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興國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國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5、101頁)、中國信託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後,可以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
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
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
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6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告訴
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業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
處理(見竹簡卷第29頁),被告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中國
信託銀行已成立調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826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
證(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05頁)等附卷為憑,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
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SCDM-113-簡上-6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