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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研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研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高研瀚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要求高研瀚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贓款,高研瀚於當時已預見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 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研瀚於同月2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凱基銀行提領贓款,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祺、熊華文、陳怡靜、林靈均、簡玉枝、周旭如、 劉仕晨、陳沅基、陳明源、喻筱琁、倪翊棠、周美子、關樂 芹、蔡建弘、廖振億、葉思綺、許銘紘、楊怡琳、胡仲雲、 張寶琴、陳奕廷、陳怡燕、陳郁蓁、呂振榮、劉佩滿、邱詮 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研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故本案應仍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土地帳戶及凱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告訴人傅俊榮、邱詮勝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地及凱基帳戶內,其目 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6、28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6、28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5、7-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炳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到庭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6傅俊榮 、28邱詮勝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下稱113偵3853】卷㈠,第43-45頁)。 ②告訴人陳安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53-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熊華文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熊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65-66頁)。 ②告訴人熊華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75-7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83-85頁)。 ②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01-11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2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2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林靈均 (提告) 112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林靈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19-121頁)。 ②告訴人林靈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偵3853卷㈠,第129-1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5 簡玉枝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37-138頁)。 ②告訴人簡玉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45-1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6 傅俊榮 (未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7分許 6萬5,000元 (尚未領出) 本案土地帳戶 ①被害人傅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69-171頁)。 ②被害人傅俊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回條(113偵3853卷㈠,第177-21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周旭如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周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11-215頁)。 ②告訴人周旭如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偵3853卷㈠,第223-2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8 李瑋婷 (未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31-232頁)。 ②被害人李瑋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237-2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劉仕晨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69-273頁)。 ②告訴人劉仕晨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總覽截圖(113偵3853卷㈠,第283-28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沅基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97-298)。 ②告訴人陳沅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3853卷㈠,第305-327)。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明源 (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31-334)。 ②告訴人陳明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341-348)。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2 喻筱琁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53-355)。 ②告訴人喻筱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憑條(113偵3853卷㈠,第361-3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倪翊棠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7頁)。 ②告訴人倪翊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㈡,第15-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周美子 (提告) 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9-55頁)。 ②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歷史明細查詢(113偵3853卷㈡,第63-1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關樂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55-157頁)。 ②告訴人關樂芹提供之高雄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161-1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73-176頁)。 ②告訴人蔡建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183-1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7 廖振億 (提告)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廖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11偵3853卷㈡,第203-204頁)。 ②告訴人廖振億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11-2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8 葉思綺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葉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23-225頁)。 ②告訴人葉思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32-24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許銘紘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47-253頁)。 ②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63-2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怡琳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79-281頁)。 ②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㈡,第289-2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7,000元 21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03-308頁)。 ②告訴人胡仲雲提供之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11-31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2 張寶琴 (提告) 112年9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113 偵3853卷㈡,第315頁)。 ②告訴人張寶琴提供之臺南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21-32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3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25-327頁)。 ②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335-3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怡燕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2時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57-359頁)。 ②告訴人陳怡燕提供之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63-3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陳郁蓁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3-8頁)。 ②告訴人陳郁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5-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呂振榮 (提告) 112年10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呂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27-28頁)。 ②告訴人呂振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35-3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27 劉佩滿 (提告)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45-52頁)。 ②告訴人劉佩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59-7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28 邱詮勝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 7萬元(未領出)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邱詮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75-76頁)。 ②告訴人邱詮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三,第85-9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7

KLDM-113-金訴-62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庭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江義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連庭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江義 宏、林政緯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 ),江義宏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義宏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林 政緯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政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連庭熤則擔任接應取 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 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向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謝春權【江義宏、林政緯就被害人謝春權 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 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蘇美文詐騙款項(謝春權 及蘇美文遭詐騙金額、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等金錢流向詳 如附表二所示),江義宏、林政緯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復經 由連庭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春權、蘇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他646卷㈢第123至第127 頁、112他646卷㈣第39至144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9頁) ,業據被告連庭熤、林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249至250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權、蘇美文、證人即共犯 張淵鉉、盧孜昱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告訴 人蘇美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美文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1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蔡祐群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淵鉉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孜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義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政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行之商業 登記資料、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 紀錄截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 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連庭熤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被告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 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 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連庭熤 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連庭熤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 求對被告連庭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25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政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爰將被告連庭熤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35頁),是以被告江義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配合警察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乙節,業據承 辦偵查佐黃郁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㈦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蘇美文部分),此種犯罪固為社 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江義宏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考量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蘇美文達成調解,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確有持續按時給付(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第255至259頁),足徵其等除知所悔悟外, 亦盡力賠償告訴人蘇美文,以減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 肯定,是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 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雖非實 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 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 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被告 江義宏遭查獲之際即配合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 參之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參之被告連庭熤有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各自敘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7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連庭熤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考量檢察官、被告連庭熤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 ;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連庭熤另有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平股)審理中,有 被告連庭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 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 告連庭熤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刑。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 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經手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 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沒收 由其轉交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江義宏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  ⒊被告連庭熤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16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庭熤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至於被告林政緯 雖供稱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林政緯已依照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蘇美文2期款項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至於被告江義宏遭警方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 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江義宏 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37號案件諭知沒收,爰不另為重複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庭熤持續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 江義宏遂於112年5月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江義宏就本案控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理範 圍)僱用黃昭明參與本詐欺集團為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 網路上向黃祥駿(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吳姍芸(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案件 審結)徵求金融帳戶。吳姍芸先於112年5月11至12日許,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吳珊芸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他人,後於11 2年5月15日許,為該不詳他人載往本案控站,並將其申辦之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提款卡交付江義宏,且於本案控 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黃祥駿亦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黃祥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萬元報酬 之代價交付江義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吳亦凡 亦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吳亦凡帳戶)予江義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江義 宏將黃祥駿之黃祥駿帳戶、吳亦凡之吳亦凡帳戶轉交連熤再 轉交本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 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 吳彩玉等人(下稱李逸穎等11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 與投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吳 亦凡帳戶及吳珊芸帳戶(起訴書漏載吳珊芸帳戶),款項隨 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芸、黃祥駿、吳亦凡以此方式幫 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其後李逸穎等11人發現受騙而報案 ,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等人 ,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 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 駿、吳姍如及吳亦凡,而經江義宏之供述查獲連庭熤。因認 被告連庭熤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連庭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庭熤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同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連庭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控站及附表三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騙與自 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黃祥駿、吳姍芸 、吳亦凡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吳亦凡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 229至第235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吳珊芸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37至第243頁) 、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黃祥駿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45至25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控站進行搜索 、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112他字第6 46卷㈢第181頁、112他字第646號卷㈡第21至24頁)。然附表 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 持續詐騙之舉,是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已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連。 ㈢同案被告江義宏與黃昭明前因在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編號㈨所示手法詐騙邱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 呂惠芝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 號㈨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及吳亦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考。檢察官指訴被告連庭熤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於 112年5月間起承租本案控站,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黃昭明, 嗣後江義宏將黃祥駿帳戶、吳亦凡帳戶轉交被告連庭熤再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乙節,然查,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供稱: 東信路的控站與被告連庭熤沒有關係,是當初群組內的其他 人講的,經過好幾個人,最後才是由「大智」指揮我,人頭 吳亦凡和吳姍芸到控站前帳戶已經先交給集團內其他人,黃 祥駿到控站後才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帶他去開戶辦網銀,我沒 有沒有經手三位人頭的帳戶更不可能把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熠 ,被告連庭熠也沒有到控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 者,證人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5月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控站人員,是江義宏僱用我,我沒有聽江義宏說是誰 在指揮控站,直到法院作證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連庭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㈣綜合上情以觀,同案被告江義宏、證人黃昭明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連庭熤有授意江義宏承租房屋為控站,江義宏 再將黃祥駿帳戶、吳珊芸帳戶、吳亦凡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熤 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情事。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 已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聯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連庭熤 上開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連庭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 (告訴人謝春權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 (告訴人蘇美文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 及金額 (同日) 轉出帳戶 再轉出時間及金額 (同日) 再受轉出帳戶 提領時間 (同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㈠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25分 匯10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時45分 轉13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時41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6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時47分 12萬元 11時49分 2萬元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時41分 1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時48分 10萬元 11時53分 5萬4,000元 ㈡ 蘇美文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38分 匯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祐群 10時41分 轉200萬 10時53分 2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時8分 49萬9,2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時12分 49萬9,300元 11時14分 49萬9,800元 11時16分 40萬500元 11時19分 10萬1,000元 10時42分 轉100萬 11時2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時28分 10萬元 11時29分 10萬元 11時32分 10萬元 11時33分 9萬8,000元 10時53分 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時10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時12分 10萬元 11時13分 10萬元 11時14分 10萬元 11時15分 9萬4,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㈠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4時29分 90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㈡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2分 11萬5,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㈢ 趙琛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55分 7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㈣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5時21分 36萬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㈤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26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㈥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㈦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4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㈧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 9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 3萬元 ㈨ 呂惠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惠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6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㈩ 翁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3時58分 15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 吳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4時20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324-20241227-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 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 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6704號卷第91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7至31頁 )。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 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 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同意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與累犯之要件該當,但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再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有輕度身心障礙 (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丙○○(提告) 自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無法在丙○○之蝦皮商城匯款,丙○○之帳戶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4時6分 ⑵112年2月24日14時7分 ⑴49981元 ⑵49987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45至61、65頁) 2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賣場交易,乙○○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5時21分 ⑵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3至66頁)

2024-12-27

KLDM-113-基金簡-2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吳韋侖」印文及「吳韋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補充為「 鍾春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 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鍾春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營業員-麗蘭」與 朱芳儀聯繫,訛稱:可於「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芳 儀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 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嗣鍾春福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且於該不實憑證上之經辦 人員簽章欄偽造「吳韋侖」簽名,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吳韋侖」,前往上址向朱芳儀出示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朱芳 儀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司機林志豐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報案資料、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被告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9、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57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為書罪。被告於「金利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吳韋 侖」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芳 儀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 「營業員-麗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單親、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所 蓋「金利金融機構」及「吳韋侖」印文、「吳韋侖」署押各 1枚(見偵卷第34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1張,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金訴-9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0、64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謝旻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事均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是否另 涉有他案由檢警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 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陳詠然等3人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旋即移轉至其他所屬不詳之虛擬錢包位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經陳詠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詠然、林家有、陳泰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 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超商繳費儲值明細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㈢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被告虛擬錢包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陳詠 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使 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另係基於「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然洗錢防制法關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 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罪,係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始新增之該法第15條之2罪名,而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則為110年8月,當時該罪名尚不存在,故檢察 官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幣託帳戶所 涉詐欺金額非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 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詠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詠然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轉介費6,000元、公證費8,000元,且匯款額度達30,000元始得開啟貸款功能等語,致陳詠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31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56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 林家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渣打金融借貸」、「渣打居住貸經理」向林家有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1,180元、解凍費75,45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林家有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18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3 陳泰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陳泰蓁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000元、解凍帳戶費5,000元、公證費3,00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陳泰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3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簡-11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出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8頁)及【附表編號1】 證人于素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3偵591卷第2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591卷第30頁 )、于素娟提出之楊正豪與KNNEX交易所客戶經理林哲山聯 手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13偵591卷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2】證人林瀚宇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91卷第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591卷第38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1卷第4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50頁)、轉帳明細截圖(113偵5 91卷第66頁)、LINE對話截圖、銀行帳號資料截圖(113偵5 91卷第67至69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 )【附表編號3】證人周素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72至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80至81頁)、匯款交 易明細、「BNP PARIBAS」投資網站擷取畫面(113偵591卷 第87至8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90至100頁) 、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至174頁)【附表編 號4】證人陳添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111 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GLOBAL SHOP」平台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113至12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91卷第126頁)、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5】證人江貞凌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3偵591卷第133至137頁)、存摺影本(113偵591卷第 13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141頁)、手寫之轉 帳日期及銀行帳號(113偵591卷第14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6】證人許家德部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移歸27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0至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 截圖(113移歸278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移歸278卷第22至23頁)、被告出承 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113移歸278卷第24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 173頁反)【附表編號7】證人江戀金部分:被告出承恩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451卷第2 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13移歸451卷 第15至20頁)、購買USDT(泰達幣)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451卷第25至31頁)、匯款交易 明細(113偵9739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見113移歸卷278第6頁、113偵591卷第193-1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于素娟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 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運 輸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9737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為警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數多、被害金額高達 4百多萬元,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受騙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8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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