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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煒即王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煒即王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 ,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煒即 王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煒即王浤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 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3年5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程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簡-1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晞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花開富貴」後,先與該群組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約定取 得已播種之大麻(無證據證明已經出苗)以供種植之用,該 群組內之不詳成年人遂將Telegram暱稱「B13」之劉瀚翔加 入群組,並由乙○○與劉瀚翔約定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劉 瀚翔即以埋包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已 播種之大麻25盆藏匿於臺中市霧峰區楊媽媽農場附近某處( 座標位置24.0000000,120.0000000),並且錄影傳送藏匿之 位置予乙○○;乙○○則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至翌(6) 日上午8時15分間某時,前往該藏匿之地點,取得大麻25盆 後,將該等大麻換盆移栽後未出苗而未遂。經警於112年7月 3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瀚翔住處(住 址詳卷)搜索,並扣得劉瀚翔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以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且經證人劉 瀚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就彰化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僅稱警卷,就其他卷宗依其卷宗號碼稱偵 ○卷,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8910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花開富貴」之對話紀錄 及群組成員個人主頁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 證人劉瀚翔之手機與暱稱「小夫」(即被告)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之 車軌紀錄(警卷第3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聯絡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種種看,且本身未施用毒 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 5頁),堪認被告栽種大麻主觀上確非供自己施用,而有供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無誤。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 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 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移栽之行為堪以 認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栽種大麻犯行 ;然因本案並未扣得該等大麻植株,無從認大麻是否已經出 苗,且依卷內客觀事證無法排除劉瀚翔交予被告之大麻尚未 出芽之情況,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移栽之大麻 尚未出苗,被告所為栽種大麻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行 為,應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從認被告栽種之大麻已經出苗,自 無從進而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 之行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行經未遂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係2年6月, 而參諸被告種植之大麻數目僅25株,數量非鉅,且被告又非 如同大規模種植者,透過溫室等專業器具大量種植大麻,並 以此牟取暴利,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流入市 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2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意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 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 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 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 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790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釋字第790號之意旨係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未修正前,始得依上開解釋 文內容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之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即以增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修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 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之意旨,增訂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就違犯第12條第2項罪名之情形,加上「因供自 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向下調整第12條第2項 之法定刑。是立法者既已明定「因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 微」之要件,即顯排除非供自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情況;且 在立法者已依釋字790號解釋修法後,自亦無從依釋字790號 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 種種看,且其本身未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 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顯然非供自己施用而種 植大麻,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且亦無從依釋字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 釋字790號解釋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條 減刑規定並不包含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情形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竟為本案犯行,縱其行為係屬未遂,所為仍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並非 偶一為之之個例,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未扣案之大麻種子,被告供稱其已將大麻丟掉等語,且本 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大麻種子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訴-48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43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大麻菸草1包」均更 正為「大麻菸草2包」,第8行所載「淨重83.92公克」補充 為「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菸草呈乾葉狀,經檢驗均含 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83.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90號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所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即為83.92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上開犯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 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大 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大麻,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經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 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是該研磨器因有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2包(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2 大麻研磨器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3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蘇柏仰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菸草1包(淨重83.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3.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顯已逾20公克,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 ,為違禁物,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 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4-簡-12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2025-02-06

PCDM-113-訴-853-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訴-820-20250206-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3、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 頁)」、「被告蔡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驗書 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 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5343,取樣0.04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92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9號鑑驗書(偵15477卷第9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頁) 2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1033,取樣0.03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1組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濾紙1個 無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99頁) 5 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蔡冠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大麻2包( 合計淨重1.8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 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持有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 1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冠勛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1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研磨器、濾紙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00-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鴻穎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向陳奕靜購入而取得埋包於該處之600顆大麻種子,並自 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於網路上學習或以手機查詢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技術,其後,於同年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平和北路住處 )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南龍路租屋處 ;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將大麻 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加濕器、定 時器、電風扇、燈具、反光板及布簾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 度、濕度及照明,並以肥料施肥、噴灑器澆水灌溉等方式, 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 ,俟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鄧鴻穎陸續修剪大麻枝葉、 大麻花,輔以電風扇風乾、恆溫恆濕櫃乾燥大麻並保存之, 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機、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 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北路住處及南龍 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 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1、112、213、222頁),核與證人即南龍路租 屋處所有人郭坤良、證人即郭坤良友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平和北路、南 龍路現場照片、扣案大麻葉秤重照片、查扣物品具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相片 冊、大麻烘乾採證相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 3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495300號鑑定書、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於112年9月15日蒐 證照片(蒐證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7至7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7至444頁、偵一 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57頁、第81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佐,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可證( 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 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 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 續剪下大麻枝葉、大麻花將之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花研磨 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20日為警查 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 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 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 錦良113偵4608字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 5至67頁、第91頁、第189至191頁),且陳奕靜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獨自在南龍路租屋處栽種大麻,目 的係供自己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被告製造 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至130頁、第213 頁、第233至23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查,本案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 麻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 ,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 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 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於該案中有配合 檢警查緝販毒集團之作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9至24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是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待,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抽樣9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 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216至220頁】,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 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 成分相同),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 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乾燥 大麻枝葉、乾燥枝,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00 頁、第215至216頁),僅為大麻全草成熟乾枯後所殘留之 根、莖,應是被告採收後所餘,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仍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 號6至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213頁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 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 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栽 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 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花及枝葉 (原編號2-3) 190g 南龍路租屋處恆溫恆溼櫃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2-3、3-6、4-1、4-4、14、24、A6-1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3-6) 306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3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樓梯2樓出口地面上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4) 29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5 大麻枝葉 (原編號14) 26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6 大麻枝葉 (原編號2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7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1) 194g 南龍路租屋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8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1) 4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原編號3-1至3-3、A4-1至A4-13、A6-3、A7-1至A7-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3.71公克(驗餘淨重723.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9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2) 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3) 21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1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1) 37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2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2) 4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3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3) 47.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4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4) 3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5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5) 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6) 2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7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7) 13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8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8) 1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9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9) 184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0)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1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1)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2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2) 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3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3) 0.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4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3) 168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另1袋子上 25 乾燥大麻(磨碎) (原編號A7-1)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7-2) 15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7-3)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金屬碗內 28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3-1) 2.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3-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9 大麻成品 (原編號A3-2) 2.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碎狀,原編號A3-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活株 (原編號5-1至5-162) 162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A9-21、A9-34及A9-53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⒉送驗植株檢品185株(原編號A9-5、A9-11、A9-12、A9-31、A9-41、A9-45、A9-49,A9-52、A9-56、5-1至5-162及16-1至16-1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大麻活株 (原編號16-1至16-14) 14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 大麻盆栽 (原編號A9-1至A9-56) 56盆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A6-4) 6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置物架側 ‧鑑定結果:  送驗植物莖檢品2包(原編號A6-4、A8-9),不予檢驗。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5 乾燥枝 (原編號A8-9) 21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另一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6 SANDA培養土 (原編號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7 恆溫恆溼櫃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上 8 肥料 (原編號3-4) 1袋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客廳地面上 9 盆具 (原編號3-5)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10 盆具 (原編號4-2) 1批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1 肥料 (原編號4-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2 植物活力素 (原編號6-1)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3 肥料 (原編號6-2)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4 肥料 (原編號6-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5 肥料 (原編號6-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6 溫度定時器 (原編號6-5)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7 剪刀 (原編號6-6) 3把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8 燈具 (原編號7)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9 燈具 (原編號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0 燈具 (原編號9)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1 定時器 (原編號10)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2 電風扇 (原編號1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3 噴灑器 (原編號13)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4 布簾 (原編號15)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 25 定時器 (原編號17)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6 燈具 (原編號1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7 矮壯素(克美素) (原編號19) 1瓶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8 電風扇 (原編號20)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9 電風扇 (原編號2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0 布簾 (原編號23)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1 溫度計 (原編號25) 1枝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2 研磨機 (原編號A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圓桌上 33 研磨器 (原編號A3-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上 34 反光板 (原編號A11) 5片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3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8)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3-7)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子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3-7),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花寶3號 (原編號A2-1) 1盒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紙箱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加分100 (原編號A2-2) 1罐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3 花寶3號 (原編號A2-3) 6包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4 溫溼度計 (原編號A2-4) 1枝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5 剪刀 (原編號A3-3) 1把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6 捲煙紙 (原編號A5-1) 35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7 濾嘴 (原編號A5-2) 2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8 定時器 (原編號A6-2)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9 肥料 (原編號A6-5)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0 捲煙器 (原編號A7-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1 電子磅秤 (原編號A7-5)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2 水樂根 (原編號A8-1)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3 油抽 (原編號A8-2) 6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紙箱內 14 肥料 (原編號A8-3)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塑膠桶內 15 花寶3號 (原編號A8-4) 5盒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購物袋內 16 花寶3號 (原編號A8-5) 9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7 花寶5號 (原編號A8-6) 2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中間層 18 施達B3必旺開花用 (原編號A8-7) 1瓶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19 任你花花芽刺激素 (原編號A8-8)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20 噴灑器 (原編號A9-57)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中間層 21 燈具 (原編號A10)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22 布簾 (原編號A12)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3 電風扇 (原編號A13-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4 電風扇 (原編號A13-2)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26) 1支 南龍路租屋處 26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6)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原編號A7-7)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8 冷氣 (原編號1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 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牆面上 29 冷氣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牆面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9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93-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肆參陸公克)、大麻壹 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944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 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 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 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 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 克,驗餘毛重3.436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 ,因檢驗取用0.083公克,驗餘毛重0.727公克),經送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 A3987號、A39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易卷第35至3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實秤毛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實秤毛重0. 8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2)) 佐證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 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 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基 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 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4-審簡-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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