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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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 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 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 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 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DV-113-訴-373-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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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李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7元,及其中新臺幣5,6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44-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蔡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6元自民國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43-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花小-9-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利息及遲延 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繼續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7,560元未還,依兩造間契約第4條之 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 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57,5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HLDV-113-訴-36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紅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7,10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002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80,38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2025-02-27

HLDV-113-除-38-20250227-1

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蓓茹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4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

2025-02-25

HLDV-114-消債核-1-20250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吳宜瑾(歿) 被 告 鍾錦平 新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吳宜瑾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卷第 69頁)。是原告於死亡之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該所113年10月29日吉鄉戶字第1130003280 號函暨附件、索引卡查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9日 花稅企字第11301244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 3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32257274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73-75、83-91、111-119頁),堪認原告已無繼承人 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原告之拋 棄繼承人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前陳報有無向本院聲請選任 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惟屆期均無人為上開聲 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EV-113-花小-334-202502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尤宜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曾瑞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2,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尤進來與劉秀金於民國67年7月15日 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原 告提出67年訂約時之買賣契約上載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惟該價金顯已不符合當今市價,應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7,259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51.85平方公尺×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元=77,2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自經 濟上觀之,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 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EV-113-花補-501-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賴世芳(已歿,下稱 債權人)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恩(已歿,下稱 債務人)財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民 國72年1月8日花院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對債務人所有坐落 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執行查封在案。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業經本院以11 0年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認:「被告 陳賢章(即本件聲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即本件債務 人)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壹 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 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又系爭土地持分業經訴外人施光洋等即施灶城之繼承 人完成登記,因系爭土地持分仍有上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 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與前開聲請之要件 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72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附卷可稽,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 前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可佐,是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並非未起 訴繫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DV-113-聲-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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