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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林芳妘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法院管轄:本租約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 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152-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俊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之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 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簿冊影 像資料,聲請人雖於79年11月8日出養予劉進金,且未終止 收養,然劉進金於61年11月21日與與被繼承人甲○○○結婚,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6

TTDV-112-司繼-154-20241226-2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懷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懷遠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河濱自行車道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河濱自行車道旁以打火機 焚燒他人丟棄之衛生紙,燃燒火勢蔓延至周圍之芒草,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其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其 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雖稱其 僅係將路旁無人處理之衛生紙予以焚燒而不慎波及周遭,不 知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等語,惟若要處理他人丟棄之衛生 紙,應採取撿拾後丟棄至垃圾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置,無 須經由焚燒加以清除,其手段與目的並非相符,難謂屬正當 理由;又該焚火之現場為河堤之自行車道,有行人與車輛往 來之可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任意焚燒極可能導致其他行 人、車輛經過時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知車道旁有芒草等植物,被移送人未備有 滅火設備即為焚燒之行為確導致火勢無從控制而延燒至周圍 ,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又其於火勢擴大之時亦無即時通報 消防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是雖後續因其他民眾報案而及時 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亦難認被移送人之焚火行為係 屬不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 、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M-113-店秩-38-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就該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 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8,94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 價字第1132503685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28,940元,洵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本件訴訟之其他說明:   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應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900-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人即被告參與 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455元,惟上開金 額所包含之違約金536,800元部分,明顯過高,而應以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方屬合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上開違約金部分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0債權及分配金額1, 204,455元,其中536,800元應予剔除。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 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 法律上效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 定終結異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故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 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其意旨乃在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於此情形,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應於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係注重異議之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此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 問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字 第128101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定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 為112年10月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回回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本應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 執行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頁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遲至同日下午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 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自原告聲明異議之時點以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39第1項所稱「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原告所提出之該聲明異議狀,難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且依該聲明異議狀,原告亦未載明分配表有何不當且 應為何等變更之聲明。況且,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 11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935號裁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認 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嗣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而該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同以原告未經合法 之異議程序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該等裁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準 此,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乙情 ,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先行合法聲明異議,起 訴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1600-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永聰 被 上訴人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漏未徵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抗告費1,00 0元,共計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21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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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謝崑榮即壹零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6

PCEV-113-板聲-294-2024122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周蓬國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監 簡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 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 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6

TPTA-113-監簡-57-20241226-3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亦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亦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20時18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 案照片可佐。又他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 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 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6

TPEM-113-北秩-2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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