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