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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772-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 異 議 人 張簡良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之保單,異議人 已於113/10/04致電至遠雄人壽專門處理保單強執業務的窗 口詢問附約延續之事宜,窗口回覆「目前公司是這樣處理這 項業務,無法保證公司政策會一直讓保單附約延續」,惟保 單被保險人尚未成年,甚至還在念書,主約部分固然重要, 惟此保單主要是要保全被保險人終身保障,且保險公司於六 月已下架多數保單,現在重新再買保費甚鉅。又本件實際繳 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法院文書並無法讓保險公司保證附約 能延續至被保險人身故,已嚴重侵害被保險人權益,請法官 賜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實際上對該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 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 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 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 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 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 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 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制執行 。倘使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0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遠雄人壽於同年5月14日陳報 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實際上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助 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 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 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 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 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 能等語。然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本件實際繳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可判斷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之資料( 司執卷第51-52頁),異議人固於113年6月21日又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於112年8月18日「包皮環切 術」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000元,司執卷第65 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 宥辰於111年3月30日「縫合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 共4,100元,司執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事故(事故日期:101年10月10 日)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金額共13,500元,司執卷第69頁 )、異議人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與 張簡宥辰學生證(司執卷第63頁)等,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 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 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扣押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使 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 、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等情,按商業保險應 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且遠雄人壽另函覆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保單毋庸併終止附約( 見司執卷第73頁)。再者依遠雄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 約資料(司執卷第7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新終身壽險-20年期」、「終身醫 療附約20年期」、「豁免保費附約20年期」、「新人生傷害 保險附約」、「傷害附約-醫療限額」、「雄安康醫療傷害 附約」等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 之子張簡宥均「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 附約」、「傷害醫療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 、「新溫馨終身醫療-20」、「癌症終身健康保險20」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之子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 人之子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 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4月10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張簡宥辰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3,145元 2 甲○○○ 張簡宥均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1,599元

2024-11-05

TPDV-113-執事聲-58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克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 贓編號54),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甲○○。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 案發生前即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交通使用之固有 財產,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裁定所稱「追徵價額而將車輛變價之 可能」,原裁定不准發還之理由,應有違誤;又被告遭扣押 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已超過原裁定所稱 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甚鉅,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 上開車輛之必要。倘法院仍認應扣押上開車輛,請准命被告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利被告日常使用。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並未經檢察官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檢 察官就此行動電話之發還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以「加以釐 清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繼續扣押該手機,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 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藏匿,尚 有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甲○○是否因洗錢而 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 變價之可能。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 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 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等詞。 三、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審酌原則 ㈠基於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 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基於扣 押裁定僅屬中間處分,是法院職權裁定或審查檢察官聲請時 ,應就沒收宣告之三要件(即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法利得 存在、不法利得範圍)審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是否已證明 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衡以比例原則予 以審酌扣押裁定之必要性。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上開扣押車輛既非經認定為起訴犯罪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縱被告經法院為沒收追徵裁判, 上開扣押車輛亦僅供國家取得追徵債權時之擔保財產,則依 被告抗告所指已受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價值合計達1594萬2482元,相較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28 31萬6000元中已扣押之現金2160萬元及由同案被告李彥廷交 付律師之200萬元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再參以 被告抗告所指上開扣押車輛之日常用途,衡以為擔保追徵債 權之執行而繼續扣押所致上開扣押車輛之使用價值與交易價 值之耗損,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 之發還請求,尚有未洽。上開扣押車輛除被告外,未見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南大贓編號44):系爭行動電話係以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 聯繫起訴事實所用之證據而遭扣押,原審裁定就此既認為該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 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則原審法院顯已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而認為有需要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此亦與一般案件 審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發還 與否表示意見或未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等,即予忽略原 審法院就扣押證據有無留存必要性之意見,是原審裁定就此 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 贓編號5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准予發還。 至於原裁定就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南大贓編號44)部分,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前 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2

KSHM-113-抗-40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相 對 人 張紫筠 吳林彥 吳舒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文與相對人張紫筠、吳林彥 、吳舒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64號成立和解,並以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 書、11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112年7月4日新院玉112 司執豪字第2211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 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霄4473字第1124065385號撤銷扣押執 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和解筆錄、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達成訴訟上和解, 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又聲請人另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 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3-司聲-375-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 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 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 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 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 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 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 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 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 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 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 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 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 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 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 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 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 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 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 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 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 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 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 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 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 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 ,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 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 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 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 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 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 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 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 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 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 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 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 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 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更一-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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