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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第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審訴字第38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 定之情,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爰撤銷裁定,改以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吳珮綺、吳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獨 資在同址經營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企業社) 之被告吳政宏,為避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 ,942元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A03)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而流標,並使廣利公司或廣吉利企業社得標,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至26日期間,由吳珮綺陸續指示廣 利公司之無犯罪故意之員工,以吳珮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 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分別製作以廣利公司、廣吉利企 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該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廣利 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俱有真實投標意願且有競爭關係,並因 連同另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 開標門檻,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使上開採購案 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等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告吳珮綺、 吳政宏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112年10 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及所附送之「112年度臺 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電子領標紀錄、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簽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雖均為自白犯行,但被告吳珮綺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公司、及同案 被告吳政宏擔任負責人之廣吉利企業社當時都是投標意願, 都是真的要投標,並無陪標、借牌等情形,被告吳珮綺對於 法律規定不瞭解等語;被告吳政宏則陳:我與吳珮綺是姊弟 ,吳珮綺是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廣吉利資源回 收企業社負責人,且分別取得甲級清除許可執照、乙級清除 許可執照,要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打電話詢問需何種級別 的清除許可證,但因對方表示不清楚,所以與吳珮綺決定用 這2間一起投標,以免資格不符,哪間公司得標就哪間做, 所以就請姐姐吳珮綺處理填寫標單,我並不知道這樣做違法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珮綺、吳政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 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 業社之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 間辦理「112年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之 採購案,被告吳珮綺以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 吳政宏以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投標,上開投標單、金額等均 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下載後,依被告吳珮綺指示金 額填載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投標總價金後寄出,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 分進行開標,除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外,尚 有振勇環保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投標,依序開啟證件 封(資格標封),審查結果,因發現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 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提出授權書負責人姓名欄誤繕負責 人即被告吳珮綺之姓名為「吳佩綺」,即與印鑑「吳珮綺 」不符,而認定為不合格標,詢問廣利環保公司授權人李 中央,其表示無意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繼續開 標,開標後該2合格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並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振勇環保有限公司 標價501萬607元為最低價,經該公司同意減價1次金額為4 96萬5603元,由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 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 源回收企業社標單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以水 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附112年5月30日管理課簽文、1 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投標廠商簽到 表、授權書(廣利環保有限工司代表人吳珮綺〈該授權書 誤載為「吳佩綺」〉授權李中央)、勞務採購底價表、底 價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 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 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 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 ,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 (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分別經營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該2公司屬於家族企業, 營業地址相同,辦公室人員會互相支援,屬於合作關係, 會同時以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因該標案投標文件有 記載須要清除許可證,但並未明確說明甲級或乙級,因之 前投標經驗,曾發生有資格不符問題,因此吳珮綺詢問招 標機關後,承辦人員僅稱須要有清除許可證,並未明確說 明級別,為免資格不符,遂以前開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 投標,經吳珮綺評估利潤後告知吳政宏投標金額並經吳政 宏同意,確認金額,即指示公司員工書寫該欲參與投標之 公司、企業社投標相關文件,2者投標詳細金額已不記得 ,但大約差1萬元左右,被告2人與另1間投標公司振勇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熟識,僅因加入公會,因同行才知 有該間公司等語(第8543號偵查卷第68至71、85至87頁) ,則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政宏則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及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內均有J101080、J101030、J101040、J101090之廢棄物資 源回收、清除、處理、清理業等項目,而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94.600公噸,廣吉 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合計總量為每月80公噸,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分署於112年5月間所辦理上述「112年度臺北水 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標的分類為 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摘 要及是否定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附加說明均記 載「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廣利環 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個人 戶籍資料、同前開分署期日、發文字號函附11管理課112 年4月28日函、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計畫說明)、112年5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廣利環保有 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標號:11 1069號)、新北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78號、108新北 市廢甲清字第012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可徵被 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有限公司、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 目大致相同,但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係取得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政宏營運之企業社則具有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處理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均 有差異,而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公開招標公告 僅稱投標廠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 具體明示說明需甲級或為乙級等級別之情甚明堪,則被告 2人所稱以家族所經營上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 公司、企業社一同參與投標本件勞務公開招標案,確因該 招標公告所列條件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 未明列級別,被告2人為免資格不符無法順利投標,才採 取將具有不同甲級、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限公司 、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之情堪以採信。 (四)現今社會家族間不同成員經營多間營業性質相類公司,彼 此間或為競爭或合作關係,並在相同地點設立營業地點, 一同使用相同人員之情,並無不法,且政府採購法並未限 制具有家族關係之公司、行號不得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 標事宜。因此,被告2人為順利獲得本件標案,為免資格 不符,而決定同時以具有不同級別廢棄處清除處理許可證 之公司、企業社一併參與投標,顯是為順利取得本件標案 之勞務業務機會,而非出於不法意圖,且投標金額被告吳 珮綺事前詢問被告吳政宏,經吳政宏同意後始指示公司人 員填寫相關文件,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單獨決議而指示員 工填寫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合意不為競價、 故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有共同基於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件 被告吳珮綺所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員 將授權書負責人姓名「吳珮綺」誤載為「吳佩綺」,以致 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簽名與印鑑章不符經負責開標人員認 定資格不符不予開標,則被告吳珮綺授權指示公司人員簽 寫授權代為簽名,則因員工之疏失以致,亦難認被告吳珮 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陷於錯誤或採 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甚明。 (五)據上,被告2人雖同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因本件標案之廠 商資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確記 載所需何種級別之許可文件,並因上開公司、企業社所分 別領有不同級別之乙級、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 順利得標而同時參與,且相關投標金額,由被告2人討論 確認利潤後,始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上述公 司、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決 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亦 查無有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有礙 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勞務標案一 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共犯與本件犯 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有利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2276-20241231-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1-訴-8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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