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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政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 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加重詐 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 又重蹈覆轍,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 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 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無須沒收,惟其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銘」等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工作證1張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邱政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 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如花」之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 報酬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若桐」與江玉蘭 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 款儲值資金云云,使江玉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使用LINE以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58」與江玉蘭 聯繫,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 之人,然因江玉蘭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 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現金80萬元 (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付。邱政瑋則依「周瑜」指示先 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墩正門市,收受「如花」所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及偽造之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之現 儲憑證收據,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內 向江玉蘭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行 使,並以外派員「余奇佑」之名義,著手向江玉蘭收取80萬 元現金,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工作證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0支、現金80萬元(已交由江玉蘭領回)、現 金4萬2,440元等物品。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若桐」、「永益投資客服No.15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 訴人高達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止於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 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皆係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藉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求自身利益,縱使其行為對被害者之 財產法益造成莫大侵害,亦在所不惜。並請考量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 本案犯行,顯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可見被告不循正常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 ,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昭,若以本案被告僅 屬未遂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而處以較輕之刑度,顯然 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亦使其他有 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8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 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等印文及「余奇佑 」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8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 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金訴-8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珮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妍」 之人、綽號「小K」、「冰箱」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秦珮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沈錦樟點選該廣告並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妍」為好友,「劉秀妍」即向沈錦 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知微APP』,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沈錦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2月18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永安店交 付投資款項。而秦珮祺於同日凌晨某時許,由綽號「小K」 之人先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交給秦珮祺,秦珮祺即依指示持之前往上址麥當勞 速食店與沈錦樟碰面,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專員「陳品妍」,且配戴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沈錦樟而為 行使,並向沈錦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秦 珮祺復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其上「收款 人」欄偽簽「陳品妍」之簽名1枚,而完成偽造之收據私文 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沈錦樟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陳品妍」已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妍及 沈錦樟,秦珮祺再依暱稱「冰箱」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攜至某摩斯漢堡速食店,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至陳思皓另向沈錦樟收取18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秦珮祺就此部分有 所知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秦珮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錦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58至59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7 至23頁)。   (四)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秀妍」之人、綽號「小K」、「冰箱」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 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參 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128、206頁;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 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卷第2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當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查,本案工作證已在另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52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10、13頁 未扣案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5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金訴-40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拉格納茲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分別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甲○○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 責持偽造識別證,偽造不實收款證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被告有參與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 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 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 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 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1所示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 被告為拉格納公司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Aaron」、「陳瑞昌」(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不詳 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 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5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 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 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承(金訴卷76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法務部○○○○ ○○○○○114年2月18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600號函在卷可參 。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 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 ,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㈩本案被告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持偽造之拉格納公司識別證犯案,使拉格納公司之公 共信用利益一併遭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25 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犯罪之 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 惡性非輕。又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 成之損害。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1年間方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54頁),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 ,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本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也 非輕微,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之前無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子女1名、無需要扶養對 象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途中即遭警逮捕,尚 難認其有實際上取得詐欺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自陳其所使用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乃「陳瑞昌」傳 送給其QRCODE,使其至便利商店列印者、手機則為其持以加 入群組並接受指示所用者等語(警卷3頁、金訴卷25頁),可 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存款憑證上有蓋用拉格納公司 印文(警卷45頁),應依前開前開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本案所得3,000元業 經繳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D             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儒儒」)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陳瑞昌」(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陳瑞昌」再指示丙○○以「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 款,待丙○○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於「陳瑞昌」所指定之地點後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自113年9月、10月間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拉格納」、「茂達」, 以投資名義詐欺吳育青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育青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間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面交之 方式共交付19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車手(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陳瑞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格納官方 客服」以LINE向吳育青繼續佯稱以出金程式錯誤,必須繳納 250萬元驗證金云云,因吳育青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與該成員約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面交現金250萬元;復由丙○○依「陳 瑞昌」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陳 瑞昌」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載有專員「丙○○」之偽造識別證1 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24日1 3時51分左右,以拉格納公司專員名義出示前開識別證,並 在該收據上填載「收取250萬元、經辦人員丙○○」之意旨, 向吳育青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拉格納公司專員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 適丙○○與吳育青進行面交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故未詐 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育青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供稱係在LINE群組受「Aaron」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受「Aaron」、「陳瑞昌」等人指示收取面交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 3 告訴人吳育青與「拉格納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4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陳瑞昌」、「Aaron」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且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5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照片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非 拉格納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 載有公司專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 構擔任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 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拉格納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 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 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即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②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 ,從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車手 收款不詳成員、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 ,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 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 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5

CTDM-114-金訴-2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巷○○○號)。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合併戒酒教育六次)十八次, 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依主治醫師建議安排住院 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依病情而定,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 減少頻率)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 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 對人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侮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日17時在系爭 住處飲酒後徒手鎖喉並打聲請人頭部、同日21時在系爭住處 徒手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 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加強相對人對於法律認 知、情緒管理之瞭解,並就其酒癮行為進行控制及治療,本 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降低其危險性 及再犯性,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吳 宜芳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 有據,自無從為准許,附此陳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 機: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YV-113-家護-24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顆、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新光銀行」、「Mr.QQ」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鐘裕傑擔任車 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鐘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賴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間,依照對方指示下 載「聯慶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賴采婕 於11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50萬元,待賴采婕到場後,鐘裕傑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之職員「李一文」,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工作 證與賴采婕而行使之,賴采婕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 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鐘裕傑身上扣得IPhone 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一文」)、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李一文」印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鐘裕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62頁背面、本院卷第34、161、165、16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賴采婕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Mr.QQ」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5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 業、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 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81-20250225-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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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明志」、「 司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明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梓豪」結識吳湘梅,佯稱操作 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 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00元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林明志」指示「司機」搭載黃志 賢,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予「林明志」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湘梅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吳湘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 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 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 負責,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 案被害人為吳湘梅,而被告黃志賢所指已先行起訴之前案,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其行為分擔係提領被害人張芸寧遭「林明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兩案 被害人已有不同,共同正犯即「林明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前案與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亦有所異 ,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明顯可分,並 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5374卷第59至62、63至65、73 至77、79至81、83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43、91、98頁), 核與證人吳湘梅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 並有告訴人吳湘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警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 圖(警卷第59至61頁)、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9至9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第105至1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5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懷提 問表(偵5374卷第67至69頁)、單筆新台幣50萬元以上現金 交易顧客名單(偵5374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2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案被害人張芸寧與本案被害人吳湘梅不同,被害法益不同 ,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此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本案吳湘梅於110年4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10萬元 、2萬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案張芸寧於110年4月28日 11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金錢混同而難以 區辨,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 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一次提領60萬元,其中包含有前案張芸 寧及本案吳湘梅2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又被告供稱:「林 明志」傳送數個匯款單到我的手機,還給我好幾個人的電話 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90頁),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 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仍為之,就「林明志」等共犯向前案 張芸寧及本案吳湘梅施用詐術致受騙匯款,以實際被害人人 數2人計算罪數,由「林明志」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林明 志」指定之人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林明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 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故不論 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 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明志」、「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所為實在不可取。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指 定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2-訴-60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 」、「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 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 面交20萬元。而丙○○則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照 片、羅賓胡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前來收款,待丙○○ 出示工作證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收款證明交付甲○○而行 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㈢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 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可能所受 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雖本案犯行為未遂,但其所為仍值譴責,且被告本案併犯 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罪質較重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86、187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1個 3 工作證照片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LI 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上 開遭詐騙部分另由各該管警局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交付20萬元予前來 領取款項之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 ○○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照片6張及使用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查獲時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自白,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客觀上 無法取得財物之處分權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尚 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訴-4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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