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NTDM-113-易-61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