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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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鴦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 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7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而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 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家聲-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李翊歆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法定代理人 李訓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及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 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 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 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 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 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應勘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嘉院 弘嘉澈113繼字第1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 ,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3-繼-174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簡一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文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號之56)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堅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繼-16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結 婚並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就將來婚姻生活、同居處所等 未有共識。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出境,未於台灣久 住,被告亦未至香港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極少。 ㈡、原告於香港任獸醫技術員,被告則於台灣經營咖啡店,各自 於母國有安定職業與原生家庭需照顧。112年4月3日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過世後立即購買翌日當天來回機票前往台灣,單 次交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超出原告負荷, 原告仍未因自身工作繁忙、經濟壓力沉重而有所遲疑。然被 告卻因原告後續工作安排無法及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參與被 告父親之進塔儀式而責難原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對 婚姻無付出。 ㈢、原告於112年底嘗試與被告討論將來生活規晝,但對此議題全 無共識,次次溝通均不歡而散。時至民國113年1月原告再次 嘗試與被告討論,被告回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 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 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 哪裡了」等語。被告執著於將理想婚姻定義,全未顧及原告 之職涯發展與親族感情。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間前往台灣欲 與被告碰面,被告已然刻意迴避。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在離開臺灣前有給被告一封信,可見原告 並非因為對婚後居住地點無共識而離開臺灣,是因為原告考 上博士班才離開。婚後雖然沒有實質上相處在一起,但是有 共同目標的;未料113年1月間原告說要離婚,因為1月18日 兩造已經談過,被告才覺得2月份沒必要見面再談。原告的 姊姊有告知原告這次回來臺灣是要收拾行李,因為覺得見面 勢必大吵,被告不想要吵架才避開原告。原告想要逃避婚姻 的責任,不想解決及面對,原告想要逃避婚姻可以共同成長 ,一起面對問題。原告在香港家裡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在嘉 義家裡可以照顧家人,但我們需要有一個計畫。當初被告在 臉書的發文僅針對原告,原告一定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迴避 問題,也沒有不想討論,是因為我們已經討論過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人民,原告為香港人民,兩造婚後同 住台灣且在台灣登記結婚,應認台灣與兩造婚姻為最切關係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在台灣 結婚並辦理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離開臺灣回香港就讀博士班,被告則在 臺,此後迄今兩造僅有短時間相處。 ㈢、兩造間雖未封鎖對方,但自113年2月2日起沒有任何通訊軟體 之訊息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 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 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 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乙節,有兩造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資料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3年多時間 實際相處不超過2個月。再者,兩造自113年2月2日起未在相 互傳送任何訊息,至1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完 全斷絕聯繫達7個月之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 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回覆以「你 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 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 「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更在原告來台欲 商談婚姻問題時刻意迴避。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 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邀約必然遭到拒 絕,因此無力嘗試。然兩造婚後即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分 居太久,被告僅因擔心衝突避不見面,必使原告感到不受尊 重及冷落。何況被告主觀認為共同目標是原告來台同住,至 今仍執著於婚後不久110年7月原告返回香港就讀博士班前書 寫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卻未思考兩造30幾歲的年紀,人生中 多有變數,目標應一再溝通調整,而非以此過往的標準堅持 要求原告負起「家庭責任」。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彼此成長背景不同,需要更多的 互相包容,卻在婚後長期分離,彼此冷漠猶如獨立之個體。 兩造的感情需要站在對方立場進行充分討論,但原告卻面臨 選擇香港原生家庭或來臺灣與被告生活,此二擇一的壓力。 如今原告無意願調整自己的想法、生活模式,達到被告期待 的婚姻生活;在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時,被告竟是指責原告「 無法面對責任」,原告希望當面溝通亦遭到被告拒絕。縱使 原告於113年1月、2月兩次來台,被告不僅未做出挽回婚姻 、討好原告之舉動,反而刻意避不見面。被告認為在臉書上 對原告發文就是坦露心意,不曾思考原告想要的究竟是什麼 ?面對面的互動、口語的溝通勝過文字上的訊息往來,見面 後或許還有協調的空間,又至少可以理解對方的困難給予同 理,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站在指責的角度拒絕。兩造長時間 擱置婚姻問題,超過7個月斷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此後又分居太久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 、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6

CYDV-113-婚-146-20250206-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 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 5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5

CYDV-114-家他-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婚-9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之次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4-繼-144-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送達代收人 江玉幼 相 對 人 張麗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霜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OO為 監護人,張OO過逝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媳,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案。再查,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 5,550,5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甲○○之應 繼分為4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1,387,6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取得被繼承 所遺之財產為存款共計1,430,874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未 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 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OO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4-監宣-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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