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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彤彤」之成年人,再經「彤 彤」即表示可提供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路緣」之人聯繫。張正榮與「路緣」聯繫後 ,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緣」之指示,持從外 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甚高報酬。張正榮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 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 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彤彤」、「路緣」、收款之甲男 (詳後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路緣」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張正榮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從113年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張貼介紹投資文 章,吸引鄭自才上鉤,並以通訊軟體暱稱「黃仁勳」、「陳 靜雯」、「信昌業務員」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 資公司業務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鄭自才聯繫,謊稱:可在信 昌PLU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 金云云,致鄭自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此部分 鄭自才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張正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於113年3月8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48萬元,等待「信 昌業務員」派員前來收取。張正榮即依「路緣」指示,於11 3年3月8日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空白「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各1張,由張正榮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 而偽造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名義出具 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表彰信昌公司透 過員工張正榮向鄭自才收取48萬元之意,張正榮旋於113年3 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1弄 附近,將上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 鄭自才而行使之,鄭自才因而陷於錯誤,將48萬元交予張正 榮,張正榮再依指示前往「路緣」指定地點巷弄內,將款項 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下稱甲男)循序上繳。張正 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共48 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鄭自才及信昌公司。 二、案經鄭自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審訴卷第30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自才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其歷次收受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其他車 手收款時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業)、告訴人與「 黃仁勳」、「陳靜雯」、「信昌業務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 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其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名人「黃仁勳」、助理「陳靜雯」及「信昌 業務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 告經「彤彤」介紹工作機會與「路緣」聯繫,依「路緣」指 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信昌公司員工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甲男循序上繳,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 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一旦向告訴人收取 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 罪名(見審訴卷第3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 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月報酬為6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本身, 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59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 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 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 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 「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 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 「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 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 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 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 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 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 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 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 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 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 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 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 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 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 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 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 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 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 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 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 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 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 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 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 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 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 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 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 ,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 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 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 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 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 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 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 」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 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 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 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 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 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 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 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2024-11-27

TPDM-113-訴-986-202411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邦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 巷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供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王馨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向莊輝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佩 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馨樟之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87至8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王馨樟,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 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之事實坦認在卷,不 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 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負擔1名子女 學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莊輝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沐雪」之帳號向莊輝陽佯稱:欲出售10塊普洱茶塊云云,致莊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415,000元 ⑴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莊輝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75頁)。 ⑶被害人莊輝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7頁)。 ⑷謝佩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

2024-11-27

TPDM-113-審簡-1981-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堃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第11行「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 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 林』之收款收據1紙」更正為「向王純敏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行使交付與 王純敏後,向王純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堃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再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後來依指示開始四處收款,當時我察覺有異,有詢 問為何收款是派外面的新人,他們說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外派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被告該次警詢亦稱,有跟一個 人一對一私訊,且依指示將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收水等情,則 被告應係知悉本件參與犯罪者係包含被告、與其私訊者、上 游收水等,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王純敏,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試用期,我沒有拿到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簡翔林署名及偽造指印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簡堃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堃宬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婉婷」向王 純敏佯稱:透過「知微」APP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並 以面交財物、匯款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王純敏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復由簡堃宬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博愛街口公園,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交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款收據1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至指定地點公園,將所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純敏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堃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黑莓卡、購買中古機,下載TELEGRAM軟體作為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至附近公園繳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純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收取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純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收執,且該收據之收款人係以假名「簡翔林」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審訴-172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17號、第2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育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飄洋過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1號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所載被害人姓名;暨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育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344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 第16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 ,其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2、又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被告 所涉之詐欺案,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 3306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亦無同條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立勛是介 紹詐騙集團工作給我及擔任2號之人,他跟我在1月28日一 起被淡水分局拘提,本案贓款及提款卡是交給2號,我不 確定當天2號是不是王立勛等語(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 至18頁),可知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益徵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案外人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承辦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各罪亦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繳犯罪所得,但我目前在 監,而且我家裡的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暨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至1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186頁),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已依指示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帳戶及 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 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靜如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18分18秒 16,990元 羅俞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4時27分35秒 ②14時36分42秒 ③14時37分36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罄鈮 (原名: 王孟甄)(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20分00秒 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罄鈮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14時29分08秒 26,091元 3 柯嘉倫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3分25秒 49,986元 林麗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0分33秒 ②17時51分25秒 ③18時04分47秒 ④18時05分43秒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嘉倫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5分35秒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 17時56分24秒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0分38秒 9,910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2分39秒 200元 4 張藝璟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4分15秒 49,972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3分04秒 ②17時53分51秒 ③17時54分47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6分49秒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52分55秒 30,066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曉慧參萬零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珮柔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06分58秒 10,010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8時13分18秒 1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崗逢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41分11秒 49,98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8時55分08秒 ②18時56分04秒 ③18時56分56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崗逢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8時46分11秒 22,066元 8 陳慶甄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26秒 19,979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9時44分57秒 2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心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43秒 24,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24分12秒 ②20時33分51秒 (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05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14,000元)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4分52秒 3,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26分42秒 3,105元 10 李東諭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29秒 25,987元 周旻柔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9時11分17秒 ②19時12分05秒 ①20,005元 ②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采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6分43秒 25,001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33分55秒 50,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7分49秒 25,001元 12 許雯晴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41秒 29,030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49分23秒 ②20時50分26秒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雯晴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王穎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07分51秒 35,093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1時11分48秒 49,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韋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47秒 12,345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42分27秒 ②21時47分20秒 ①20,000元 ②2,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侯嘉蓁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25分47秒 99,999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29分55秒 ②21時30分59秒 ③21時31分32秒 ④21時34分51秒 ⑤21時35分27秒 ⑥21時36分04秒 ⑦21時37分31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25秒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113年01月23日 21時27分49秒 8,012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婉瑜伍萬捌仟零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蘇惠揚 (提告) 113年1月30日 19時48分26秒 99,959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19時57分23秒 ②19時58分10秒 ③20時00分31秒 ④20時01分06秒 ⑤20時01分41秒 ⑥20時02分30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謝亞蘭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1時44分11秒 39,123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21時49分07秒 ②21時50分11秒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劉育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匯 入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 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靜如(提告) 無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許 16,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0,005元 2 王罄鈮(原名: 王孟甄)(提告) 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99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6,091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①20,005元 ②6,005元 3 柯嘉倫(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8時4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0分許 9,91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2分許 200元 4 張藝璟(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 49,97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網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 30,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珮柔(提告)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月23日18時6分許 10,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0,005元 7 江崗逢(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 ②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③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22,066元 8 陳慶甄(提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 19,979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9 羅心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 2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4,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 ①113年1月23日20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 3,123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3,105元 10 李東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 25,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①20,005元 ②6,005元 11 吳采霈(提告) 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25,001元 12 許雯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7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 29,0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13 王穎慈(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7分許 35,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9,000元 14 劉偉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12,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①20,000元②2,000元 15 侯嘉蓁 (提告)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 9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 ⑤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許 ⑥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 ⑦113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④⑤⑥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許 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蘇蕙揚(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 9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9時5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 ③113年1月30日20時0分許 ④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⑤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1 ③④⑤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興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18 謝亞蘭 (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 3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10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 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 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 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 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 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 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 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 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 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 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3321-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1312-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8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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