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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 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郁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智庫」、「 個人金…務中心」、「林志傑」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無證據 證明王郁瑄知悉或可得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集團)。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 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含告 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交寄本案提款卡之現場照片。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 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 刑,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議(一)、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 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至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 成年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或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按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予告訴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 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2之匯款金額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 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12分許 127,123元 2 乙○○ 113年6月2日17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14,987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丙○○ 70,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乙○○ 5,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8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條院 偵字第26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023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任詠豪給付如附表所示數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耀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 路第二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見行駛在其左前方第一車道之 任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而影響其行向,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先駕駛本案A車向 左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之本案B車後方,並迫近本案B車,逼 使任詠豪須駕駛本案B車遠離本案A車,以此方式使任詠豪為 無義務之事。王耀正見任詠豪駕駛本案B車向左變換車道至 第二車道,又加速行駛至本案B車左側,與本案B車併行,並 朝本案B車內之任詠豪大喊:「靠邊一點(台語)」。迨任詠 豪駕駛本案B車遠離停等紅燈之本案A車並通過隧道後,王耀 正又加速駛近本案B車後方,長按喇叭並三度迫近本案B車, 復於本案B車左轉安祥路後,趁與本案B車併行之際,朝本案 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以上開方式接 續使任詠豪無法正常駕駛,致生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公眾 往來危險,並妨害任詠豪於道路上順暢駕車通行之權利。俟 雙方車輛均暫停路邊後,王耀正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下車對任詠豪恫稱:「你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到 你一次要撞你一次(台語)」等語,並撥打電話予友人,告知 本案B車之車牌號碼,以上述加害任詠豪生命、身體之言語 恐嚇任詠豪,使任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任詠 豪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耀正於警詢時(見113偵1097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 中(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見 113訴1023卷第69頁)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訴10 23卷第179頁)。  ㈡告訴人任詠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0971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查中(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準備程 序(見113訴1023卷第79頁)及審理時(見113訴1023卷第141頁 )之指訴。  ㈢告訴人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28張(見113偵109 71卷第15頁至第41頁)。  ㈣前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整理表格及截圖(見113調院偵2681 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㈤車輛髒汙影片翻拍相片5張(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39頁至第47 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告訴人車輛前後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2681卷第77頁至第102頁)。  ㈦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前後行車紀 錄器之筆錄及擷圖(見113訴1023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 至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A車,尾隨並多次迫近本案B車,復朝本 案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使告訴人無 法正常駕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四度迫近本案B車,並朝本案B車開啟之車窗丟擲裝有 飲料之手搖飲料杯,惟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犯意而 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意迫近他人車輛 ,並朝他人車窗丟擲裝有飲料之手搖飲料杯,可能影響他人 正常駕駛,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竟於遭遇道路糾紛細故之際 ,不思理性解決衝突,反為本案上開犯行,除罔顧道路往來 車輛之安全、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亦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15萬元和解金之履行期則尚未屆 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114簡 808卷第9頁至第12頁);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見113訴1023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從事汽車業務、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偵10971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訴1023卷第173頁) ,並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理性應對道路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 和解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5萬元。又倘被告未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1.新臺幣伍萬元於今日114年3月20日匯入原告所指定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任詠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14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金幣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114簡808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和解筆錄三㈠

2025-03-28

TPDM-114-簡-80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538、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 昱臻、江佳玲、洪于婷、楊宜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第一審以被告何京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7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前科,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所得 甚微,且已自動繳回,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足認深具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不詳錢包而為洗錢,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洗錢,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重,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等人達成和(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見本院卷第185頁匯款紀錄),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舉,且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 元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仍自動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收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其 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兼職不動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 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 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 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 (附條件)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前述和(調)解條件履行向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昱臻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佑芳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孟琇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宜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昱臻8萬2,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陳昱臻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調解筆錄)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被告應給付江佳玲8萬8,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江佳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洪于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楊宜蓁3萬2,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楊宜蓁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025-03-28

TPHM-113-上訴-535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之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詮之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詮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 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 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 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 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 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 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 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 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 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係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被告就起 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搜索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 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 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陳詮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之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將上開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邱筠雅,詎 陳詮之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 明知未得邱筠雅允許,亦無其他可對邱筠雅房間進行搜索之 法令依據,竟趁邱筠雅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邱筠雅房間 ,並在邱筠雅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嗣邱筠雅檢視其 安裝之監視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詮之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備用鑰匙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房間,房間有獨立門鎖,被告不可未經允許進入,其有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其房間,並在其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伸手進告訴人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 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搜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8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家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逸偉成立和解, 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3號   被   告 顏家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顏逸偉,致顏 逸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逸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家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於告訴人顏逸偉將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顏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③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面告誡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3年8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 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 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 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 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罪,致告訴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末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455-2025032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懿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懿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之五甲社區停車場,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價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2)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詐欺人士,並以口述方式告知「阿德 」上開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嗣「阿德」取得上開4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4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分別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懿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1卷第79頁、偵2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33至35頁、偵2卷 第39至46、81至85、119至122、120至122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5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⒊另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於同一時間點交付本案 4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 ,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 ,且亦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全 額賠償),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 張瑋育等3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09、129至137頁),亦表示 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以賠償其等所 受之全額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 序中,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自得從輕量處之;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婚妻已懷孕 (預產期為114年7月)、與祖父、姑姑、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10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 解(全額賠償),而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受到之 損害部分,被告亦表示:我願主動匯款告訴人王詩媚、夏靖 雅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金額至他們指定之金融帳戶,請法官 命我賠償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 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對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 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 ,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4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張 維哲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偵1卷 2 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瑋育 於113年6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瑋育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31日  15時1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5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張碧娥 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碧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 9時7分許 本案元大帳戶 50,000元 3 王詩媚 於113年7月初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王詩媚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3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4 黃雪君 於113年7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黃雪君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5 夏靖雅 於113年7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夏靖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18時14分至16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1 98,000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瑋育 10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瑋育。 匯款至張瑋育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 張碧娥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碧娥。 匯款至張碧娥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3 王詩媚 50,000 楊懿晉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詩媚。 楊懿晉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辦理之。 4 黃雪君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黃雪君。 匯款至黃雪君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5 夏靖雅 98,000 楊懿晉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月內,1次給付予夏靖雅。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夏靖雅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夏靖雅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5-03-27

KMEM-113-城金簡-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郭宗勝 洪清川 馬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9日、113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831號、第28151號、第28706號、第29583號、第37075 號、第38562號、第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 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已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317、427至42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馬明宏、洪清川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陳柏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12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4第73 頁、原審審訴卷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111、137頁),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此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435頁),故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柏憲就所犯洗錢罪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第228至229頁、112年度 他字第5855號卷2第47、83頁),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刑法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洪清川、馬明 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柏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郭宗勝雖無減刑事由,然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明知上情,仍為圖 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 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憲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 債務之迫切,未正視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 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年、並非累犯,且自始自白其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具減刑事由等情形 ,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考量被告陳柏憲因一時思慮不周 ,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郭宗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坦承全部犯行,請求 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洪清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川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 ,且實際上僅收到一次1千元之報酬,被告洪清川實際上並 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反而係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其 犯罪情節與其他詐欺成員相比,應屬較輕微之情形,原審量 處被告洪清川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語。  ㈣被告馬明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宏確因「小劉兄」之指 示而從事本件犯行,被告現已認罪,期望與被害人張國堤協 調和解等語。  ㈤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柏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辯論終結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陳 柏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 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陳柏憲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壯, 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 ,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張國堤之損失,且因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陳 柏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審理均坦 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 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張國堤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有調解 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訴字卷 第2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補貼家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已具體說明並審究,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 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就被告郭宗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屬低度刑 ,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 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至被告馬明宏雖上訴意旨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張國堤協調和解 等語,惟被告馬明宏於本院已供稱:已嘗試與告訴人張國堤 和解,惟對方無意願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馬明宏之犯後態 度並無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併此敘明。  3.被告郭宗勝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要件。被告郭宗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郭宗勝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4.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刑度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03-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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