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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2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勝品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住處時,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屋內, 並徒手竊取張勝品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3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8張及張勝品個人印章數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勝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政 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5 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所竊財物 價值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0、6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 1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印章,雖亦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僅具 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 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 害人以外之人使用,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存摺、 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易-3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 書第3頁)。然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林柏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其 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3、8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原金簡-15-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柏松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 號,即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7

PTDM-113-原附民-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乙棟5樓之8(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第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 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至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819 卷第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2 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詩 晴、祝子芸、梁勝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參酌告訴人黃詩晴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金簡-104-202502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邱雅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李育哲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邱雅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被告(兼告訴人)邱雅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屏東縣屏東 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夜間 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 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珍 被 告 邱雅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1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49-20250227-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董周華 被 告 莊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7

PTDM-113-附民-67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淨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亦延」應更正為「陳亦廷」。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莊淨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並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 與告訴人陳亦廷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周華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且被告確有持續還款予告訴人陳亦廷、董周華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和解筆錄及113年7月29日、11 3年10月14日、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3、68、75-76、79、83頁),兼衡被告無 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0頁)及參酌告訴人陳 亦廷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而與告訴人陳亦廷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董周華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 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莊淨雅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莊淨雅應給付告訴人陳亦廷新臺幣(下同)49,98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39,986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陳亦廷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莊淨雅應給付告訴人董周華89,011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千元至告訴人董周華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金簡-10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之 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一線439.4公里 北上)與隆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隆安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朝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而來 ,因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朝景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朝景告訴被告許宏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4

PTDM-113-交易-393-20250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僅程於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單純 之收水手,相較於主要籌畫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被 告已懺悔,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的能力,可以出去工作盡快償 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4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堪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 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前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 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仍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 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1

PTDM-114-金訴-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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