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張霈靖、沈子強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EZ-923
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霈靖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
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
所騎駛之A車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
蓮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
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
寶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
強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同案審理中),後林楊寶蓮於10
7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楊寶蓮之子林明信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霈靖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第55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沈子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6頁正反面)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3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7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5165號函暨檢附之
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桃
交鑑字第1080000589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
3頁、第8至9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51
頁、第54頁、第68頁、第69至95頁、第104至107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01617號
函(見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
年2月6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附件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218號卷第89至95頁)、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過失致死
案件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復按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設有彎道且因雨霧視線不
清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遇有
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被害人林楊寶蓮正在穿越前揭路段,致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左側把手勾住被害人所穿著之衣服,致被害人因
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然被害人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原因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後,再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均同
此意見,認:「林楊寶蓮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張霈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
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證(見相字卷第67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
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
與有過失之情狀,與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為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
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易-20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