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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胡羽軒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5分許,行經胡羽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捐款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捐款箱則 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胡羽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公園前,盤查黃勝忠而查獲,始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捐款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為2,000元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800至900元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為2,00 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 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2, 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800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0

KSDM-113-簡-480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個內有 現金約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共500元」,證據部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固於警詢中證 稱:被竊取兩個捐款箱。一個捐款箱裡面大概有新台幣(下 同)300元,兩個大約是6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惟 徵之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供稱:加起來大約500元而已(見警二 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7至11 頁),僅錄得被告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 ,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為5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張曉柔、被害人陳若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 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2,000元、500元, 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曉柔監管放置於攤車上之捐款箱(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 去。嗣張曉柔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復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30日6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拉亞漢堡高雄保泰店 ,徒手竊取店長陳若婷監管放置櫃檯外面桌子上之捐款箱2 個(每個內有現金約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陳若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柔、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9

KSDM-113-簡-37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額約新臺 幣150元,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內, 徒手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擺放在「大井屋」 餐廳櫃位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150元)1個取走 而竊取得手,並將現金用於坐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通路開發組組 長鞠筱君、「大井屋」店員林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尚未返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05

TPDM-113-簡-436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陳文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8日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9之4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文宏放置在攤位上的愛心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 4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5

KSDM-113-簡-3702-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 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 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 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 )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 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 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 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 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 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 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 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 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 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 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 、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 )、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 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 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 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 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 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 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 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 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 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 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 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 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 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 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 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 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 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 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 。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 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 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 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 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 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 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 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 ,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 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 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 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 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 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 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 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 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 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SLDM-113-易-70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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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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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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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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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張敬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沁玥食 堂」,徒手竊取張敬崴擺放在櫃台之透明捐款箱3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手提袋 內徒步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張敬崴發覺遭竊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敬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5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堅 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為1500元,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2

KSDM-113-簡-35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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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麥味登前鎮 公正店,徒手竊取劉冠緯監管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並將之放入所攜黑色手提袋內 ,得手後徒步離去,將款項取出花用殆盡,愛心零錢箱則任 意丟棄。嗣劉冠緯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2

KSDM-113-簡-360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 」、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 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 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 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 舜宇、何庭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 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平板電腦1臺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 ①零錢1包 ②愛心捐款箱2個 (共計2,100元)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 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 ,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 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 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 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 、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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