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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LO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黃博偉,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CAO THI LOA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AO THI LOAN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上有黃博偉所有之白色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博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時、地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CAO THI LO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黃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950-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 機車1輛」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同欄一第4行「新臺幣」刪除,同欄二「洪碧靜 」補充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碧 靜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之指訴」, 並補充「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未遵期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9 年間(即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洪碧靜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與洪碧靜簽立機 車出租切結書,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1日為新臺幣500元,如欲 續租,須經該機車行同意並付清續租租金,否則應將機車按 時歸還機車行。詎黃煒鋐明知上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依約返還,竟於同年月3日17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歸還並將其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洪碧靜多次聯繫黃煒鋐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碧 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有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亦已同時繳清租賃期限 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承租 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4

KSDM-113-簡-3762-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應 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 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27萬1,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時32分許」更正 為「13時50分許(見併辦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轉匯45 萬元、46萬元、47萬元、4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併辦偵卷 第35至37頁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余蓓蓓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 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 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余蓓蓓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至 余蓓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萬386 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蓓蓓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余蓓蓓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皇股)併辦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2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L」、「BTMIN客戶經理」向張竣傑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張竣傑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32分許,轉帳184萬5000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竣傑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泳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並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泳齊前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341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 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8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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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7至8行「朱育顯於11 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更正為「朱育顯為 警通知到場後,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 已發還告訴人李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啤酒2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   被   告 朱育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6號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家榮所有放置在該店椅子上不詳品牌 之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綠色抱枕1個(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李家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 線查獲,朱育顯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 ,提出上開綠色抱枕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2罐不詳品牌啤酒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得SEVENSTAR 品牌香菸1包。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再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袋內是否有香菸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54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趙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 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 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 、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101-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憶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憶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5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郭憶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憶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0時2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仙景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0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與南榮路口,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0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87-202410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號、第3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因殺人案 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越南籍漁工,在我 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 告所涉乃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經權衡犯罪危害性及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 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 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月 4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 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固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宣示判決在案,惟被告以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在案(此 觀之卷附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自明),且因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是本件於全案卷 證送交上訴審前,仍有確保後續之上訴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考 量。況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未否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審酌被告為越南籍漁工,在 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 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 高,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 意見,以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沒有 變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賡續進行,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4

KSDM-113-重訴-11-20241024-4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 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 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 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 ,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 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 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 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 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   被   告 翁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晚上8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梁玉芳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鵝 黃色3/4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二、案經梁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梁玉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4

KSDM-113-簡-32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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