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扣案散布 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陳○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代號BF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交往期間之111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旅社出遊住宿時,陳○晨未經甲女同意,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13日,以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橘外一家人」6人群組,甲○○在上開群組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7人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嗣甲女於112年4月28日,輾轉透過友人轉述得知上開情節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爰對於足資識別甲女 及其友人(即BF000-Z000000000D)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6號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6-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卷第12-16頁反面,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卷第15-16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晨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6號卷第5-10頁反面)、證人BF000-Z000000000D 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9-20頁) 相符,並有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卷第51-55頁反面)、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同案少年陳 ○晨與被告在INSTAGRAM對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37號宣示筆錄影本(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彌封 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他人遭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係針對侵害一般人性 私隱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 特別規定,兩者均係保護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其主要保護法 益具有同一性,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 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願他人觀看 、散布未經自己同意下所拍攝之裸體性影像,惟被告當時仍 具有不顧被害人意願而執意傳送影像至通訊軟體群組之主觀 惡性存在,自不因被告行為時係剛滿18歲而有不同,客觀上 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 處,亦即該行為使甲女在身體及心理上感受極端痛苦,造成 人性尊嚴嚴重損害,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發展,且被告 迄辯論終結時仍未獲甲女之原諒,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堪予憫 恕,是依前揭處斷刑範圍,難認有科處最低處斷刑度,仍嫌 過重之狀況,自無再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竟未經甲女同意,將其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供 他人瀏覽,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私密隱私,亦有礙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 獲告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已依民事判決 給付賠償金,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獲告訴人原諒,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 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 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 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即明。經查,本案少年 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刪除等語(竹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卷第83號卷第27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 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 具,業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所附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SCDM-113-訴-585-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廖允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3-附民-4-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謝雯敏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2-附民-151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 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 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 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 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 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 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 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 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 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 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 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 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 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 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 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涂富媚 被 告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蔚浚 陳 軒 廖允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3-原附民-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陳鑫元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蔚浚 陳 軒 廖允齊 安宇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3-附民-56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王孝綱 沈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孝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育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義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 車場欲駕車離去,劉義霖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沈育弘、江承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3人均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 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涂廷安見狀,為免鄭存家 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緊隨其後。 二、劉義霖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王孝綱、沈育弘 、江承桓,另夥同蔡維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 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涂廷安於同日2時57分許,駕 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蔡 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駕駛A 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 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 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 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涂廷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 ),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7、20-22、35-37、287-290,本院卷第127-135、177-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 -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存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78-79、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274-277頁) 、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7-8 8、274-277頁)、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70-73、286-290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0-52、285-290頁)相符,並有 (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 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頁)、告訴人涂廷 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86頁)、(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93-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B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62-263頁)在卷可佐,復與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 一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 店附設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之地點為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屬於公共場所 ,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 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此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 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東 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 卷可佐(偵卷第8-19、93-9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顯 已造成公眾、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義霖、沈 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行為時均持棍棒 砸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行為時由江承桓持棍棒砸車、毆打涂廷安等節, 業據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7、20-22 、35-37、57-58、287-290頁,本院卷第127-135頁),且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衡以棍棒 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之 行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㈢核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劉義霖、沈育弘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於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在金沙酒店之停車場;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東濱街口,雖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然其因行為地點有所不同,且係先於金沙酒 店之停車場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於追擊鄭存家途中,因涂廷安駕駛B車撞擊 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乃 另行起意,而對涂廷安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 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劉義霖 、沈育弘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犯罪事實二 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推由同案共犯江承桓持棍棒下手實 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 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之刑。  ⒉劉義霖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107年 訴字第79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1年2月(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92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劉義霖、王孝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劉義霖、 王孝綱分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劉義霖、王孝綱有何特別惡性 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遇 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 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劉 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已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成立並賠償 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義霖、沈育弘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劉義霖、沈育弘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 承桓於113年3月21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 東濱街口,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竟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 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 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 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因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涂廷安告訴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涉嫌傷害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義霖、王 孝綱、沈育弘業與告訴人涂廷安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廷安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56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楊逸馨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27

SCDM-113-交附民-46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