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俟集團成員取得房聖博所轉交之莊豐
昌交付之現金後,再陸續以LINE傳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不實公文書之電子檔案予莊豐
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聖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
於本院乃係供稱其未傳送電子公文及收據予告訴人,且告訴
人亦陳稱其係交付現金後始收到集團成員所傳送之不實公文
書電子檔案等語,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惟
因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陳冠瑜、暱稱「暴雪」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莊豐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本案雖係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之
罪,然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2 分之1 ,顯較被告為不利,自不得爰引該規定予
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
入看守所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6s )1 具,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與陳冠瑜(另由警偵辦)、Telegram暱稱「暴雪」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莊豐昌,並陸續以戶政
事務所主任、警員名義向莊豐昌佯稱其涉嫌洗錢及毒品案件
需調查等語,並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假公文,以LINE傳送予莊豐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莊豐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房聖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佯裝為受法院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替代役,於
上開時地向莊豐昌收取98萬7,000元現金。房聖博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三
元街407巷旁之空地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豐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豐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假公文截圖、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陳冠瑜、「暴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假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97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