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原 告 楊惟程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楊惟程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法菈醫美診所」美容時,見陳韻伃所有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諮 詢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徒手竊取手機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趁他人未注意時, 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之住處藏 放。嗣經陳韻伃調閱「法菈醫美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 定位位置,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陳韻伃前往劉姵岑上開租 屋處,經劉姵岑同意後,由陳韻伃進入屋內翻找,於衣物堆 裡之袋子內,發現陳韻伃失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姵岑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3、75至8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 役刑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應認係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美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韻伃手機, 也沒有同意她來我屋內找,我自己本身有2隻手機,監視器 拍到的是我自己的2隻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會出 現在我家,不排除是告訴人到我家後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1 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法菈醫美診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57至63、127至128頁) ,並有「法菈醫美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後 ,即以手機軟體「尋找」定位本案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 示本案手機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 遂報警並請員警偕同前往該址(即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 同意後,告訴人即入內並尋獲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手機定 位及尋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員 警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01、225至 22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尋獲之手機,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碼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係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 等節,有本案手機裝置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203至213頁),足認本案手 機乃告訴人所有並持用之手機,且確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 結果所示,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入屋查看,是被告辯稱 未同意告訴人進屋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 未賠償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359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余如娟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余如娟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30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3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如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吳承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47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証諺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李証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廖文菁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廖文菁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7-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37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孝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 定。其中,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177號,驗後淨重共0.5651公克),因被 告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孝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1至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 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 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162公克 驗餘數量:0.11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596公克 驗餘數量:0.45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5

TCDM-114-單禁沒-5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7012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4096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忠 浩、郭彰成、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進 而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46至49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 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山隆公司之 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為圖他人利益, 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度系爭貨櫃,以此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 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現從事 運輸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岳母、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2元, 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9,822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 至34、3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2號   被   告 陳家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仕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受僱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隆公司),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擔任山隆公 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負責山隆公司貨櫃進出場之管理,係 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 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交付空櫃請領單, 並指示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職司車輛調度業務之余忠 浩,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友人放置在臺中 港32號碼頭之兩個空櫃領出,陳家仕並指示余忠浩要求不知 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至臺中港32碼 頭將貨櫃號碼「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領出後放置山隆公司台中二廠,復由「小劉 」指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將系爭 貨櫃拖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山隆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2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請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事發時因受認識半年之綽號「小劉」友人請託,考量同業間日後得以相互合作並基於朋友情誼,始依對方指示將山隆公司之系爭貨櫃交由太上公司拖運至他處等語。 2.系爭貨櫃係被告未經山隆公司核准,即自行同意他人將系爭貨櫃拖運他處,致山隆公司受有9,822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3.被告自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時起迄今,均無法告知「小劉」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僅提出其曾透過友人探詢「小劉」聯繫方式未果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告辯稱先以告訴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托運貨櫃係為告訴人公司擴展業務云云,實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山隆公司具狀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余忠浩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交付空櫃請領單後,依被告指示要求郭彰成、范哲嘉自臺中港第32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事實。 4 山隆公司提出之同仁詳歷卡、證人即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填具之山隆公司112年5月30日營運日報表、山隆公司之運輸作業管制程序、山隆通運自車司機計薪統計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財稅資料 佐證: 1.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於事發時確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並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2.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且事發時已任職山隆公司逾2年,並於111年9月14日起就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為告訴人公司管理貨櫃業務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應知之甚詳。 3.系爭貨櫃於日報表上所載時間經領出並經運送至山隆公司台中二廠。 5 山隆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理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山隆公司調查,並試圖佐證確受「小劉」所託始為本件犯行,卻於山隆公司112年8月4日調查時表明無法提供與「小劉」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陳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范哲嘉在所職掌之山隆公司 營運日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事項後,復由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 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乙節,亦涉 犯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本件罪嫌係被告 獨自涉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又質之證人范哲 嘉於本署偵查中就伊於事發當日職掌之營運日誌表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空櫃請領單內容登載乙情證述綦詳,復告訴代理人 所指訴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未提供監視、錄 音、錄影畫面或現場證人等客觀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代理 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亦均於113年5月15日偵詢中當庭 撤回該部分告訴,附此敘明。故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范哲嘉涉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徙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稱欲請求一併查明有無其他共 犯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證人余忠浩、郭彰成、 范哲嘉對於其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其他共同正犯或遭他 人教唆犯案等語;而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亦於本署 偵查中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證述在卷,又告訴 人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人與被告對於本件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僅以因職務關係需聽從被告指示任事之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事發時與被告同在山隆公 司台中二廠任職,及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有依被告 指示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 中二廠之客觀行為,遽認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遽將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羅織入 罪,故此部分並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5

TCDM-114-簡-2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 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5

TCDM-114-簡-28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