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