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敗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 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 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 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 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 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 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 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 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 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 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 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 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 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 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 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 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 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 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 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 ,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 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陳春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新臺幣 (下同)9,6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9,68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5,24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重訴-58-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 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 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 、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 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 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 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 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 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 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 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 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 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 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 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 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 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 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 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 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 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 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 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 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 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 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 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 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 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 ,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 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 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 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 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 、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 ,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 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 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 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 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 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 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 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 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 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 :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 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 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 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 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 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 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 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 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 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 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 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 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 。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 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 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 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 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 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 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 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 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 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 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 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 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 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 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 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 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 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 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 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 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 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 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 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 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 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 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 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 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 ,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 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 ,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 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 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 」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 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 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 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 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 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 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 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 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 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 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 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 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 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 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 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 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 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 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 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 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 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 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 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 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 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 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 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 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 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 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 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 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 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 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 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 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 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 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 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 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 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 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20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對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之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由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運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之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王丕元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王丕樹 訴訟代理人 王基政 複 代理人 楊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27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①)權利範圍144分之10,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嗣增建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8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①,與系爭土 地①合稱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及其上 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②,與系爭土地②合稱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 惟就聲明第㈠項所請求被告應移轉持分則均記載「嗣實測後 補正」(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其後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中補充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10、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2頁),係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 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所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 造所共有而僅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其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解除同時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限制乃現行法律明文規定,非修法無從解 除,而修法與否係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追 加之備位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①應 有部分為144分之10的3分之1,就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為3分 之1,因均未能分割,兩造協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 3年10月1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釐清上情,為 免日後紛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 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①係坐落系爭土地 ①及198地號土地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 ,系爭房屋①之移轉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故依民法第1 79條、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的3分之1、系爭房 屋①及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 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優先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 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依鑑價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 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 求本院將系爭不動產②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①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改建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之舊農舍,門牌有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7號、566之18號,其中566之16號、5 66之17號由被告使用,566之18號由原告使用,兩造之水電 瓦斯管線均各自獨立,費用各自繳納,三棟建物各有獨立出 入口;系爭土地①原亦為王建嘉所有,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 方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為免糾紛,遂簽訂系爭承 諾書。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無法將系爭不動產①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①及198地 號土地上,而198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無義務 移轉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系爭不動產①無從移 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另就系爭不動產②部分請求原 物分割而歸被告所有,被告再依鑑價找補原告,但也可以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 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  ⒉經查,系爭土地①位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應有部分144分 之10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嗣王建嘉與原告、 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王丕烈、王丕寅於76年7月6日簽分 立書,約定原告、被告、王丕烈、王丕寅各取得系爭土地① 應有部分288分之5,其後原告、被告又各向王丕烈、王丕寅 分別購得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5,故現原告、被告就 系爭土地①各有應有部分288分之10;惟因被告為長子且具有 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於78年10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另系 爭房屋①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以被告為起造人,於80年間 以清水鎮三塊厝段菁埔小段41地號、清水鎮三塊厝段三塊厝 小段345-2地號(重測後各為清水區菁埔北段1210地號【即系 爭土地①】、清水區臨海段198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 照,用途為農舍,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①141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4分之10(即980.63平方公尺)加上198地號土地900平 方公尺,合計為1880.63平方公尺,而一樓面積為164.85平 方公尺,故建蔽率為10分之0.88;嗣於83年8月5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屋①之所有權 與用途登記均無更易,且系爭土地①及198地號土地均未解除 套繪管制。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376 至379、457至459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清水區菁埔北 段1210地號土地、同段8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 分立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0 5482號函、上開建造執照審核請領資料影本、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 51、1130008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3、6 1、63、235至243、245、293至295、333至337、403至405、 467至4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①之80年工建使字第43 45號使用執造(含該房屋建造執照)案卷全卷原本核閱屬實。 據此,被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房屋①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①、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 條前段所稱之強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 外。至原告雖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文內容,主張系爭房屋①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屋①及 系爭土地①之移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 。惟查,該函文所稱不受限制者,僅限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 470至471頁),而原告既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 地①均為共有,顯與上開函文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適用之情形不同。況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 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均有特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①及系爭土地①之特定比例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前,原告尚非系 爭房屋①或系爭土地①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本案屬前開函文所 排除「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 不同人」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房屋①之坐落用地除系爭土地①以外 ,尚有臨海段198地號土地,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①應有 部分144分之10、系爭房屋①、198地號土地均應併同移轉始 為適法,惟被告並無移轉198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故被 告依法無法移轉系爭土地①、系爭房屋①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2頁)。而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 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 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是否 相同,系爭房屋①使用執照記載提供興建之地號尚有臨海段1 98地號,依上開農舍與其坐落基地需併同移轉之規定,倘該 筆地號尚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仍 需併同移轉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 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51、11300080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67至476頁)。據此, 雖被告就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其中3分之1、系爭房 屋①之3分之1均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14、45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或有其他可請求被 告移轉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其無移轉198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屬可採;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規定,被告無法僅移轉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 而不將198地號土地併同移轉,是原告聲明㈠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② 及系爭房屋②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67 頁);又系爭土地②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屬都市土 地,非屬耕地或農業用地,並無設定他項權利,系爭房屋② 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上開謄本、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8280、清地二字第1120 00834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251至252、25 7頁),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②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②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②面積僅69.27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②為2層,含騎樓總面積僅111.58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全部出租 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3頁)等情,如將系爭土 地②或系爭房屋②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 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利 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變價分割 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與建物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②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 爭不動產②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 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 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應合 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 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訴之聲明 ㈠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2-訴-141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