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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貝貝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貝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貝貝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告訴人藍基益委託代為持有江 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眾公司)60.68%之股份(下稱 本案股權),並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告訴人可隨時向被告請 求配合為股權返還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於 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配合辦理股權返還登記事宜,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無 法行使股東權益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股權代持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協議書,代持告訴人 所有本案股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就是借我的名義,是無償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本 案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仍為本案股權之實質所 有權人,被告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有管理告訴 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 股權已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被告未立即配 合移轉登記返還本案股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被告未立即辦理移轉股權,為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轉股權所 應盡之協議義務所致,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者,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現存財 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代之利益喪失,自與 背信罪為結果犯、需有事實上損害之要件有間。另根據證人 余盛強、余盛龍(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告訴人在交互詰問所 言,可以瞭解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剛嫁到臺灣之陸籍配偶,被 告僅有高職畢業,加上被告是陸籍配偶,在臺灣相對沒有地 位,告訴人也證稱其到被告家要請被告簽本案協議書時,根 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可知告訴人也瞭解被告僅是具有大陸 籍身分,才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也清楚此事。被告只是一 個工具人,被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件實質而言,被告 僅是出一個名,這種行為,無論如何不能稱受告訴人委任, 當然也沒有違背任務的情形,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 告訴人自己也證稱,被告代持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代價,告訴人至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為代持這件事 情,對他造成任何損害。此外,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的 股東權益都可以親自行使,余盛龍也說告訴人確實有在大陸 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所以被告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不能 行使股東權益的情形,且本案協議書是余盛龍輾轉委託余盛 強,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她代持的事情,告訴人沒有親自跟被 告有任何協議,之後被告因為余盛龍交代一定要有合法的文 件才可以簽名,被告只是依指示辦理,無任何背信的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本案協 議書(他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前即經由余盛強轉知,告訴人要求 被告返還本案股權乙事,然被告直至告訴人於江蘇省泰州市 對被告、盛眾公司提起確認告訴人享有本案股權及請求被告 、盛眾公司協助辦理本案股權變更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 遭強制執行後,始於112年5月23日將上開股權返還登記予告 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盛眾公司111 年1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易字卷第51-72頁)、江蘇 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易字卷第280-295頁) 、結案通知書(易字卷第29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余盛龍來介紹這個項目, 因為內外資的關係,所以採用內資的方式,由被告代持等語 (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我的股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行使我的權利要經過我書面 同意,被告的角色是代持等語(易字卷第135-156頁),核 與余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代持、執行告訴人的 意思,因為被告在臺灣,而公司是大陸的公司,告訴人又在 現場,所以經過股東同意,認為告訴人就是實質股東,每一 次股東會議告訴人都有列席。我請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 有給予被告報酬或對價等語(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 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任何好處, 是因為我叫被告幫忙,主要是因為余盛龍要成立公司,如果 不是因為余盛龍,我們也不會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自己在 大陸上班,股東會都是告訴人自己參加等語(易字卷第214- 237頁)相符。足見,被告僅係替告訴人代持股權,且需在 得到告訴人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  ⒉再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自己的 名義,代理甲方(即告訴人)對外持有股權,並依據甲方意 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甲方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第 4.1條約定:「代持股權的股權收益由甲方實際受益人享有 。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權所形成的股東權 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 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 為)。」、第5.1條約定:「甲方有權以實際出資人名義, 直接行使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應配 合甲方行使股東權利。甲方參加公司股東會,乙方按照甲方 意願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簽署相關股東會決議。」、第 6.3條約定:「乙方承諾: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 ,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權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 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 利益的行為。」等內容(他卷第5-9頁)。足見,本案協議 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告訴人股權之人頭(登記名義人 ),以及在其指示或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 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任 務,核與前開告訴人、余盛龍、余盛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 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 ,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縱被告違 背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協議書約定而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 股權時,即時返還上開股權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 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㈣至被告雖有於代持本案股權期間,未得告訴人授權,行使股 東權、參與股東會,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行為(易字卷第264- 276頁),然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 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 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是所謂之無權 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 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縱被告前開行為有未得告訴人授 權而有無權代理之問題,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2-易-74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 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 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 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 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 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 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 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 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 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 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 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 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 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 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 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 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 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 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 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 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 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 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 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 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 、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 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 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 、「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 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 「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 ),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 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 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 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 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 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 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 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 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 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 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 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 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 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 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 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 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 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 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 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 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 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 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 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 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 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 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 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 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 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 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 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 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 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 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 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 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 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 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 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 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 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 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 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 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 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 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 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 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之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向訴外人周麟杰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建物(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8267, 下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基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該建物除4樓外,另有頂樓加蓋,4樓隔為401至4 06號6間套房、頂樓隔為501至504號4間套房,被告員工李采 璇於112年10月19日帶看建物時,表示套房均已出租,房客 拒絕潛在買家入內觀看,故僅能看走道,並告知建物目前僅 有4樓走道上方、405號房窗框漏水,另就原告關心之都更議 題擔保並無禁建、限建問題,被告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分別記載「項次15: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項次31: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項次27: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否」、「27.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無」、「3 2.有結構安全之虞的瑕疵?:無」、「68.開發方式限制: 否」,因此原告與周麟杰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別約定僅就 4樓走道上方裝水盤位置滲漏水、405號房窗框漏水部分免除 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該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周麟杰委由訴外人 許泓苙處理,原告購得建物後亦與許泓苙維持委任關係,嗣 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終止與許泓苙之委任關係,並於翌日起 陸續進入各套房查看屋況,發現如附表所示漏水及水泥剝落 情形,於同年4月27日發現因地近松山機場基地上建築物限 高31.22公尺,故基地非未限建,此等情事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不符。而被告作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 司,依二造間居間契約就建物買賣事項(如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 本件卻有上揭不實記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從補正,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麟杰將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全數交由許泓苙處理 ,周麟杰於委託被告銷售建物之際,已向被告表明經許泓苙 告知所有房客均拒絕房仲帶人進入套房,目前僅有4樓走道 上及405號房窗框滲漏水,其餘房間未經房客反應漏水等語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周麟杰填寫,依周麟杰於第31項「 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備註欄記載 「就現況已知部分,不清楚」,可見原告亦明知周麟杰無法 進入房間實際查看,係依許泓苙告知內容填寫,如此被告已 就無法查看套房現況情事據實告知,且被告員工亦曾逐房敲 門,房客若非不在,即告知房間無異狀而拒絕被告員工入內 ,故被告並無未調查、隱瞞或未據實告知房屋瑕疵現況情事 ;另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 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記明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被告員工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強調都更、改建、重建 之題材及計畫,原告亦未詢問任何限建問題,而依建物基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所允許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物已 完全反應因松山機場造成之限制建築高度,故被告已告知建 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資訊,即已盡關 於限建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仲介,於112年11月27日向周麟杰購得   上述房地,並依居間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報酬30萬元與   被告。而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27、28項揭露4樓走道   上方、405號房窗框滲漏水,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選「無   」,迨原告於翌年3月16日始發現建物有附表所示瑕疵;另   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而受有高度限制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附表   所示瑕疵、記載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受有高度限制,違   背居間契約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 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揭露附表所示瑕疵   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建物所有套房均出租,房客拒絕他   人入內觀看,被告僅能透過原屋主周麟杰查知建物漏水情況   ,且被告員工亦曾試圖進入套房查看屋況,然若非無人應門   ,即係房客以屋況正常為由拒絕入內觀看,故已盡調查義務   等語。然考諸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 ,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 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 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 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 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 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 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 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 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 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 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依居間 契約所負調查義務,即不得止於聽聞原屋主言詞陳述、呈現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仍應翔實調查交易標的資 訊,始得稱善盡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其未曾以任何方 式親眼確認建物現況,或查核其間接取得之屋況資訊之正確 性,由此難認其已盡調查義務,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臺北市的房子80%會漏水」、「當初買57年的中古房子本來 就要心理準備概括承受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5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依建物條件發生漏水瑕 疵機率甚高,如此被告更應確實查核建物漏水情形方屬正辦 ,從而自被告抗辯內容,其僅以周麟杰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敲門訪詢部分房客套房漏水狀況,卻未確認房客回答 內容真實性之方式調查建物漏水狀況,自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   否」,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有高度限制,故被告就此亦未   盡調查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標示欄」於「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   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於現況調查表揭示建物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即已盡關於高度限制之告知義務,又現況調查表   第68項選項僅有⑴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的開發方式①   徵收、②區段徵收③市地重劃④其他方式開發、⑵屬都市計   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等選項,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非屬   任一情形,自僅得勾選「否」,故未違反調查義務等語。本   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故其上建築物高度受有限制一事,為   二造所不爭執,此等因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等因素外所造成之特殊使用限制,當屬「開發方   式限制」欄位所欲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予揭露,自屬未盡調   查義務。被告雖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中並無適   用本件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資為抗辯   ,惟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開發方   式限制之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   限建地區者,應一併敘明」,可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就「開   發方式限制」所載各選項僅為上述應記載事項中之例示規定   ,被告應調查並告知原告之開發方式限制內容並不囿於例示   選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從而,被告未告知原   告基地上建築物受有高度限制,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處。  ㈣據上,本件被告對於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基地上建築物 有高度限制等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之建物 、基地狀況與預期不符,被告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賴, 信賴一旦遭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應屬有據,二造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 返還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套房號碼 瑕疵狀況 401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2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5號 天花板及壁面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橫樑鋼筋鏽蝕外漏 406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 501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露臺採光罩破損嚴重且漏水 502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4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 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 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 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 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 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 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 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 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 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 、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 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 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 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 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 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 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 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 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 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 )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 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 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 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 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 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 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 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 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 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 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甲約)第2條及110年7月10日補充契約書(下稱乙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給自11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000萬元本息),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嗣於本院撤回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起訴,就金錢給 付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05頁,卷二第332、407頁, 卷三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伊簽立甲約,約定 委任伊辦理㈠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㈡公業張 連派下員會議程序、㈢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㈣派下員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㈤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㈥訂定 規約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1,000萬 元。嗣伊已完成系爭事項,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另簽立乙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縱伊未完成系爭事項全部, 亦僅餘規約備查未完成,因乙約有變更甲約之效力,仍應視 為已完成。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肇基於111年7月 7日以後迴避伊,對於伊以口頭、電話催促其交付已收到之 規約同意書均不配合,更於同年10月6日前,與訴外人〇〇〇約 定由〇〇〇接續伊未完成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 報酬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甲約第2條及乙約 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 給付報酬至少916萬元。爰追加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目的在清理伊名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須協助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暨居 間協助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於處分土地後始得依甲約第 2條約定請求報酬;如自取得規約備查後1年內無法居間協助 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轉為債權債務。上訴人所召集之108年1 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會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 未使派下員簽署規約同意書並回收,亦未協助伊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規約,更未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已依甲約第3 條約定,以111年8月3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次張肇基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詐欺且 基於輕率,始代表伊簽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伊亦未 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又甲約第 2條係就居間出賣系爭土地部分約定報酬,就伊委任上訴人 辦理系爭事項部分未約定報酬,即令上訴人就系爭事項已處 理部分,按代書、律師撰擬書狀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無可能達9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斯時管理人〇〇〇代 表與上訴人簽立甲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且有甲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甲 約前言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 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張榮鑫(以下稱為乙方)委任乙方辦理 :⒈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⒉公業張連派下員會 議程序⒊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⒋派下員會後寄發會議紀錄 ⒌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⒍訂定規約」,第1條記載 「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就坐落〇〇鄉〇〇中段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公業張連管理者:〇〇〇,土地四筆,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核准為主。」、第2條記載「本件契約雙方 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本件服務費總價額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本件服務費於處分土地『一年內』一 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5頁),由甲約前言固已條列6項委 任事務,然仍於契約本文第1條明揭「甲方『全權委任』乙方 」等詞且接續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非僅委任其處理系爭事項, 且衡之兩造特將關於土地之委任列在契約本文第1條,按此 契約條款體系脈絡,益顯甲約之主要目的乃在透過召開派下 員大會、訂立規約等,資以處理系爭土地。  ⒉再徵之〇〇〇於108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A約),〇〇〇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B約)。嗣〇〇〇於同年10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〇〇〇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C約),內容除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及委任期 間外,其餘俱與甲約相同,有A、B、C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 98至299、323頁)。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 9日和〇〇〇簽立A約,派下員跟仲介詢問要出售土地,要去公 所報備祭祀公業張連,故委託伊去做派下員變動登記,補發 派下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刻章、補權狀。伊應履行事 項包含出售土地;要將A約第1條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伊 才可以請求管理者付服務費300萬元,之後伊再委任仲介張 榮鑫處理此事,並與上訴人簽立B約,因張榮鑫跟伊要求報 酬100萬元。伊知道有簽立甲約的事情,這是張榮鑫跟管理 者另外要的費用,就是等委任事情完成後,伊可以拿300萬 ,上訴人可以拿1,000萬元,〇〇〇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至318、320頁)。衡諸〇〇〇前揭證言,核與A、B、C約 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應值採信。至〇〇〇雖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參與調解,約定其應與〇〇〇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報酬予〇〇〇, 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1頁),然〇〇〇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殊難憑以遽指〇〇〇必將故意虛杜 情節為偏頗陳述。上訴人泛謂〇〇〇所證不實,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9 至21、113頁),容難憑取。據此,〇〇〇固未參與兩造簽立甲 約之過程,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暨參酌C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乃 由〇〇〇介紹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事務,且〇〇〇亦有受任處理系 爭事項及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 僅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項,遽允諾給付高出〇〇〇報酬3倍 以上之報酬予上訴人。尤彰上訴人依甲約應處理之事項,確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⒊至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如未處分則轉為債權債務關 係,得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有關債權憑證相關事項提訴。」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衡諸不動產買賣受限於市場行情、 買賣雙方談判地位等不確定因素,未必均能成功締結契約, 如徒以土地未交易完成即不為給付任何約定報酬,除使上訴 人前為處理事務所付出之心力形同徒勞,亦恐將降低上訴人 積極協助土地出賣甚或完成規約訂立之誘因,對兩造均屬不 利。準此,並綜觀甲約第2條第2項前、後段整體契約文字, 應認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係針對設若最終未能成功 處分土地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報酬事宜,惟無礙上訴人 依甲約約定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處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約第2條第2項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云云,並 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除系爭事項外,尚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嗣後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全數履行甲約完 畢,且願給付委任報酬1,000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⒈查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召開108年會議;於109年1月8日以 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108年會議紀錄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於109年1月21日以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空白規約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 8年會議中決議以書面方式制訂規約,惟上訴人迄至111年8 月3日仍未取得除〇〇〇、張肇基外,經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規約 同意書,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規約備查乙節,固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有108年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經其斯時管理人張肇基代表與 上訴人簽立乙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 頁),且有乙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乙約記載「 『公業張連』管理者:張肇基(下稱甲方)與晉元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鑫(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現訂立補充契約書條款,詳 述如下:一、甲方委任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已全數履行完 畢,經甲方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本件補充契約 書條款效力優先於附件委任契約書。」,顯見兩造以甲約為 乙約之附件,並於乙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全數 履行甲約應處理事項完畢,亦同意於110年9月1日前即給付 委任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乙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甲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且基於輕率,始簽 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25 2頁,本院卷三第129、154至155、258至259頁)。惟:  ⑴被上訴人先稱:張榮鑫係一大早來找張肇基,斯時未說明、 告知乙約內容,僅表示要去公所申請資料,要求張肇基趕快 簽名,張肇基因信任張榮鑫且老花眼,不知乙約內容,復因 斯時方醒,基於輕率,拿給他蓋就蓋了;張肇基之閱讀、認 知能力亦不足以瞭解乙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 252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58頁);又謂:張榮鑫就事 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 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質以張 榮鑫是否確有告知甲約應處理事項已完成,復再改陳:當時 張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 工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 大歧異,是否屬實,要已有疑。  ⑵稽之乙約含立契約書人欄在內全文僅有一面,亦僅有寥寥4條 約款,內容簡單明瞭、用詞淺白且一望即知。參以乙約立契 約書人欄之「甲方」簽名欄位乃緊接契約條款列載,除經簽 署「張肇基」姓名及蓋印「公業張連」、「張肇基」大小章 外,下方並經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張肇基亦坦言:乙約 上之簽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寫的,伊簽名旁「公業張連 」、「張肇基」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由張肇基除在乙約上簽名,亦有加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親 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勢需耗費一定時間,衡情顯難認 其於此期間不能或不及辨識乙約內容為何。再徵諸張肇基係 39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110年 間為61歲,尚非甚為年邁;其雖自述國小畢業,然亦坦言前 以駕駛貨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 ),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經原審請張肇基朗讀乙約,其尚 得以國語自標題處朗讀至第3條(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 張肇基確有閱讀乙約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或難以明瞭、理 解乙約情事。由此益徵張肇基簽立乙約時,當能知悉乙約之 內容及法律效果,殊無錯認僅為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理,彰 彰明甚。  ⑶再者,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上訴人辦理甲約約定 事項之進度,理應知之甚稔,遑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 日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完成規約訂定,於同年 10月24日申請備查,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14573號 函、公業張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該規約為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顯見張肇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甲約之 完成程度為何,要無因誤認上訴人辦理進度而簽立乙約之可 能至灼。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鑫就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 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所辯張 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工 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詞,亦無足取。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另與被上訴人簽補充契約書(下稱 D約),是張榮鑫跑到張肇基家給他簽名,伊不在場,後來 張榮鑫叫伊補簽D約,伊簽名時張肇基已經簽名;D約所指履 行事項包含出售土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有跟張榮鑫說我們 都沒有做好,怎麼跟人家要報酬。伊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簽 乙約,是張肇基簽完D約後,打電話跟伊說張榮鑫說這是要 送給公所的文件,要張肇基簽名,並拿乙約給伊看,伊才知 道。伊去問張榮鑫,他說這是為了雙方的保障云云(見原審 卷第317至318頁)。而D約之立約日為110年7月10日,內容 除報酬額外,其餘大致與乙約相同,固亦有D約可佐(見原 審卷第300頁)。惟姑不論〇〇〇經質以D約簽署情形,先稱: 伊後來問張肇基補充契約書的事,張肇基說張榮鑫講這份是 要送公所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始為前開證 述,就其究係主動詢問張肇基D約之事,或為張肇基主動致 電詢問並同時提供乙約予〇〇〇,所證前後已有出入。且〇〇〇於 兩造簽立乙約暨張肇基代表被上訴人簽立D約時既不在場, 亦難徒憑其嗣後聽聞張肇基之單方面陳述,遽推張肇基簽立 乙約、D約之緣由、過程為何。況果若張肇基確係誤認乙約 僅為供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用,依〇〇〇所述情節,張肇基既 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乙約、D約後旋致電〇〇〇確認,亦有提供 乙約予〇〇〇觀覽,應能發現乙約內容與張榮鑫所述不合,衡 情理當立即向張榮鑫提出異議並強力索回乙約,斷無可能容 由上訴人繼續保有乙約迄今;酌以張肇基配偶於110年7月間 ,即透過訴外人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公業大章及管 理人私章交回,張肇基亦於111年7月7日委由〇〇〇向上訴人取 回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公文,有簽收單、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476頁 ),可徵張肇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確能主導、要求上訴人 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焉會獨置乙約於不顧。是〇〇〇上開證 詞,容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或因輕率而 不知乙約內容即簽立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 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上訴人於簽立乙約時,實際上固尚未完成甲約全部應處理事 項。惟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明知上訴人於110年 間就甲約之完成程度為何,悉如前述。乃張肇基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甲 約應處理事項及同意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報酬,依前說明,即 應依從乙約內容定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乙 約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既以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因其嗣於 111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影響其所負報酬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依乙約內容,伊未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 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210頁 ),顯與乙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規約申報或甲約所定事項,不因簽立乙約即可認為 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 129、210頁),然當事人合意於契約中為背於客觀真實之事 實描述,並按此事實狀態定權利義務關係,原非事理所無。 況委任人與受任人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於完成委任事務 前,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憑取。  ⒌另上訴人於乙約簽立後,實際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派下 員死亡後繼承、派下員名單異動事宜,於111年7月間尚與〇〇 〇討論被上訴人之規約制訂事宜,雖有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4、502至505、515至517 、523、525頁,本院卷三第25、30、33至34、37至41、45頁 ),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2頁 )。然上訴人因認其依乙約已確定能取得委任報酬,遂願繼 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常情無悖,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各有明定。查乙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 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該項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上訴 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甲約第2條約定,暨備 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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