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