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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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 為:「黃啓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 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右轉至多線道 後,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O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未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區○○街00 0巷0○○道0○○○○街0○○道0○○○○○○○○○○街000號前右轉後旋即向 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竟逕行右轉後再向左變換車道,適有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08-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 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 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 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 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 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 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 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 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 ,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 、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 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 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 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 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 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 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 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 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 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 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 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 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 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 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 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 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 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 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 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 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 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 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 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 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 。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 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 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 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 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 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 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 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 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 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 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 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 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 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 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 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 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 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 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 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 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 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 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 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 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 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 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 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 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 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 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 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 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 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 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 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 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 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 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 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 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 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 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 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 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 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 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 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 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 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 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 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 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 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 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 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 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 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 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 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 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 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 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 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 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 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 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 ,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 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 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 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 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 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 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 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 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 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 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 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 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 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 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 ,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江幸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靖翔 被 告 助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複代理 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 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 下客、由訴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 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被 害人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亦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併 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靖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靖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林靖翔為被告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之受僱人 ,自應與被告林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元,⑵喪葬費用:877,30 0元。⑶扶養費用:3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 合計8,479,064元(惟僅請求84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林靖翔的肇事責任只有3 成。強制險已經理賠2,001,838元,應予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用有提出單據就不爭執,扶養費按原告有一子三女計算 ,原告的扶養費用應為405,0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林靖翔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請求 被告林靖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助 商公司為被告林靖翔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877,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以該等收據所列載   項目,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   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877,300元,洵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80歲之高齡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4筆,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等 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衡酌原告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 另有一間房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扶養費360萬元,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為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林靖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70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稱 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79,064元(1,764元+   877,300元+4,0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 之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靖翔 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 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 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林靖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40%、60%,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1,626元(計算 式:4,879,064元×40% =1,95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2,001,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數額1,951,626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强制險理賠金2,001,838 元後,已無得再請求之數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988-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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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監造、有配偶及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李旭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利街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適許玉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許玉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51-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晞 蔡亞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哲晞及蔡亞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蔡亞庭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蔡亞庭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5 4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第37006號   被   告 陳哲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亞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晞於民國113年1月8日8時2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往四維路方向之人行道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蔡亞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哲晞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蔡亞庭則受有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哲晞、蔡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晞、蔡亞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06-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30」,更正為「16」;第5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龔仲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美」;第8行「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方向行駛,龔仲輝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第 8行「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補 充為「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 (未提出告訴)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 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恩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30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0號   被   告 李恩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 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 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仲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仲輝與告訴代理人龔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93-20250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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