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