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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 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 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 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2-上-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 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 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 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 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 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 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 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 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 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 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 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 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 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 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 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 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 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 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 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 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 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 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 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 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 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 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 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 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 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 、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 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 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 ,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 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 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 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 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 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 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 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 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 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 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 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 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 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 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 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 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 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 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 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 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 、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 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 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 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 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2024-12-25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凡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平平間請求分割遺產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 11月22日開庭過程中,有如下審理不公正、情緒失控、大聲 咆嘯斥責等偏頗不當行為:⑴就相對人偽造伊妻簽名部分不但 不為追究,還斥責伊,並提出如調查為真,欲對伊裁罰;⑵ 於調查書證時,就8萬元美金定存單之來源去處詢問伊,惟 伊前已於答辯狀內詳述;⑶在調查取款憑條8萬6000多美元之 金錢來源時,於伊尚在思考此款項之來源時,突情緒失控, 斥責伊浪費時間等。致伊心生畏懼,對審判公平性產生合理 懷疑,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本院110年 度家上易字第11號事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時所為指揮訴訟 有所不滿,主觀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不當,惟依聲請人所提法 庭錄音光碟,並未能釋明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訂 應自行迴避之情,或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應予迴避等語,委無足採。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5

KSHV-113-家聲-2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黃仁遠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黃仁遠保證之 訴外人黃石能尚負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僅記載存續期間、擔保金額,無約定擔保範圍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縱非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為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借款因伊之清償而消滅,且無再發生新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黃仁遠所有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現 黃仁遠仍餘有主債務人為黃石能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已記載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亦無使用字體較 小或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致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情事,不 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現 仍於存續期間,應有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仁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6年6月17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仁遠於91年4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於91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⒊上訴人已於清償期內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⒋黃石能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而黃仁遠為黃石能該筆 債務之保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固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亦即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之要件,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又按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足參)。  ㈡依兩造及黃仁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 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 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7頁),又系爭抵 押權係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亦即係在96年9月28日施 行之現行民法物權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及黃仁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係約定 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然就借款 、票據、保證等擔保債務,尚屬客觀明確,而為上訴人可得 預見,是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且擔保之範圍 僅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及黃仁 遠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兩造及黃仁遠間業已明確約定系爭 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 等一切債務」,亦即上訴人、黃仁遠如另有簽立保證契約,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時,亦應屬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 之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設定 登記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記載為「黃仁遠,黃順和」2人 ,顯見黃仁遠、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共同 擔保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黃仁遠有以系爭建物、土地相互 擔保彼此債務之意,尚難認此約定客觀上有何不明確可言。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4507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8479號債權憑證,足認黃石能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187萬5,005 元本息未清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原 審審訴卷第127至134頁、訴字卷第83頁),故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無訛。再依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堪認 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 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一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且仍有擔保範 圍內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即無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亦未屆滿,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 林園區 頂溪州 673 78.69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568-11地號 ㈡建物部分: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8 2層:51.68 3層:51.68 屋頂突出物:6.86 騎樓:12.80 總面積:161.90 陽臺:12.00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1077建號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㈠登記日期:86年6月17日 ㈡登記字號:抵一字第004699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㈤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6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仁遠,黃順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仁遠(系爭土地)/黃順和(系爭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頂溪州段673 共同擔保建號:頂溪州段83

2024-12-25

KSHV-113-上易-253-20241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邱啟宸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 付款提示,伊已提出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原審即應保障伊 之程序權,給予補正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為調查 ,亦未命補正,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 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 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本票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之 簽名及指印,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 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 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 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令其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就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 並已就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一情陳述意見,嗣經原審斟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調查或命 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原審未再為調查,維 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 ,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是原審於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陳述意 見後,未就再抗告人所爭執有無提示本票之實體事項審酌調 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0

KSHV-113-非抗-24-202412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姿君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 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簽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就系爭房屋所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區段30-22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 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原裁定參考附表建物之實價 登錄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附表建物屋齡均較系爭 房屋新,價格自然偏高,另附表編號2建物位於誠愛路上, 系爭房屋位於巷內,其價格亦較系爭房屋高,是原裁定依此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過高,應以原核定價額之七折計算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1月12日、28 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 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 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受相對人詐欺而簽 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之租賃契約,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是依抗告人聲明之利益觀之,其目的均在回復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標的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原審係參酌鄰 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依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9,000元,作為核定系爭房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89萬9,2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83元。然系爭房地係位於誠愛路142巷 內,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則位於誠愛路上,其與系爭房地位 處巷弄內之條件不一致,交易價格當有落差,另編號3建物 之交易係發生在112年11月1日,離相對人起訴之113年10月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已近1年,較未能反應近年來房地 之漲跌現況。而編號1建物同係位處誠愛路之巷弄內,地理 位置較類似,參考交易價格為113年7月1日,與抗告人起訴 時之113年7月18日亦相近,應能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以此建物之交易價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參考,應較相當,從而,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61萬6,615元(186.84 ㎡×0.3025×29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61萬6,615元。原裁定併採用地理條件不 同、交易時間較遠之交易價額,作為平均價額以核定系爭房 地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2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3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  價 299,000元

2024-12-19

KSHV-113-重抗-43-2024121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培銘 相 對 人 陳沛翎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伊,並請求相對人陳沛翎賠償 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另請 求相對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給付租金 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其中就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不察,將此部 分分別核定為176萬3,000元、1萬5,0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且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相 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始不予併算。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併請 求陳沛翎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請求兆利公司應給付11 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1,048萬8,655元,另就請求陳沛翎不當得利 部分之金額為12萬元,又請求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計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 176萬3,000元。至請求兆利公司部分,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萬6,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故而 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併就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而核定為1 ,250萬2,655元(1,048萬8,655元+12萬元+176萬3,000元+11 萬6,000元+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附帶請求部分均不應併計,顯有違上 開法條針對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予合併計 算之規定,而無所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抗-4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與伊於民 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下稱系爭旅 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伊,伊則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 被上訴人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向觀光局提出訴願 ,表示其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 准予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 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丙○○處理,而伊與益大旅 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丙○○填寫,其知悉並 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之事。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予上訴人, 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 ,無償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 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 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而 設立,受讓行為對上訴人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 效。另上訴人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乙○○,乙 ○○以上訴人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 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為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 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甲○○、丙○○於106年10月  26 日協議離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嗣於 110年4月29日,甲○○與丙○○重新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 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核准。嗣丙○○於同年月26日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撤銷所為 核准之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丙○○為勞工,為丙○○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合夥轉讓同意書 及益大旅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股東僅有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   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提起訴願,而遭觀光局撤銷准   予受讓登記處分等語,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   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   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 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 、3、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 鉅,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 查:上訴人係於110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另益大旅館 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系爭旅館 ,惟餐飲業並未實際經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旅館 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31、259頁; 本院卷第366頁)。再者,上訴人係為受讓益大旅館而成立, 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其他業務,亦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是系爭旅館之經營既為益大 旅館之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受讓該旅館之營業權利,對其唯 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欲受讓系爭旅館之營 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 決議為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經其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54頁),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乙○○不僅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益大商旅之執行合夥人,有合夥 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其就上訴人未經召開股 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 為受讓系爭旅館營業之決議,故依上開說明,其逕由法定代 理人乙○○簽約受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自不生效力。今上 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請求確認與益大旅館 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存在,當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讓與之行為自生效力 云云,惟其受讓營業既不生效力,自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 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13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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