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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 、第1266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 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利百代大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子煬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靜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緣高子煬得知陳弘傑有意追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妤」 之女子,經「陳亮妤」向高子煬告知無意與陳弘傑交往後, 高子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使用「陳亮妤」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假冒為「陳亮妤」與陳弘傑繼續交談,利用 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向陳弘傑接連佯稱:母親去 世、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陳弘傑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 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款之手續 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高子煬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高子煬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直接 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 三、案經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仁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至安、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簡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孫衣彤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鄧國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衛明權、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弘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14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傑」,另有提供其玉山 銀行帳戶予陳弘傑陸續匯款共計10萬5523元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對陳弘傑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阿傑」騙了,「阿傑」說他沒帳戶 ,但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 我在臺中工作,他跟我說借半年,因為半年後他才會有帳戶 ,「阿傑」是說他被通緝所以帳戶不能使用。另陳弘傑是我 認識的朋友,我當時有跟陳弘傑借錢,已經和解把錢還給陳 弘傑,因為我先前涉嫌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押,陳弘傑聯絡 不到我,以為我不還錢,才會去提告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其將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 嗣「阿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予爭執,另經附表 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以上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 所載卷宗與頁數),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20335卷第21至68頁)、如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偵13114卷第45 至67頁,111偵3423卷第89至93頁,110偵20335卷第71至76 頁,111偵13166卷第41至58頁,111他1520卷六第221至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前揭告 訴人詐騙得逞後,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或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由前引交易明細內容可知, 渠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 旋遭層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著迅速再轉出至其 他帳戶,此等操作之用意,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輾轉 、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 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或向至親之人借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其他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徵求金融 帳戶者,極可能將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近年以 來,詐欺犯罪之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 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 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可見反詐騙 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帳戶持有人任意、貿然將其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此外,金融帳戶一般乃作 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 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 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 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約7年時間,曾 在髮廊、火鍋店工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當時在火鍋店 工作時之薪轉帳戶,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10偵20335卷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堪 認其具有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就前 揭金融帳戶對於本人之意義、金融帳戶之性質、用途,以及 從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種誘因或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使用 等社會常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並不知悉「阿 傑」之真實姓名,與「阿傑」的對話紀錄也因軟體自動刪除 而未保留,亦不清楚「阿傑」住在何處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181、303頁),可見被告在未能確知「阿傑」之身分或 來歷等情況下,僅憑對方一面之詞,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 予對方,亦無任何方式得以管控對方之用途,主觀上顯具有 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一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借給 同事「阿傑」使用,我跟他認識1個月,當時我也剛到台中 利百代的公司,「阿傑」蠻照顧我的,我才會借給他使用,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有借,連網路銀行都借給他了。「阿 傑」說他沒帳戶可以使用,說原本的不能用,所以跟我借, 但他沒跟我說明借用帳戶的原因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6 9至171頁);111年3月4日偵查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傑」,因為「阿傑」說他的帳戶 沒辦法用,當下我沒想太多,就借他,他說他要做蝦皮網拍 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81頁);111年8月16日偵查時又 改稱:「阿傑」跟我說帳戶要借半年,因為他說他被通緝不 方便,所以跟我借半年,我跟「阿傑」大概一起工作4個月 ,「阿傑」說他被通緝,他媽媽要給他錢,有時候朋友會匯 錢給他,所以需要帳戶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305頁);1 11年9月27日偵查時又供稱:他說他被朋友騙了,他的帳戶 變成警示戶,因為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所以才需要跟我借帳 戶。他說他被通緝,本身也是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何他被通 緝。後來我上網查詢發現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有問題,但我向 他索取時,他說帳戶只是他自己要使用而已云云(110偵203 35卷第337頁);111年11月8日偵查時另稱:我只有給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幫他改密碼,讓他使用云云(見110偵2 0335卷第357頁);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阿傑」 ,因「阿傑」的媽媽要匯錢給「阿傑」,所以我借帳戶給他 ,但我沒問「阿傑」為何需要用網路銀行,而不是只借提款 卡就夠了,當時我沒想這麼多。「阿傑」說他被通緝,如果 用他的帳戶去領錢,就會被知道,「阿傑」沒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⑵由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哪些資料交付予「阿傑」、「阿傑」何以需要他人提供帳 戶等事項,其陳述前後不一,亦無雙方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 可資釐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時固曾提出其 手機內雲端資料夾之照片與工作紀錄,欲說明「阿傑」確為 其先前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工作之同事(見110偵20335 卷 第205至257頁),惟此等照片或工作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過往曾在此處工作,全然無法證明「阿傑」係與其一同 工作之同事。因此,不論被告所述其與「阿傑」間如何相處 之情況,或「阿傑」究竟基於何等理由向其借用帳戶資料, 實無從僅以被告歧異、片面之陳述而為採認。  ⑶甚且,縱使被告辯稱「阿傑」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因「阿傑 」自己之帳戶變為警示戶,當時又因案被通緝,因此需要借 用被告之帳戶收受「阿傑」母親或友人之匯款。惟「阿傑」 目的如果係為收受親友之經濟援助,僅借用提款卡即可,並 無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蓋後者之主要功能在 於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顯見「阿傑」不單僅係 收款,亦有轉帳需求,被告在同意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 併借予「阿傑」使用後,自可預見及此,然被告竟未對此加 以詢問,即輕率告知「阿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已然不符。更何況,「阿傑」既有母親或友人 願意提供經濟援助,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一般人均會 向具有信任關係之親友商借,而非向相識不久之人徵求帳戶 使用。故被告應可由以上背離常情之跡象得知「阿傑」向其 借用帳戶,極可能事有蹊蹺,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答應出借帳 戶,則被告辯稱其亦係被「阿傑」所騙,無主觀犯意云云, 尚非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時雖提供「阿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並由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辦人資料後,傳喚證人鄭憲明到庭說 明。然證人鄭憲明始終否認其即被告所稱之「阿傑」,亦否 認曾經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內工作,也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 號,其坦承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上「鄭憲明」簽名為其本人所 簽寫,但當時係受騙始辦理人頭門號等情,業經證人鄭憲明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44卷第39至41、44至45、63至 64、68至71頁)。在被告與證人鄭憲明所述不一致之情況下 ,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說法,逕認證人鄭憲明即被告所指之「 阿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弘傑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 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 款之手續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或直接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39、151至152、165頁),核與告訴人陳弘 傑於偵查時所指訴情形相符(見111他1642卷第77頁),並 有告訴人陳弘傑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8 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他1642卷第7至12、93至148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弘傑 於109年間在交友網站結識女子「陳亮妤」,於110年1月間 曾相約見面1次,且「陳亮妤」本人與交友網站上之照片為 同一人,嗣後告訴人陳弘傑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妤 」持續交談,而「陳亮妤」接連以其母親去世、其生活困難 需用錢等事由,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告訴人陳弘傑因而陸 續於前揭期間,共計匯款10萬5478元至「陳亮妤」所指定之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陳弘傑當時與被告並不相識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111他1642卷第5至6、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 46至149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告訴人陳弘傑提供之光碟內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附卷可佐(見111他1642卷第149至186頁)。觀諸 告訴人陳弘傑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使用LINE 暱稱「陳亮妤」之人,均以「寶貝」、「弘傑寶貝」稱呼告 訴人陳弘傑,堪信告訴人陳弘傑之所以願意陸續匯款,應係 出於對曾經見過面之「陳亮妤」抱持好感,始相信確係「陳 亮妤」本人向其借款。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真正的過程是以前應召站有個小 姐說不喜歡陳弘傑,前面他們聊,後來換我跟陳弘傑聊,我 因為晚上吸毒,就跟陳弘傑借錢,但我沒跟陳弘傑坦白我不 是「陳亮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162頁), 被告所述情形,核與上開告訴人陳弘傑所提與「陳亮妤」之 LINE對話紀錄中所呈情境無違,換言之,被告顯係假冒為「 陳亮妤」,使用「陳亮妤」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弘傑繼續交 談,利用告訴人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佯稱前開事 由借款,致告訴人陳弘傑誤認係「陳亮妤」本人而匯款,故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弘傑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弘傑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至堪明確,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 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12年間,與告訴人陳弘傑業已合意以8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148至149頁),惟雙方於 事後達成和解,並無礙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詐欺取財一 事之認定,無從反推雙方當時確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附 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 認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阿傑」或其他不詳之 人,且經本院細繹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5月 28日之金流狀況(見111他1642卷第139至146頁),大抵均 為告訴人陳弘傑將各筆百元或千元不等款項(超過萬元者僅 有1筆)匯入後,即由持有帳戶者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操 作ATM提領,甚至部分用於簽帳消費,當中不乏將告訴人陳 弘傑單筆匯入款項拆為數筆金額再進行轉帳之情況,轉帳之 對象眾多,此等金流情形較吻合被告個人仍持有使用,與帳 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之使用情況有別。且110年2月4日至 同年4月3日間,告訴人陳弘傑匯入款項,仍有大部分係轉至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20日後,則無此 此現象,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使用到110年4月13日,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當時帳戶只剩 80幾元,之前我用來網購、買小額點數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339頁)所呈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向告訴人陳弘傑詐騙 得款後,在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傑」前,確實有部分詐得款 項係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花用,益徵被告供稱並未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屬本院審判範圍,在無礙社會事實同一性下, 爰由本院依調查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 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處斷刑之框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論罪與罪數:  ⒈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傑」, 後續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收受層轉匯入 之款項,並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另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所為數次之詐術行使,致告 訴人陳弘傑陷於錯誤,而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 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多次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共計金額達10萬5478元,在客觀上雖係數個行為舉動,但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認定容有未 洽,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乃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任何控管方式下,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 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且其交付後容任對方使用之期間甚長, 造成本案達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被告交付之帳戶亦成 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牽涉金額將近600萬元(轉入 被告帳戶部分),非但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任何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冒告訴人 陳弘傑抱持好感之女性,向告訴人陳弘傑施詐,藉此取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大抵供出客觀 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陳弘傑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 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供稱並未因此 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5478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弘傑和解後已 賠償8萬元,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惟 就被告未予賠償部分,即2萬5478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 果,且予以剝奪亦無過苛之處,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方式、時間及金額 被告申設之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蔡朝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6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4陳秋芬於110年7月22日9時29分、30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5萬元、5萬元,故蔡靜雯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100萬元,應係52萬5000元被層轉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靜雯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114卷第67至6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2偵13114卷第75頁) 3、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之投顧公司證明書影本、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假投資LINE群會員名單、假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見112偵13114卷第77至82、86至9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 2 廖仁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向廖仁貴佯稱:名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刑案,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廖仁貴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第一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6月1日0時3分許/200萬元 2、110年6月2日0時2分許/100萬元 豐裕娛樂經紀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日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日1時44分許止,陸續匯款50萬10元、5萬7元、45萬元、49萬9998元、50萬21元、199元、49萬9979元、49萬9989元,共300萬203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仁貴警詢之指述(見111偵3423卷第15至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99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表各1份(見111偵3423卷第75至85頁) 3、告訴人廖仁貴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單、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共6張(見111偵3423卷第129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0821號) 3 陳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3萬5360元 江家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日16時8分許,匯款14萬3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至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9305卷第11至1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111偵9305卷第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111偵9305卷第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 4 陳秋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芬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操盤云云,致陳秋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3、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62萬5000元、10萬元,共7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1蔡靜雯於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款項中之52萬5000元,陳秋芬部分僅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秋芬警詢之指述(見111偵7329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5 簡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志嘉佯稱:參與中正國際網站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簡志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志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794卷第19至22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111偵4794卷第46頁) 3、告訴人簡志嘉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1偵4794卷第45至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 6 孫衣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衣彤佯稱:父親生病開刀需要用錢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9萬元 2、110年5月28日15時56分許/6萬元 王柏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同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500元、6萬700元,共15萬12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衣彤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128卷第45至47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1128卷第78頁) 3、告訴人孫衣彤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128卷第79至9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 7 鄧國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國晨佯稱:下載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APP,以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鄧國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 賴金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13時、13時6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30萬元,共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國晨警詢之指述(見110偵20335卷第15至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0偵20335卷第117頁) 3、告訴人鄧國晨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0偵20335卷第88至11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 8 王雅惠 (提告) 王雅惠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FIDELITY GLOBAL之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3日20時56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2萬元 劉凱鈞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3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雅惠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316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雅惠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於LINE訊息截圖、FIDELITY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各1張(見111偵13166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66號) 9 衛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衛明權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衛明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3萬5000元 2、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衛明權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15至118頁) 2、臺幣活存總覽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24頁) 3、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偵226卷第119至1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0 李素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誼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素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10萬元 2、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素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43至145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57至158頁) 3、告訴人李素誼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47至15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1 謝火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火盛佯稱:參與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之網站可操作投資買賣云云,致謝火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5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火盛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85至1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偵226卷第189頁) 3、被害人謝火盛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91至2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2 游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金環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240萬元 盧詩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金環警詢之指述(見111他1520卷五第287至29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他1520卷五第313頁) 3、告訴人游金環提供之假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1他1520卷五第311至3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部分)

2025-03-28

SLDM-113-訴-13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6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 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 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 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 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 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 ○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 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 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 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 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 ○○、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 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 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 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 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 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 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 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5-03-27

PCDM-113-金訴-2027-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 竊取郭明燦所管領之推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因該推車不 堪使用,王文雄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推車棄置回上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7

PCDM-114-簡-68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7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被告吳 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 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起訴之被 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之訴,並據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原名 :吳囿潁)同意撤回,且其餘被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12萬元,旋 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 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212萬 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 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⑸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詐 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 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 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 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 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 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 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 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 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 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 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 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 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 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 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 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 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㈣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定 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20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告主 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12萬元等 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 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 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2萬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 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 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吳畯銘(原名:張偉泓)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7號起訴書(112年6月20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30萬元 2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112年4月16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4月17日匯款55萬元 3 王薏瑄、方仁穎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3509、3924、17668、30337號起訴書(王薏瑄擔任取款車手及112年5月4日起提供帳戶,方仁穎擔任收取帳戶、詐欺款項) 112年5月8日匯款7萬元 4 羅偉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9、346、348頁) 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 112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 合計:212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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