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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相 對 人 林秧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2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4-司聲-20-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 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 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 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 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 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 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 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 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 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 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 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 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 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 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 ,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 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 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 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 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 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 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 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 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 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 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 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 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 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 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 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 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 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 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 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 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 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 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 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 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

2025-02-13

KSHV-113-抗-289-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戴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 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 第44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聲-126-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412,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上訴),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6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3 ,68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書、撤回執行狀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4-司聲-98-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相 對 人 曾碩邑 曾樂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 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0

TPDV-114-司聲-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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