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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乾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將購得偽造之「BKN-19 2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方,迄於同年月21日為 警循線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前揭2 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已遭吊 扣牌照,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購買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 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工作收入、 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 偽造車牌數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5號   被   告 鍾乾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平台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KN-   1923」號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智公園收 受上開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鍾 乾佑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29公里南向 處,經國道收費系統辨識而為警發現該車之eTag感應註冊之 車牌號碼與上開小客車實際懸掛之車牌不符,因而循線查獲 ,鍾乾佑並主動提供警方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乾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國道過站感應Etag紀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KN-1923」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22

PCDM-113-簡-535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 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 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 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 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應予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含菸油殼、吸食 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668號被告石嘉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其 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48至49、52、54頁正 面至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1個(毛重50.7784 公克〈含菸油殼、吸食器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89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 麻萜酚等成分)成分等情,有卷附北榮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60-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一段1巷往翠華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一段1巷與翠華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左側適有告訴人許品婕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駛至,被告原須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摔 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 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新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28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榮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榮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榮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部分,各應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欄位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6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ZHEN(陳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TAN TECK ZHEN(中 文姓名:陳德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應補充為「TAN TECK ZHEN(中文姓名:陳德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之人」,應補充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2號』之人」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配合警員與『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應補充為「即配合警員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相約」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並出示偽造之收 據(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溫宇柏 』印文1枚)」,應補充為「並出示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 (蓋有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徐嘉華 」,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徐嘉華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㈥、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2至33、66至67頁)、被告於本院聲請 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溫宇柏」、「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 約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叶家豪 」、「那個女人」、「2號」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10月26 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沒收 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在新加坡當廚師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馬來西亞、通 勤至新加坡上班、需提供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 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 罪聯繫之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收據、空白收據、操 作契約書,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收據、空白收據、操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溫宇柏」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3張,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卷第54至55頁),既為被告所持有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於113年10月23日以旅遊名義來臺,此為被告供認 在卷,復有卷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被告 搭乘班機名單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至88 頁),在我國無其他合法居留事由,其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3張 應沒收 2 刻有「溫宇柏」印章 1顆 應沒收 3 收據 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上: ⑴「辦理人」欄蓋用而偽造「溫宇柏」之印文1枚。 ⑵「公司收訖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印文1枚 ⑶「公司收據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4 空白收據 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上: ⑴「辦理人」欄蓋用而偽造「溫宇柏」之印文1枚。 ⑵「公司收訖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印文1枚 ⑶「公司收據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未出示之操作契約書 2張 應沒收 其上: ⑴「甲方代表人」欄蓋用而偽造不詳印文各1枚(共2枚) ⑵「甲方簽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共2枚) ⑶「甲方簽章」欄蓋用而偽造「賴正道」之印文各1枚(共2枚) 6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4號   被   告 TAN TECK ZHEN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路00號(603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ECK ZHEN(中文姓名:陳德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 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陳德政與「叶家豪」、「那個女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慧 燕1」向徐嘉華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因徐嘉華知悉為 詐騙手法,即配合警員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 113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面 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德政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溫宇柏」印文1枚)予代替 徐嘉華前來交付款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嘉華, 俟陳德政欲收款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陳德政,始未 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扣得手機( iPhone 13 Pro)1支、工作證3張、印章1個、收據2張、操作 契約書2份。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收據,欲向喬裝為客戶之員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陳慧燕1」、「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假名溫宇柏,且交付員警收據上之印章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二)被告與「叶家豪」、「那個女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空白)1 張、操作契約書2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載有收款日期、 金額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員 警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扣 案2張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4枚)、「溫宇柏」印文(2枚),請與「溫宇柏」印章1 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6

PCDM-113-金訴-219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外包裝袋,總驗餘淨重 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碩聰違法行為 地、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8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8.3 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警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洪碩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淨重8.37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1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部分,各應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欄位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類型並非全然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 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78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 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允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66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71號

2025-01-15

PCDM-113-聲-494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4、6至8「宣告刑」 欄各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漏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案件,均補充如本件附表各 該編號之欄位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最大量刑空 間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 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 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7至8所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所宣告並已 合併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7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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