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錫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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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本應於起訴時 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付,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其均無薪資或利息等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7

CHDV-113-家救-59-202412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玉凌 相 對 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 ,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 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 ,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 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 得為監護宣告,惟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玉凌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監宣-60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 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 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 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000000-A逼 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適多次住院。 (二)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 (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000000-A否認逼迫N113054、 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 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000000-A 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 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 ,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 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 N000000-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賺錢,N000000-A曾以割傷N13 054、N113055拇指藉此欲申請保險。 (三)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17日 19時18分許緊急安置N13054、N113055,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 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 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 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 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 。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 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親-23-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順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萍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家財訴-2-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30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獲報,經查N-108030過往多筆兒 少保護事件通報,且遭生父N-000000A管教過當造成N-10803 0肩部兩側及背部多處瘀青及受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於108年4月3日依法將N-108030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裁定,自 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持續與N-000000A討論後續照顧處遇及相關配合事宜, 然N-000000A聯繫不易,N-000000A因未如期完成聲請人裁定 的強制性親職教育而予以行政裁罰,N-000000A仍無相關回 應,後續將持續裁罰,且N-108030長時間未與N-000000A接 觸相處,關係疏離,評估N-000000A目前親職功能不佳且和N -108030親子關係尚未復原,無法確定N-108030返家情形, 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9

CHDV-113-護-36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52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8052之弟 因不明原因遭案父N-000000A抓起摔落,導致身上多處瘀傷 ,有腦震盪之虞,後協助就醫並與N-000000A及受安置人祖 母討論安全計畫,受安置人祖母表述會維護N-108052及其弟 之安全,然於追蹤輔導期間,108年12月17日聲請人再度接 獲通報N-000000A以香菸燙傷N-108052之弟,評估受安置人 祖母明顯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 障法第56條,於108年12月18日將N-108052及其弟緊急安置 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N-000000A於事發後雖強制就醫,出院後之就醫及用藥一度穩 定,目前仍固定於彰化醫院就診施打長效針,但有漏打狀況 ,其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妥適照顧,且N-108052及其弟 二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案母N-0000 00B又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保護及照顧功能皆需透過資源來 督促引導,雖N-108052之弟已於111年8月25日責付返家,由 N-108052之祖父母照顧,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狀況,原 預計視N-108052之弟返家照顧狀況穩定後再安排N-108052進 行返家評估;但期間觀察N-000000A及N-000000B及N-108052 之祖父母親職能力皆無明顯提升,支持系統尚在建構中,故 評估二人恐難同時負擔N-108052及其弟照顧之責,為維護N- 108052相關權益及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9

CHDV-113-護-370-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張玉梅 相 對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 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相對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段000 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如 附件協議書所示,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 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 書之分割方式,尚無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對受監護人 並無不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7

CHDV-113-監宣-582-2024121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辛健智 相 對 人 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朱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辛健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 判斷能力出現障礙,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喪失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1

CHDV-113-輔宣-7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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