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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 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 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 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 ,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 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 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 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 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 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 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 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 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 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 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 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 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 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 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元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元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8,86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47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6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5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 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 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 、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 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 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 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 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 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 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 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 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 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 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 、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 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金-429-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曾琬淯 訴訟代理人 曾元鴻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該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 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33萬元至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5、3 1、32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為了要提升信用以便貸 款,需提供金融卡,我就將金融卡拿給對方」等語,並有被 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顯見其與暱稱「東煥」者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被告說明如 何下注,且告知不能隨便押注,如操作不當造成損失,須由 被告自行負責,因被告操作失誤,對方即向被告要求提供帳 戶以協助被告貸款,幫忙解決被告因操作失誤產生之損失等 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操作失誤為了獲取貸款協助 ,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該案偵查中因 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 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 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 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 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開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70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寳慶 曾元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58-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寳慶 曾元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08,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6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案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   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另自行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作 為提領贓款帳戶,而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蔡垣宥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蔡垣宥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蔡垣宥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 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乙節,尚有誤解。  五、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實施詐 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 被告所有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 人輾轉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管道等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共犯蔡鍇濃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共犯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輾轉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之贓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 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轉帳或提款等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所為多次匯款、轉帳或提領贓款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就同一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 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 礎事實有別,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 ,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倪成章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 而獲得告訴人倪成章之宥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 ,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有其 提出工作證明影本乙份可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 、8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至4千元,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及2日,共獲得8 ,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未扣案之8,000 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給共犯蔡 鍇濃或李家澄乙情(本院卷第83頁),既非被告實際可得支 配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 扣除其所得報酬外,另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 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案論罪科刑 1 賴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195萬元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右列均稱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86萬4,966元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47萬9,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49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賴碧  霞 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  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賴碧霞報案資料 ⑩賴碧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79萬6,36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8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7萬8,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3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3萬3,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呂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向呂麗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86萬3,507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轉匯49萬6,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7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3分許,被告轉帳10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隨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呂麗鳳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⑧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呂麗鳳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呂麗鳳報案資料等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69萬1,39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3分許,轉匯48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37萬9,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4萬5,5145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7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9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5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倪成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洪素娟」、「富銀在線客服⑩」等向倪成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5分許,匯款351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9萬1,949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匯42萬9,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29萬7,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倪成章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倪成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⑪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倪成章報案相關資料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CYDM-113-金訴-7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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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2024-12-19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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