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