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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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欄第2頁第7行 人民幣 新臺幣 2 理由欄第6頁第2行 人民幣 新臺幣 3 附表一第32頁第1行「合計」欄 1,399,287元 11,610,17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19-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詮彬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蔡杰穎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398-20250227-2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謝昊辰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吳宜潔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緝-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宣仁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 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聲-72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睿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毒品咖啡 包」,應予更正為「IFEELS字樣、白色包裝毒品」。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劉家成、黃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⒊被告連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類型相似,不法關聯性高,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 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 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 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 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搖頭丸(印有IFEELS字樣之黑白色包裝袋) 49包 ⒈編號C1至C4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4.30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2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  圓形藥錠。  ⑴淨重1.17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乙胺)、25B-NBOM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8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9至1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7號   被   告 連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睿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且可預見向素昧平生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毒品,本可 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竟仍基於縱使其所 購入並持有之毒品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住處附近某公園,以新臺 幣9,8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SKY」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49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49包毒品咖啡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4-簡-62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儒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十三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 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 6740號被告徐郁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不明液體2個、安非他命吸管檢出 安非他命反應8支、殘渣袋吸食器檢出安非他命反應5個、吸 食器檢出安非他命反應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不明液體 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740號、第4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其中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 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 表編號2、13至17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因上開扣案物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經送 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或卷內尚 乏相關鑑定報告,尚難逕認均為違禁物,要難遽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鼻管1組(橘色軟管)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4 鼻管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紅色商標)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玻璃球吸食器1組(小)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橘色軟管)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玻璃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吸管1支(尖頭)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金屬管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殘渣袋1袋(大)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 殘渣袋1袋(小)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6 殘渣袋1袋(維尼熊圖樣)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殘渣袋1袋(橘色)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5

PCDM-114-單禁沒-14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 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黃翊豪」、「陳 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翊豪」、「陳峻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 新北檢貞審112偵77437字第113903987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 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守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張守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15萬9000元 2 錢佳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向錢佳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70萬元 3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彤」向張惠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許 140萬元

2025-02-24

PCDM-113-金訴-1353-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洗錢」、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威 鈞台新帳戶提款卡,復向告訴人蔡謹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蔡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前揭帳戶,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已歸還台新帳戶提 款卡與被害人連威鈞,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蔡謹安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連威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蔡謹安間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謹安 詐得之3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蔡謹安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33,000元( 計算式:38,000元-5,000元=3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連威鈞台新帳戶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連威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在金 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本案被告雖利用被害人連威鈞台新 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所得款項,惟依卷內事證,被告 提領前開款項係供己使用而未轉交他人,是該特定犯罪所得 最終仍由被告取得,未生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其女吳憶 雯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憶雯男友連威鈞(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結識蔡謹安,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ゆか」向蔡謹安 佯稱:從日本來臺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職援交 云云,致蔡謹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陳雅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謹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台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是借款云云。 2 證人即連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吳憶雯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此與前揭竊盜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9時16分許 2萬6,000元 2 112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3 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879號   被   告 陳雅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丙股) ,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茲依據被告陳雅琳與告訴人蔡謹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補 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日本來台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差援交」之外 ,尚包括:   1、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皆會如期償還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尚未繳交訓練費用,且註冊費亦未繳交,已遭學校催 繳云云。   3、被告以日文書寫借據,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觀 看。   4、被告開車途中,車壞掉,現正修車,需交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3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請告訴人匯入3千 元幫忙云云(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入之3千元部分)。 二、並追加證據方法即「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於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卷第37頁)。   1、直接待證事實:該證據方法所附之被告照片,與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相符。   2、進而待證事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並 對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補充理由書第一段 所補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匯款行為。 三、爰修正犯罪事實、追加證據方法並陳明其待證事實如上,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

2025-02-24

PCDM-114-金簡-2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宗榮聲請就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441號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 第142號執行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 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 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 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 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 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而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故 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 逕以裁定駁回。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再由 受理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4-聲-655-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5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6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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