成大醫院 550元 8 109年7月30日 成大醫院 450元 9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 成大醫院 2,208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10 109年8月27日 成大醫院 32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2 111年4月7日 成大醫院 610元 13 111年5月5日 成大醫院 590元 14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4日 成大醫院 333,080元(含證明書費220元) 15 111年6月23日 成大醫院 380元 16 111年7月4日 成大醫院 500元 17 111年7月21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8 111年7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40元 19 111年10月13日 成大醫院 570元 20 111年10月27日 郭綜合醫院 2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合計 343,868元

2024-11-26

TNHV-113-簡易-8-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夏士涵 被 告 郭蘊緹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 國110年1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予被告,約定每 月利息2萬元,借貸期限1年。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爭 系爭本票),然被告僅支付7萬元後即不再還款,且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據 債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被告僅取得 借款43萬元。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原告此 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被告可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8款 、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如原告主張為110年1月5日,且未記載到 期日,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即以113年1月5日為到期日, 但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5頁 收狀戳)為基準,堪認系爭本票已逾上開規定所示票款請求 權之3年時效,被告當可如所辯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所訴 當屬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 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復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佐實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況,則原告仍執 系爭支票要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379226 67萬元 郭蘊緹 110.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193-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豪 被 上訴 人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且查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之事件,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有原審法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章程(原審 卷第29-31頁)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 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以周政豪為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月11日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2 至4樓之裝修、燈具及空調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並已依約取 得第一、二期承攬工程款項。於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進行第 3次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時,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未與被上 訴人簽立第3期工程承攬契約,僅於108年4月11日起,以LIN E聯繫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楊哲旻,並傳送工程估價單以供 確認,於雙方取得共識後,開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84,059元予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告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曾自承:「告訴人因而錯 失民法第127條之請求時效」,足證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兩造並無以契約承 認債務或以契約約定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4月6日偵查時,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向上訴人為承認債 務之舉,僅曾單純陳述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場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亦僅為單純沉默,非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各 工程之單價,且聲證1為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其中項次七 、八、十係關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亦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0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原審卷第27-39頁 )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9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 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5、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9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報價方式是材料 與報酬一起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定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且 材料之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施工完成, 且有驗收完成,從施工完成到被上訴人驗收,不到一星期時 間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 月間應已驗收完成,則自驗收完成時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若以109年7月間起算2年,迄111 年7月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5頁),顯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進場施作後,一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 項,惟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最後一次口頭請求約於10 9年或110年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由該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 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 除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時效完成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 程款外,縱或上訴人曾為前開請求,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及112年間承認 債務,並分別以「協商」及「調解」等方式,承諾上訴人處 理積欠之工程款,應視為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 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 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契約承諾 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 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第3期工 程款還未繳清,有金錢糾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 月14日有到被上訴人工廠說要拆東西,因工廠已開始運作, 不可能讓上訴人拆,被上訴人直接報警處理,且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當時)老闆楊義介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原 審卷第87-91頁),及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陳稱:第3期裝 修工程有完工及驗收,但因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施工費用 有疑義,所以沒有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告訴侵佔一事,因 警員或檢察官之訊問而為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4日上訴人前往工廠要拆東西時,縱未以時效完成回答,亦 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再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於警詢時稱 :(當時)老闆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及於偵查時陳稱: 同意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等語,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款嗣後 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陳 述,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兩造有以契約承 諾債務。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給付,已是早有預謀,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 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施工費用有疑義 ,才未給付,核屬承攬契約之常見糾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後,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時 效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 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建上-1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 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 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 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 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 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 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 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 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 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 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 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 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 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 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 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 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 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 「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 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 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 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 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 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 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 ,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 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 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 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 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 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 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 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 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 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 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 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 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 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 ,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 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 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 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 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 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 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 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 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 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 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 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 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 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 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 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 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 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 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 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 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2024-11-06

TCDV-113-訴-122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