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刀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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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刀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彈簧刀,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 或應沒收之物,本院衡量該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 街與重新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彈簧刀對乙○○恫稱:你混哪裡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並持刀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理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 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即以上述等加害鄧愷傑、古丞妍生 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鄧愷傑、古丞妍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同一,應為一行為,被告 恐嚇告訴人2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推擠告訴人鄧愷傑,致告訴人鄧愷傑跌倒受傷,又 持其所有之菜刀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鄧愷傑所受之傷 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14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政真 被 告 顏聖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1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借款,竟於112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恫稱:「要 死一起死」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原告見狀即逃往住 處3樓房間並鎖門,被告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 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 長期無法入眠且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屬 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已繳納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治療牙周病而向原告索取醫療費用 ,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內容及持 刀恐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 度,請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等經濟狀況,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及持刀之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 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營司簡調字卷第39頁、營簡 字卷第29、36至37頁】、兩造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營 司簡調字卷第81至99頁、營簡字卷第31至32頁】、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52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不滿蔡宜真與其..」,補充為「其與蔡宜真素不相識 ,僅因不滿蔡宜真及其」、第3、4行「3698-GFC」,更正為 「368-GF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行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路段,見告訴人與其男友對話音量過大而心生 不滿,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趨近,並舉起作勢揮砍,以示威 嚇鎮攝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 釋,然於109年12月16日已有部分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等 情(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仁華街口,因不滿蔡宜真與其男友賴聰田講話太 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後,持開山刀朝蔡宜真 方向走去,並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蔡宜真,蔡宜真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聰田見巡邏車經過而求助 ,並提供其所錄製朱祐德持刀恐嚇之影片,並請朱祐德至派 出所說明,朱祐德於派出所提出上開開山刀及刀鞘為警查扣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賴聰田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證人賴聰 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開山刀舉起, 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我只是舉起來嚇她等 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 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要砍我等語;另觀之卷附監視器影 像固可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開山刀 作勢要攻擊之動作,惟並無任何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之行為, 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 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恐嚇部分之事實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8

PCDM-113-簡-43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宸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邱琮宸因不滿丁○○與 丙○間互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 壽亭觀覽夜景。嗣丁○○依約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巷與 新坡一街交岔路口處之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前(下稱本件案 發處)擬同丙○碰面時,邱琮宸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現在現場,並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丁○○頸部,質問丁 ○○為何騷擾丙○,同時向丁○○出言恫以:擬斷丁○○手腳或持 球棒毆打丁○○致其頭破血流,要求丁○○選擇遭斷手腳、簽本 票,還是拍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而以此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下均稱丙○)間 互動頻繁,遂經由丙○邀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 件案發處,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丙○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案發時我是以樹枝抵住告訴 人頸部,勸告訴人說丙○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丙○,要告訴 人拍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但並無出言恫稱要斷手腳、簽本票 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亦未在本件案發處搜出刀械,我並 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丙○互動頻繁,遂經由不知情之丙○邀約 告訴人前往本件案發處與丙○碰面,待告訴人依約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點抵達本件案發處後,被告旋出面以右手持一長型 片狀物品朝告訴人處行進,行進過程中該長型片狀物品並因 被告手部揮動而呈長條型反光,被告行進至告訴人前方後, 即當場以該長型片狀物品抵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再以拉扯方 式將告訴人押往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與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 第75頁),核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現場目擊證人甲○○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丙○間LINE簡 訊對話內容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簡訊對話內 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銀白色,上印有「RIDATA」 字樣,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就前開現場監視器與 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8379.MOV」、 「231028_233923_0984_F.MP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勘驗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即112年10月28 日)晚上丙○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但之前丙○有跟 我說不要再私人約她,我有在LINE回覆這樣是否妥適,因為 我們是銀行同事,我們銀行有個群組,我跟她說不是說好應 該要我在群組回,她LINE說沒關係,後來11點多時丙○就約 我在獅頭山的登山步道口碰面,她有給我座標點,我就前往 約定地點等她,後來等一段時間,被告與丙○二人開車停在 附近下車走過來找我,被告拿著一把很像刀的東西亮出來, 外觀是扁的長方型,刀刃長度有超過30公分,而且會反光, 被告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丁○○,同時用右手將刀架在我脖 子上,我頸部因此感覺冰冰涼涼的,然後被告跟我說「不是 叫你不要騷擾丙○」,當時因為那邊是T字路口蠻亮的,被告 怕被人看到,就架著我脖子押去登山口附近的涼亭比較暗的 地方,在涼亭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還給我一些 選項,即簽本票、斷手筋、拍我跳舞影片上傳爆料公社網站 ,我選擇拍影片,後來被告與丙○二人在挑影片過程中,警 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且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當時我開車從新坡 一街左轉長春路19巷的T字路口時,看到3個人站在該處疑似 有爭執,所以我有稍微放慢速度大概看了一下,發現有二男 一女在該處,其中一個男的拿著西瓜刀架著另一個男生(即 告訴人)的脖子,他們二人是面對面,好像是右手拿刀架在 對方脖子,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刀子外觀是長方形比 較規則的造型,且會反光,應該是西瓜刀,我開過去後就打 電話報警,不久之後我開車出來時又看一下就沒有看到他們 三人,但後來車子轉出去時,就隱約看到他們在登山步道口 的石頭後面,因此警察聯絡我時,我就說他們在石頭後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依前 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所持長條片狀物品於 晃動過程中,呈現有長條形反光等情事明確(此部分已詳如 上述),足認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應係金屬材質之長型刀類 製品無訛。另又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MESS 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下方 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顯示,被告以「 警察還沒來跟烏龜一樣」、「昨天我看到有人發抖發的可厲 害了」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更堪認被告透過 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山區僻靜地點之本件案發處後,其 並非僅係單純勸導告訴人勿再與丙○頻繁互動,而確有持刀 並出言以未來惡害告知等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行為人 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 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事件而同被告有所 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該二名 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 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點,在本件案發處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告訴人頸 部,並向告訴人出言恫以:擬斷手腳、毆打到頭破血流、簽 本票等語,對告訴人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依常情, 於半夜杳無人跡之山間步道入口處,手持長約數十公分之金 屬刀刃為此等惡害告知,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心生畏懼, 肇致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惡害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以:我只有拿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 丙○已有男友,警方到場後並沒有扣到任何刀械云云,然倘 被告果僅意在勸導,則以單純言詞進行溝通即可,何需再以 長條型物品抵住屬身體要害部位之他人頸部,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且與本院所上開所調查之事證間彼此存 有多處扞格(此均已詳如前述)。再本院審諸本件案發處並非 封閉之室內環境,而係地處戶外之空曠山區,且案發時點係 深夜,該地點除道路外其餘山坡樹林等處均無照明,員警據 報到場後,因本件案發處地勢開放且照明不佳而未能扣得被 告所藏置之刀械,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持刀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已據前開二名證人結證明確,且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徒以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持刀 械,即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 友交往頻繁等細故,即率爾以持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 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賭博、偽證與妨 害自由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該妨害自由前案之行為情節, 亦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日許,因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 故,而持西瓜刀脅迫該他人道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休 學,目前賣小吃官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 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1 頁報告機關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該刀械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易-831-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李政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123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在隔壁第124號包廂(下 稱本案包廂)消費之告訴人黃偉傑因細故與其等友人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詎被告謝政峯竟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李政陽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質問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報警時,竟出示其隨身所攜 ,長約10公分之短刀1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謝政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案為告訴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友人廖原健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對 該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政峯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 亂我也不知道有幾人等語;被告李政陽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出示短刀 ,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 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訊任何被告 或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本案包廂外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友人 廖原健警詢陳述,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 包廂而已。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謝政峯毆打其、被告 李政陽持刀恐嚇其等情,然觀告訴人與證人劉芳妤之警詢筆 錄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致,已有可疑。  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法官問:那你警詢筆錄怎麼會有陳述何人出示短刀恐嚇你的指述記載?)我不知道;(法官問:警詢筆錄你回答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你的答案問你是不是這樣嗎?)是;(法官問:你確定案發當時毆打你的人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謝政峯嗎?)是;(法官問:你是認臉還是認刺青?)認刺青,認右手背上的刺青」。不但告訴人沒看到被告李政陽有亮刀恐嚇,遑論告訴人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警詢筆錄竟然是在告訴人回答之前,警察就先打好答案,豈有任何憑信性可言?再告訴人是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50分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4分才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也跟告訴人前述「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等情顯然不符。甚者,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被告謝政峯出示兩手手背供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謝政峯右手背無任何刺青,左手背有刺一隻黑色蠍子,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也跟告訴人前述「我是認被告謝政峯右手背上的刺青」等情有明顯出入。  ㈢綜此,告訴人警詢指述據告訴人所稱是在其回答之前,警察 就先打好答案,無從憑信,且內容多有瑕疵,告訴人更未見 被告李政陽亮刀,無從憑此認斷前揭起訴事實,自難遽而論 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易-13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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