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士珏
邱孝濬
相 對 人 王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0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取得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向本
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證債務不
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
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99萬27元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9
7,008元(計算式:6,990,027元×5%×6年=2,097,00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金21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裁
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6萬4,931.51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9日 (3+174/365) 16% 222萬5,095.89元 小計 299萬27.4元 合計 699萬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